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工作的效率和公文处理的质量,促进公文处理
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湖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规则》,结合实
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过程主要包括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审核、
呈批、复核、校对、缮印和归档等。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校对、缮印、复核
和归档工作的具体事宜;秘书科负责公文审核、呈批工作的具体事宜;各相关业务科室要密
切配合,相互协调,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公 文 接 收
第四条 文书科负责接收各方面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等;接收公文时
要认真检查核对单位、件数、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
第五条 收到上述公文、信件等,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或其秘书签收、拆
封;收件人是各科室的由各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
收、拆封。
第六条 签收公文应签清姓名,同时注明签收年月日。
公 文 分 办
第七条 文书科签收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分办:
(一)中共中央和省委的公文,发至县团级的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市长、 常务副市
长各一份,余份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发至省军级的以及份数较少或密级
较高的文件,按规定的范围传阅。
(二)国务院、省政府来文,一是直接分发市长、常务副市长各一份; 二是按分管领导
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三是根据来文份数发市政府各办、委、局或文件内容涉及的业
务主管部门。
(三)市委、市委办来文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各位领导及相关科室; 如有需政府办
理或份数较少的文件,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或相关科室。
(四)各类密码电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传真电报和国家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 各县
市区主送市政府的文件、传真件等,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按分管领导批示传阅或办理。
(五)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市政府、 市政府办
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按文件内容送分管领导或相关业务科室;需要办理
或审批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传批或送相关业务科室阅办。
(六)对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且需要审批的公文,文书科收到后,按分办原则和程序办
理。领导同志秘书收到各级、各部门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需要审批的公文,也应转文书
科按程序办理。如属领导同志交办或特别紧急的公文,办完后仍应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七)对市委办公室转市政府办公室研办的, 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
有关科室办理。
第八条 承办科室如对公文分办有异议,应注明意见及时送文书科按程序重新分办;公
文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按分管领导批示明确主办科室,相关科室配合办理。
第九条 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审批或办理的公文,未经文书科登记、编号并填附
公文处理单的,各科室不予办理,也不得送请领导同志审批;如有领导同志交办或特殊紧急
情况下送批的,应及时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由文书科按署名或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
室。
公 文 传 批
第十一条 专供领导同志传批、传阅的公文,由文书科会同领导秘书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公文的传批、传阅原则上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依次送批送阅,传批件由后向
前送批,传阅件由前向后送阅。业务性较强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意见传阅。
第十三条 各科室收到市委领导批示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后,按领导批示要求
运转,并要及时跟踪了解,必要时,呈分管的副秘书长或秘书长阅示。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
市委。
第十四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有领导同志批示送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阅办或
阅知的,领导同志秘书或承办科室应及时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并将批示复印件送有关部门或
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如是涉密件,不得复印,可请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到政府办文书
科阅知。
第十五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承办科
室应与领导同志秘书联系,商定传批方式或请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按秘书长、办公室主
任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同志阅批后的公文,应按“谁送退谁”的原则及时退文,不得横传,以
免泄密和丢失文件。
第十七条 传批紧急公文时,应根据紧急程度在公文右上角加盖“急件”或“特急件”
章,“特急件”应注明建议传批完毕的时限。
第十八条 节假日或工余时间,除“特急件”、" 急件”以外的其他公文原则上不予传
批。
公 文 办 理
第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需要审批的请示性公文,各科室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一)由文书科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报送公文的单位级别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报送的公文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准确;
(二)由承办科室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公文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报送的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
在审核中若发现明显不符合规定的,统一交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报送单位;或写明情况
呈分管领导批示(重大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
报送单位。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各级各单位报送的公文,根据公文内容要求按下列方式
办理:
(一)凡需市政府批示、审核的公文,内容比较复杂,篇幅较长的, 承办科室要准确地
整理“内容摘要”附上再呈有关领导阅批;
(二)所报公文,其中市政府领导以前有批示的, 承办科室应将原批示复印件附后一并
呈送领导;
(三)需请市政府直接答复或需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 由承办科室提出明确建议报
分管秘书长审批并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将办理结果直接反馈报文单位将公文直接转请有关
部门办理;
(四)对报文部门虽已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意见仍不一致, 需市政府领导协调裁决
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全面了解情况,提供有关背景材料,说明意见分歧,提出明确的倾向性
建议,送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
(五)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 承办科室应根据
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先提出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再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办
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的批示意见办理。凡同意发文的,承办科室对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进行认
真审核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修改较大的代拟稿或转发稿,要送原报文单位审核并重新打印
清样(报送单位再报送清样时应将原修改稿附后)后按公文审核、签发程序呈批;行政规范
性文件必须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以部门名义发文的公文,亦比照上述
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转部门阅办的,承办科室要将批示复印件加
盖“市政府办公室复印件”印章后及时送有关部门。其中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
行文答复的,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的各类《报告》等告知性公文及抄报、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由承办
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阅批,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有必要,再报送市长或副市长阅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十堰军分区、市
法院、市检察院以及新闻宣传组织等部门的,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公文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包括代拟稿、转发稿),必须
遵循下列原则起草:
(一)政策、法规原则。文件(文稿)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
有关规定。
(二)真实、准确原则。文件(文稿)所反映的内容必须事实清楚、情况准确、 观点鲜
明,并力求简短、精炼。
(三)行文规范原则。即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的要求。
(四)引用得当原则。引用人名、地名、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得当, 引用文件名应当先
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
称;落款日期一律用大写年、月、日。
市政府文件中一般不要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讲话,不得出现对地方党委、人大、
政协、军分区作指示、交任务的字句。
(五)协商办事原则。公文内容涉及其它职能部门或利益直接相关的, 公文主办部门必
须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联合行文的,要征求各联名机关的意见或由联名机关共
同起草,成稿后联合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文审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授权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审核的要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公文起草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公文格式规范,文种选择是否适当,密级、缓急程度、主题词、 发送范
