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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6:01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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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直管公房管理,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有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房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国有直管公房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有直管公房,不得利用国有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划拨国有直管公房。 
国有直管公房经政府批准同意处置的,处置收入必须进入财
政专户,用于国有直管公房的维护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产籍

第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实行按幢登记制度。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全面掌握国有直管公房的数量、质量、使用状况等,并及时办理产权异动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国有直管公房建立账册、图表、卡片等以及其它反映直管公房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房屋状况的变化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 营


第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按照使用性质分为住宅与非住宅两大类型,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分别进行经营管理。
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国有直管公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及使用人应对其予以重点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将相关资料报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审核,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拆一还一。住宅房屋按户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的,归还面积不得小于原建筑面积。归还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范,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住宅房屋按幢、按单元从第一层起归还。
根据规划要求原地不能建房的,在征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异地归还。
第十二条 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经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廉租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其租金差额部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财政补贴给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对符合出售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可向原承租人出售,出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只能出租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禁止一户租住两处或两处以上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在同城区内另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退还国有直管公房住宅。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办理租赁备案登记。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直管公房非住宅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租,实行市场调节机制,坚持优地、优质、优价。租金的额度、调整时间、租赁期限等由租赁双方协议确定,繁华地段可实行租赁招标的办法。租赁合同应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依约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承租人死亡无共同居住人的,租赁合同终止,由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
夫妻离异由其配偶续租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直管公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用所承租的房屋设定担保。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报告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直管公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等级为D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拆除该房屋。鉴定等级为A级、B级和C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居住安全。
经规划部门许可可以重新翻建的危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出资对直管公房进行翻建,建设期间承租人自行过渡。不能进行翻建的危房,原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按照《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四章 修 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工作,负责制订国有直管公房年度修缮计划,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审批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范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出修缮安排。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在房屋修缮时,承租人和其邻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国有直管公房供水、供电的接户事宜及费用由承租人自理。户内设施一次性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承租人要求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但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日常小修养护资金从房租收入中提取;
(二)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公用部分的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从售房资金中提取;
(三)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保证房屋正常使用;
(二)维护居住安全;
(三)完善相关附属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一)强占国有直管公房的;
(二)故意损坏、危害国有直管公房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买卖国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
(四)擅自转租国有直管公房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国有直管公房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常德市城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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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监督任务。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若干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
  (八)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九)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十一)组织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负责反馈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中的问题;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刁难、妨碍和阻挠。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随时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须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争议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报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参加协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机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有关机关、部门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二)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刁难、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备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0〕81号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现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卫生部下达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单位,是指签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标准起草负责人,是指协议书中的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实行标准起草单位负总责、起草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卫生部下达年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协议书,确定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其他人员,并按时提交卫生部。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承担的项目。

第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标准起草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3项以上食品安全标准主要起草工作。

第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并保证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任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制订工作计划,至少每半年向标准起草单位内的标准或科研主管部门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九条 影响面广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宜先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交叉、重叠。

第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方法标准的起草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除标准起草单位外,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

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简要起草过程;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相关标准的对比情况,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科学依据;

(六) 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附《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1)、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七)标准实施日期和实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当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协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须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

征求意见收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十七条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协议书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并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经费使用情况表》(附件2)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公章。

第十九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后,在卫生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收集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后,报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条 审评委员会会审时,起草负责人应当根据秘书处要求到会报告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回答委员的提问。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评委员会分委员会审查、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对审评委员会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经过讨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意见分歧情况,并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限完成标准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程序。标准起草单位对收到的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起草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起草负责人或者标准起草单位的,应当填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3)。

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和经费使用情况等。

  不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变更、撤销或者延期申请需经卫生部主管司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协作组其他单位或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停止委托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并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标准起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未经批准停止标准起草或者延长标准起草时限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标准工作经费的;

(四)其他不符合标准管理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3.doc
2. 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4.doc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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