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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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肇 府[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涌现出一批为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优秀青年。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广大青年在不同的岗位上积极进取、努力开拓、勇于创新,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在全市范围内评选出来的邓东华等10位同志第五届肇庆"十大杰出青年"称号,同时授予邓仲明等10位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优秀青年"称号。
希望被授予上述荣誉称号的同志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同时,希望全市广大青年以"十杰"、"十优"为榜样,勤奋学习,努力工作,为实现我市加快发展、跨越发展、协调发展,为我市三个文明建设和祖国的繁荣富强作出新的贡献!
附: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名单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八日
附 件
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名单
邓东华 肇庆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兼三榕水厂厂长
冯 毅 肇庆天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陈永昌 封开县龙昌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
邹剑佳 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罗振明 肇庆森茂集团总裁
赵柏良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
贾东亮 广宁县八一生态农场场长
黄文锋 高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指导员
黄国洪 广东肇庆中学教育科学与技术中心主任
雷锡基 广东省四会市石膏矿矿长
第五届肇庆市“十大优秀青年”名单
邓仲明 肇庆市皮肤病医院院长
邬德强 肇庆市第一中学校长
陈向前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院长
陈 浩 肇庆市侨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陈湛洲 德庆县卫生局局长
汪旭飞 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
梁德胜 德庆县香山中学校长
黄创业 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
温振明 肇庆星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谢锦贤 肇庆旅游学校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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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130号
现将《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质量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主要授予本辖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工业、农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组织及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组织自愿申报和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及宁缺勿滥的原则。坚持遵循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组织不超过2个,个人不超过2人。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负责审定评审办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选制度、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四)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拟定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五)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工作;
(二)组织拟订市长质量奖评选制度、具体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等;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并选派评审组。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四)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开展现场评审的名单;
(五)组织考核、监督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汇总并向领导小组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九)组织推荐省长质量奖的建议名单;
(十)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组织及个人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及个人名单报市评审办。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形成了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的管理模式;
(三)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三)个人所在的组织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及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三年中,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与程序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按标准量化评分。市长质量奖逐步列入顾客满意度指数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做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基本评审程序:
(一)组织及个人申请。凡符合评选基本条件,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及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均可填写《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材料初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及个人名单汇总后报市评审办,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及个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市评审办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上报的组织及个人进行初评,形成评审报告,确定入选的组织及个人名单;
(五)领导小组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拟定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向市政府提出建议授奖名单;
(六)市政府审核批准获奖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向获奖组织及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优先推荐市长质量奖的获奖组织和个人,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办组织查证属实后及时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在评审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认真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办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成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三)以陈粮顶替新粮;
(四)虚增入库成本;
(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利息及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对承储企业的储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并保持定额包干标准相对稳定,当市场费用变化幅度较大时适时进行调整。
贷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利率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对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原粮的承储企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适时轮换制度。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原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成品粮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
第三十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4个月的,应当报请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轮换结束,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转为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轮换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进度预拨和验收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设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以承储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粮,由粮食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财政部门对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承储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