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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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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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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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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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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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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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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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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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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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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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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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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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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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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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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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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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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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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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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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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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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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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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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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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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发改、民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物价、监察、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安置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二)、(三)外,还应同时具备无房户和符合城市低保标准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三月份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三)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办;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局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 13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2006〕综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