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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再次重申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5:26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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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再次重申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再次重申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统一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和制度,增加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制度的透明度,国务院办公厅曾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出《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现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今后,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并统一对外发布(需立法或需由国务院发布的除外)。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制定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商请有关部门会签;需请示国务院的,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各地方、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不得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包括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商品的目录)。各地方、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涉及对外经贸问题时,必须以国家的对外经贸法规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
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只实施业已公布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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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卫生事件、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有关信息的统一发布。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防控、监管、调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省直机构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捐赠财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监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依法制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资金、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要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对于存在问题的学校、托幼园所、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以及餐饮服务行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防食物中毒的知识培训和宣传指导;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严格药品管理。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药品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销售使用处方药必须符合规定。
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医疗机构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凡经批准取得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经营、使用资格的单位,其采购、销售、存储、使用等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滥用和流失。其他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购入、出售、赠送、使用上述特殊管理药品。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章行为,发现火灾隐患或接到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全市建立与国家和省相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当地应急处理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卫生事件的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疑似类型、发病和死亡人数;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药品种类、器械名称、受害人数;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情况。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报告记录;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初次报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其初次报告的时限和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一般的公共卫生、药品及医疗器械、安全生产、火灾等突发事件,不得擅自越级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应当逐级请示,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
突发事件应当由突发事件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上报;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部门相互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后,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突发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是: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生或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及千山区的,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在市区(不含千山区)的,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3人以上同一时间使用同种药品或医疗器械出现不良反映的;
(二)发生群体性滥用处方药品的;
(三)发生未成年人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自残、自杀的;
(四)发生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丢失的;
(五)发生药物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八条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重大死亡事故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火灾事故后,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火场总指挥员到达火场并初步掌握火灾情况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火灾:
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户2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二)特大火灾:
死亡10人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户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三十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变化,及时将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以外,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区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启动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根据需要,到达现场,组织力量开展救助,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同时履行报告程序,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检验、化验相关证据,封存有关物品,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以及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有重大影响和危害的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预防与控制、监督与管理的法定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漏报、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擅自越级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七)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报告、处理过程中,负有特定监测、救治等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漏报、缓报、瞒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故意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2.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3.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4.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梅州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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