围等标注是否齐全、合理、准确;
(五)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是公文核稿的第一责任人。各科室根据市政府或办公室
领导批示意见起草或拟办的公文,由科室负责人审查,并注意与有关科室或部门的衔接与协
调,把好初审关。
第二十八条 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的文稿应先送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
室副主任)审签。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文稿中的政策问题同相关部门协
调一致,一时难以协调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以签报形式说明。
公 文 签 发
第二十九条 文稿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字后,统一交秘书科审
核登记备查。秘书科要严格按照公文审核的要求把好会签关、文字关和呈批关。
第三十条 秘书科按下列程序呈批、签发:
(一)以市政府文件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各类议案、 人
事任免的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下发公告、通告、通知、通报以及批复,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
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致函不相隶属机关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市
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纪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其中重要问题应报有
关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政府情况通
报,一般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公文复核和缮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经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文稿进行清理,连同文稿形成的背景材料、
办理过程中领导的批示、相关部门的意见和会签情况、部门代拟稿和转发稿的原件一并送文
书科。
第三十二条 文书科对公文进行最后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文
件适用范围划分及格式式样》等有关规定;签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复核中如发现问题,应及
时与承办科室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审定。文件由文书科
负责人复核后编号、送印。
第三十三条 文印室印制公文,必须严格对原稿负责,文书科负责校对,校对中如发现
疑问,应及时同承办科室联系。公文印制完毕后,除按规定无需用印的外,文书科在保证公
章机关名称与发文机关名称相一致的前提下用印。普通文件一般在接到文稿后第三天印毕发
出,急件、特急件在接到文稿后按时限要求印毕发出。特急件、急件承办科室要事先通知文
书科,以便提前做好印发准备工作。
公 文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各科室及领导同志秘书应将
下列公文办毕后,送文书科档案室立卷归档。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各类文件的底稿、正本及相关的背景材料;
(四)会议文件、材料:
1、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材料、纪要;
2、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材料;
3、市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材料、纪要;
4、市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材料;
5、市政府及政府办党组会议记录、。
(五)市政府与东风公司会谈材料;
(六)市政府向国家及省领导同志的汇报材料;
(七)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文件;
(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九)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和重要文件修改意见的原稿;
(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呈送市政府的请
示、报告;
(十一)国家及省直各部门主送给市政府的公文;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拟启用印章的批文及印模;
(十三)市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批示办理的文件及附
件;
(十四)办公室机关形成的党务、人事、财务及基建图纸、审计材料等文书档案;
(十五)其他有保存价值需要存档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凡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批
示的公文,原则上将原件留存归档,将复印件转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各种正式公文随时归档;其他应归档文件各科
室于次年第一季度前送档案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档案室除为市政府领导和本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利用外,还应在规定范围内
为全市单位提供查阅服务。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解释。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无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被国家划定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转经费,建立完善示范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等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航空、海港)、工商、卫生、商业、城建、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严进严出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能力以及动物病死率,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章 动物疫病控制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案、免疫耳标佩带计划、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他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 动物免疫应使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定购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的动物饲养场(厂),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按申报计划采购本场(厂)自用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猪、牛、羊等应挂标动物,应强制佩带耳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免疫耳标佩带率应达到10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应挂标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动物免疫、消毒、佩带耳标等工作。
第十二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应达到100%。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点)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等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屠宰后出厂(场、点)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在检疫、检验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十四条 观赏、演艺动物必须凭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防疫单位的免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展览和演出活动。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病种的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或经监测呈阳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必须立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对已经免疫却发生疫病或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禁止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进行查证验物,对无检疫合格证明、无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挂标动物无免疫耳标或证物不符的,必须禁止销售。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检举、报告,属实的给予一定经济奖励。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制定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厂)必须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兽药和含药饲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饲料兽药监察机构的抽样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产品严禁销售和使用。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厂)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和含药饲料。
市饲料兽药监察机构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边界的重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好消毒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办公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及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主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要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交通部门协助安装。
第二十九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进入我市辖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检查,对疑似患病的动物必须隔离饲养;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隔离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免疫、消毒、佩带耳标;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检,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检疫不合格的进行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检疫要求的动物,责令停止屠宰,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予以取缔;瞒报疫情引起疫情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未对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监测;拒不改正的除对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强制性隔离、监测、消毒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