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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4:55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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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府办发〔2006〕53 号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8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
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 2 -
附件:
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 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6〕11 号文)、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农村
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国财教〔2006〕5 号文)
的规定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有关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
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村中小学是指在资阳市境
内国办的纳入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范围的农村乡镇和县
城小学和初中,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雁江区市区范围
内的小学和初中学校中的四类贫困学生,简阳市市区内小
学、初中。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不属本办法。
第三条 资阳市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以县为主的教育
经费管理办法,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财政部门、
县级教育部门统一核算、管理、监督农村中小学经费。为保
证教育经费足额及时到位,方便管理工作,各地要在县级财
政开设教育经费专户,实行专人、专户、专帐管理与核算。
- 3 -
第四条 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现行公用经费预算标
准由三部分组成:农村中小学由中央和省补助学杂费:小学
每生每年190 元,初中每生每年240 元;中央和省补助的学
校公用经费:小学每生每年20 元,初中每生每年40 元。县
镇中小学由中央和省补助学杂费:小学生每生每年220 元,
初中每生每年270 元,中央和省补助学校公用经费小学每生
每年20 元,初中每生每年40 元。县级财政安排的学校公用
经费:小学每生每年20 元,初中每生每年40 元。如果中央
和省对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预算标准有调整,我市农村中小
学公用经费标准将适时调整。
第五条 安排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主要依据是学生
人数和中央、省定的补助标准。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时,要兼顾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学校正
常运转的实际,可按全县(市、区)中小学公用经费总额的
3%左右的幅度调节安排用于规模小、办学条件差、地处边远
地区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方面的支出,保证该类学校正常
运转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切实作好农村中小学经费预算管理工作。县级
财政教育部门对学校要明确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专项经费
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下达教育经费年度控制支出数。
学校按统一的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并结合学校实际编制好学
校经费年度收支预算报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审核,经县级人
- 4 -
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下达各学校执行。县级
财政、教育部门按时间进度或工程形象进度及时拨付预算资
金。未经批准,学校不得突破下达的年度经费预算。因突发
事件或特殊情况应追加的学校经费预算,由县级财政、教育
部门负责审核追加,各学校不得突破追加的支出预算。学校
不得将学校公用经费用于发放教职工地方津补贴、教职工奖
金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参照以下范围和标准由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开支范围有:办公费、印刷费、
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旅差费、会议费、图
书资料费、设备仪器购置费、信息技术教育维护费、师培
师训费、校舍设备零星维修费、教师用教材及教参费、学
生音体美活动及音体美教学费、学校医务室常规药品费、
学生实验实习费、专用材料费、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学生
在校期间蒸饭费及相关后勤服务费、零星租赁费、劳务费、
福利费等公用经费。
上述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中下列几项参照以下比例安排
使用。师培师训经费按公用经费的5%安排,设备仪器图书资
料购置费按公用经费的6%安排,现代信息技术(含远程教育)
教育按公用经费的13%安排,学校安全经费按公用经费的1%
安排;办学规模小、办学条件差的边远学校公用经费补助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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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排;72%全额用于学校其余公用经费开支。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原则上按标准按学生人
数下达安排到各学校使用,不许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再
集中安排使用。但对其中边远地区条件差、规模小的学校公
用经费补助由县级财政、教育部门集中安排到学校使用;对
师培师训经费、设备仪器资料图书购置费、信息技术教育费、
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财政、教育部门按
照义教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购置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大宗办
公用品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由
各学校根据公用经费年度预算额度,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需求计划,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编制年度采购预
算,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政府采购。县级财政、教育
部门将批准的公用经费物品采购计划书面通知到学校,在向
学校提供物品时必须同时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
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指导学校建立好财务管
理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学校核算管理制度、学校公用经费
收支管理制度。统一学校会计核算科目,科学建立学校帐务
体系、统一记帐方法、统一会计报表。建立学校经费向学校、
向社会公布制度,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学校财务
收支,物资使用分析制度,分析效益及问题,不断完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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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管理办法,努力提高投入效益和办学效益。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社会各界不得向学
校乱收费或搭车向学生收费。各类中小学要严格执行义教经
费保障机制改革后的收费政策,小学和初中只能向学生收取
课本费、作业本费和经批准的住校生住宿费,并定期向学生
结算课本费、作业本费的收支情况,学校不得挤占、挪用学
生课本、作业本费,坚决制止学校任何乱收费行为。社会各
界不得向学校违规收费和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所
有向学生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在学生自愿基础上由服务
部门(单位)直接向学生办理,学校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服
务性收费的宣传、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
校经费收支、项目建设、物资采购使用、预算编制及执行情
况、教职员工配备、学生入学情况等方面的管理,完善审计
监督办法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
违规收支现象、浪费现象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
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按中央和省、市
预算标准和划拨数额全额将中央、省、市安排的学校公用经
费、学杂费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等经费拨付到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学校上述几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各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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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领导下,按规定足额安排好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补
助费并用于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地方津补贴,
对教职工应安排兑现落实;城市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税费要
全额安排用于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改革前各地安排的教育专
项经费要继续安排用于教育。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资阳市
教育局、资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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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

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八)对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规定;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武鸣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地处理投诉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推动信用信息开放与流通,规范企业信用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和廉洁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由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 投资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国家供地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对开发区的科技创新项目应予以重点扶持,开发区财政应当按规定保证科技经费的增长。对经批准的科技创新项目、节能减排项目、技改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能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的项目,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融资时,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区以适当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四章 惠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成的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的侨属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账户;

(三)开发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四)优先安排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事业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予以扶持,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依法保障归侨侨眷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产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损害。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依法对归侨、侨眷住房、生产、生活予以保障。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开发区应当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后回开发区就业的,参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留学人员确定其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0〕510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18号)精神,创新我市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扎实推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等级评估,制定《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细则,评估工作依此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行政处罚的;

(四)前两年度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组织和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受理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并进行实地复查;

(四)公示完成后,将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由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完成。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聘请实施评估工作的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参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参评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授权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评估机构退回其申请材料,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

(三)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于公示结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评估委员会重新给予审核。评估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七)民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审定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委员会委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七章 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参考评判依据,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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