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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5:56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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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三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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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电信、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条 在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按下列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上游云南段、珠江上游云南段、红河、澜沧江、怒江、大盈江、瑞丽江(以下统称省重要江河)及国、省边界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地(州、市)、县(市、区)边界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五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期限为10年至20年。防洪规划编制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中长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防洪法》第十三条划定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重点防治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明界区,予以公告。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监测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不同类型的防治区,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
在重点防治区,禁止新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成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减轻洪涝灾害。
第九条 省重要江河,国、省边界江河、河段,地(州、市)边界重要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国、省和地(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湖泊,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提出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最高水位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岛屿、出入湖水道。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100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旅游度假区等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城市规划的临河、临湖界限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沿河、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有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水库大坝、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界桩、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重点防治区设立监测站点,指定监测员做好监测、预警预报。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防洪工程现状、国家规定或者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防御省重要江河和国、省、地(州、市)边界重要江河、河段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洪水防御,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坝高50米以上或者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电站以及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阳宗海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其他中型水库、中型水电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小型水电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州、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九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本省的防汛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公室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雨情水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应按分级管理职责进入现场指挥。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抢护,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江河和湖泊的水位超过保证水位、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库、重要中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批准程序决定。其他中型水库、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由地(州、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防御
洪水方案组织实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前款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如遇阻拦和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及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从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专项资金、以工补农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部分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的资金、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防洪、救灾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河道、湖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期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抚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2 号

  《抚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八月六日  


抚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以及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负责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三)协调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凡在本市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后,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每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统计局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理竞争,依法查处低价倾销或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6日起施行,《抚顺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1993年2月8日抚政发〔1993〕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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