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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7:3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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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下同)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因城市发展由农村划归城区,但所有权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企业。
前款所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第三条 下列机构或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立足本地实际和优势,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协调、监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做好规划、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我省鼓励、扶持以及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或产品名录,并备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信息及相关的资料于办公场所,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做好科技进步、环境保护、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财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享受国家和本省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工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全体农民,由能够代表全乡镇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全体农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由投资者行使;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由投资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严禁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产权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交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技术开发和农村公益事业。企业直接用于支农的资金,计入承担支农资金的数额。
前款规定的支农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支农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企业公开国家和省有关财政、税收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备相关资料供免费查询,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和优惠贷款: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合作举办的;
(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或商品出口基地项目建设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百分之五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乡镇企业发展,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环境。
乡镇企业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可以通过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建企业进入小城镇举办,鼓励和扶持偏远地区和贫困山区集体和个人异地进入小城镇办企业。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举办或迁建乡镇企业的,可享受省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省级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和乡镇企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乡镇企业专项贷款;各级土地部门应优先安排用地;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三年内留给示范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到小城镇和示范区兴办乡镇企业。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外来人口,经申请可批准其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登记落户,并享受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根据产业政策,依靠科技进步、资源优势和市场导向进行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科技人员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人员、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或进行智力支援,其户籍、人事档案、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乡镇企业应加大科技开发的资金投入,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开发所需资金可按实际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利用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鼓励农民以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合资、合作创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乡镇企业,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科技风险准备金:
(一)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科技进步型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乡镇企业;
(三)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在改制中变现的资产应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不得用于弥补乡(镇)政府财政开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防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流失。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负责人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规定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二)对外实行承包、租赁的;
(三)以出让股份或其他形式转让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
(四)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乡镇企业急需人才;并应按年度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财会统计人员培训和重点乡镇企业负责人培训的补贴。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劳动主管部门依据或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企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技能鉴定,合格者应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财务、产品质量、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上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五项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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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劳动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工程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劳动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2012年11月13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二、第三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表彰奖励、责任追究、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规定、细则等。市、区、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五、第十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起草单位的前置法律审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单位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同时提供前置法律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提交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

  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5 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有效期满后拟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执行或修改的意见。有效期满继续执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满需进行修改的,重新发布实施。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1次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及书面法律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或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发文目录。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发文目录进行清查,及时掌握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提请本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情况进行通报,督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属本级政府制定的,报请本级政府自行纠正;属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未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结果,以及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汇编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公布。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或擅自编制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二十、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为第二十九条)等条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修改后为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修改后为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统一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时,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中的“……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修改为“……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

  二十二、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为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为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中的“专门机构”和“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修改为“专门机构或人员”和“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二十三、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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