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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4:16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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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已经2010年1月4日 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0年3月1日 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本办法所称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

  本办法所称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

  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其中,生产冷冻精液应当配备精子密度测定仪、相差显微镜、分析天平、细管精液分装机、细管印字机、精液冷冻程控仪、低温平衡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仪器设备;生产胚胎和卵子应当配备超净台或洁净间、体视显微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生产体外胚胎还应当配备二氧化碳培养箱等仪器设备;

  (三)种畜为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为农业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并符合种用标准;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饲养的种畜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数量。其中,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生产牛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生产羊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300只;生产牛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100头,生产羊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其他家畜品种的种畜饲养数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六)有5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合格;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量应当占技术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具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兽医;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和保障措施、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五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农业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核查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审查结论;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评定结果;

  (四)技术人员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结果;

  (五)家畜饲养、繁育和遗传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农业部。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农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农业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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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626号


中国银监会:
你会《关于再次申报银行业监管收费方案的函》(银监函[2007]35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财综[2007]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你会向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以下简称“被监管机构”)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二、业务监管费。你会向被监管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按上年末资产总额(扣除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在所在国家缴纳的监管费。
2007年的分档费率为:3万亿元(含3万亿元)以下部分为0.016%,3万亿元以上至5万亿元(含5万亿元)部分为0.01%,5万亿元以上至7万亿元(含7万亿元)部分为0.006%,7万亿元以上至9万亿元(含9万亿元)部分为0.002%,9万亿以上部分免收。2008年和2009年的分档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被监管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三、你会向农村商业银行收取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按上述收费标准的50%执行。
四、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

1990年4月16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高检院接连收到一些地方单位和群众的函电,反映有的基层检察院为了给本地追款讨债,采取不正当手段,违法干予经济纠纷,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有的为使追款合法化,把经济纠纷案件作为诈骗立案查处;有的超越案件管辖权限,直接立案查办诈骗、投机倒把等案件;
有的为能尽快追回款项,动辄冻结企业流动资金,甚至强行拘押当事人和当事人亲属;有的在传唤当事人时,搞易地“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完全不顾检察机关的声誉,与被拘押人的单位或亲属讨价还价,不交钱就不放人;有的为企事业单位追回款项后,硬行索款提成。这些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执法犯法,破坏法制的行为,损害了检察机关也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声誉。必须坚决杜绝这类问题的再度发生,为此,高检院重申:
一、检察机关不得直接受理诈骗案、投机倒把案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有群众和单位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请求时,应按照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
二、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不得滥用检察职权,随意冻结企业流动资金,逼企业还债。
三、在办案中如需到外地拘捕人犯,应携带法律手续,主动与当地检察、公安机关联系,配合执行任务。严禁采取非法的方式拘押人员,更不能用扣押人质的方法追要钱款。
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上述要求,认真进行一次检查,违犯的,要坚决、尽快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要深入开展检察人员“八要八不准”的纪律教育,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检察机关秉公执法的良好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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