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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1:32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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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环党组〔2007〕1号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6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召开了民主生活会,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基础上研究加强党组自身建设问题,审议通过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于加强总局领导班子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和增强驾驭环保工作全局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决定》的要求,加强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为全面开创我国环保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二○○七年一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党组 建设 决定 通知
  
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为适应新时期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推进环保工作历史性转变,国家环保总局党组(以下简称“总局党组”)决定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建设水平,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开拓创新的能力。
  
  一、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的意义和原则
  
  (一)党的十六大以来提出的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奋斗目标,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指导方针。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这是战略性、方向性、历史性的转变,为环保事业的发展指明了奋斗方向。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学发展的指导方针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积极推动历史性转变,必须加强环保队伍建设,在思想、作风、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大的提高,增强环保队伍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总局党组自身建设是环保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带领环保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做好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工作方针,一切从实际出发,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工作方式;坚持推进历史性转变,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加强学习,提高驾驭环保工作全局的能力
  
  (三)努力学习理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论述,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和历史观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吸取新思想、总结新经验,增强科学精神和创新意识,努力探索和把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环保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工作方法。
  
  (四)准确把握形势。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科技和环保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深入研究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关系,及时分析不同时期国内外环境与发展形势,研究提出前瞻性、全局性的环保战略、政策和措施。
  
  (五)刻苦钻研业务。认真学习环保基础知识,密切关注环境科学发展方向和前沿动态,鼓励和支持环保理论创新和技术攻关。在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等各项业务工作中,当内行领导。
  
  (六)完善学习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党组中心组全年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天,原则上每月安排一次中心组学习,遇有重要内容随时组织学习。因故不能参加集体学习的,利用业余时间补课。要做到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四落实”。
  
  (七)养成良好学风。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提高理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到学以致用、以用促学、学用相长,着重在进一步把握环保规律、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上下功夫,在分析和解决环保事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下功夫,在改造主观世界上下功夫,注意防止浅尝辄止、学用脱节等现象。
  
  三、加强党性修养,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八)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党组成员要置身于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之下,不做特殊党员,积极参加党内生活,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组织的约束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履行党员的义务。积极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每年不少于六次。
  
  (九)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党组成员要带头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带头遵守党纪条规。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以实际行动树立党员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教育和领导好部下、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在面临重大是非问题时,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公与私发生冲突时,要有大局观念,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在一个人独处时,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始终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十)加强有关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把好干部选拔任用关,严格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办事,防止与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安排好老同志,使用好中年同志,培养好青年同志。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减少事务性应酬活动。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实施严格的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同志之间的监督、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等,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抓好事前防范。
  
  (十一)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廉政意识。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自觉经受住各种利益的诱惑。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早打招呼,早做工作,发现苗头,及时提醒,防患于未然。出现问题要严肃查处,惩治腐败决不手软。树立以勤为乐、以廉为荣、以实为本、以绩为准的观念,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
  
  四、加强民主集中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十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集思广益,择善而从,凡属方针政策性大事,凡属全局性和群众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都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个人意见必须服从党组决定,不得将个人保留意见扩散至党组之外。
  
  (十三)努力提高决策水平。在做出重要决策前,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决策。切实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遇有重大分歧的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总局党组工作,要议而有决,决即有行,行即有效。
  
  (十四)不断提高领导艺术。一是驾驭全局但不包揽一切。要按照分工做好不同领域的工作,同时要有全局观念,讲大局、讲政治。二是敢于拍板而又避免武断。以平等的姿态,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和敢于决策。三是敢于放手但不撒手。要始终把握正确的工作方向,同时要善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各部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四是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绝不含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在细枝末节问题上宽宏大量,善于容人、容事、容言、容过,做到互辅、互通、互敬、互信,造就和谐的工作环境。五是自觉服从而不盲从。敢于从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同时,要自觉服从党组决策,维护领导集体的权威,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感召力。
  
  五、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开拓创新的能力
  
  (十五)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党组成员应围绕环境优化经济增长这一主题,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己任,深入调查研究新形势下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要关心基层、了解基层、服务基层,密切同基层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到情况在一线掌握、政策在一线落实,切实解决基层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尤其要重视解决中西部地区基层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十六)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每个党组成员每年调研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加强调查研究的针对性,多搞典型调研、专题调研、系统调研,亲自动手撰写调研报告。及时交流调研成果,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应报送中央、国务院领导参阅,为国家决策提供第一手材料。
  
  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倡导学习、廉政、民主、务实、调研之风,把总局党组建设成为勤政廉政、高效务实、团结和谐的领导集体,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历史性转变、弘扬中国环保精神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树立良好的环保行风,不断提高环保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在环保系统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局面,推动环保事业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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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由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协调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办法,配合市公安部门做好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户籍政策,以合理调控迁入总量、优化迁入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为指导方针,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创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户籍登记管理问题。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同时,结合年龄、婚龄、文化程度(学位、学历)、职业能力(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纳税、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市外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迁入本市落户,实行相同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一)干部、工人调动。
  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学历、职称条件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的人员及未成年子女。
  (二)毕业生就业。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及随迁或投靠的配偶和子女(不受婚龄、在济居住时间限制);
  2.在本市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人事部门“先落户、后就业”规定范围的普通高校重点专业本科毕业生(有学士学位);
  3.经毕业生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接收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聘用期满3年的普通高校专科(含高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聘用期满5年的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三)引进人才。
  1.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及配偶、未婚子女;
  2.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或者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3.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5.驻济单位调入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同时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6.驻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能够足额纳税、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人技师,以及有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并具有学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满3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住房或单位已设立集体户口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7.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条件,持《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投靠亲属。
  1.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年龄的限制。在济一方系外地新迁入的,需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后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符合随迁准入条件但未同期办理迁入的除外);
  2.父母投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其来济投靠子女落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
  3.子女投靠: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独生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人员不受年龄限制;非独生子女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可以照顾1名未婚成年子女投靠(在职职工按调动办理);
  4.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5.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五)购房人员。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取得房产证、足额付款并实际居住、有合法职业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纳税人员。
  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3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资者、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军人转业和复员安置。
  1.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2.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3.由安置部门批准被本市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满5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他情况异地安置退役士官。
  (八)离退休安置。
  1.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在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2.原籍本市需要回济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需要投靠子女来济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九)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在本市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迁入的人员。
  (十)本市人员恢复户口。
  国家、省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恢复户口的落实政策人员。
  (十一)其它情况。
  1.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2.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第九条 市区非建成区人员要求迁入建成区的,投靠直系亲属、或拥有产权住房且实际居住的人员不受条件限制,其余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准入条件,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要求迁入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凡符合准入条件规定并提出申请迁入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持准入管理部门出具的调动登记表、派遣证、安置信和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为便于及时掌握本市人口迁入动态、迁入结构和分布,市公安部门应每季度将人口迁入基本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一次。
  对经查实使用假证件、假材料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人员,市公安部门将采取清退措施,相关部门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口迁移的户籍管理,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退学、休学、回国等回家庭所在地正常办理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住所除自有产权住宅外,还包括租赁公房、具备落集体户口条件的公寓和单位集体宿舍,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
  第十五条 所有要求迁入的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个人原因在落户前确实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或参保的,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参保。
  第十六条 凡本办法涉及的服务范围和单位,除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小城镇人口迁移全面放开,外地人员迁入办法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廉洁勤政,并接受本级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事人认为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检举。经查实在工作中确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且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人口迁移户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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