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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0:59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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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 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 年 1 月 1 日 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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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黄政发〔2012〕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适应黄冈城区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适时组织对《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6〕35号)进行了修订,并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召开的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依法批准之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绿地;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四条 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从明珠大道东端沿黄州大道、西湖三路、沿江大道、赤壁湖路、坡仙路、中环路、东方广场到明珠大道西端的城区范围内。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区内,全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内,从当年腊月二十四起到次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在每天8时至23时燃放烟花爆竹,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的特定燃放期间,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实行定点零售,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在限制燃放区的特定燃放时间以外,全年禁止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九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十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一条 城区烟花爆竹由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未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城区内。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二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和限制燃放区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3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
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
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
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
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
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
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
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
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
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
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
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
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
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
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
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
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
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
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
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
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
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
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
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
登录。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
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
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
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
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
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
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
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
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
或删除。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
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
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
况。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
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
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
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
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
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
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
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
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
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
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
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
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
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
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
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
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
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
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
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
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
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
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
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
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
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
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
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
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
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
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
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
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
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
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
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
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

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
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
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
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
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
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
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
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
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
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
文档。
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
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
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
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
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
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
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
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
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
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
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

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
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
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
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
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
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
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
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
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
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

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
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
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
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
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
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
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
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
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
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
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
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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