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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8:56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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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全部存入劳动就业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按《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调剂金由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劳动就业机构。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就业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扶持生产自救、安置补助等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促进再就业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确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扶持生产自救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手续,领取《失业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金。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1个月内持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以后每满1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已失业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助;
(二)承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并且生活困难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补助。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妇女生育补助金、独生子女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领取的条件和标准为:
(一)妇女生育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妇女,按照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二)独生子女补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按月全额计发;
(三)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当于本人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八按月计发。对到劳动就业机构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后,可按累计投保时间的期限,给予最高不超过住院医药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性
补助。
失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我省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转移或职工跨区域转移劳动关系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凭《失业证》和劳动就业机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有关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缓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进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行业主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做好破产和被兼并、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失
业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使用好促进再就业费,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劳动就业机构除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还可以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的贷款或贷款贴息扶持。失业职工进行个体经营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10000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扶持。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协助解决经营场地,免收登记费和2年的管理费。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2至3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安置补助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职工重新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全部返
还给本人。
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税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减免所得税3年;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又新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创办再就业基地安置失业职工时,资金有困难的,经上级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可以借用本级促进再就业费,但必须按时归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贷款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优先服务。凡推荐介绍成功的,其中介服务费由劳动就业机构支付。对推荐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成绩突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查批准,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单位,可用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参加劳动就业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做好失业预测、预报工作;
(三)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收缴、管理失业保险费,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财务审计制度;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立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六)组织开展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
(七)为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提供失业保险查询、咨询等服务;
(八)向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工作,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报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劳动就业机构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报告;
(二)对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就业机构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就业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拒不参加
失业保险或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就业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就业机构提供有关核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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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已予修订,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修订)



州政府办公室是协助州政府领导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则。

一、主要职责

州政府办公室在州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领导下,负责具体办理会议、文电、值班、信息、调研、督查、接待及机关建设等日常工作,以及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负责州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

(二)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

(三)研究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请求州政府的问题,提出审核意见,报州政府领导审批。

(四)根据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对州政府部门间出现的争议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州政府领导决定。

(五)负责州政府政务值班工作,及时向州政府领导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处理紧急重大事件、事故。及时向州政府领导报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负责办理州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七)及时做好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全州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

(八)督促检查州政府公文、会议决定事项及州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州政府领导报告。

(九)围绕州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州政府领导的指示,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向州政府领导提供实际情况和政策性建议。

(十)负责州政府接待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机关建设各项工作。

(十二)办理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会议制度

(一)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的重要决定、指示精神;研究决定政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秘书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月召开1次,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通知有关副主任和相关科(室、队)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及时召开。

(二)州政府办公室机关党委会议由机关党委书记或机关党委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召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重要决定,研究机关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决定机关干部人事任免。党委会议一般每两月召开1次,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及时召开。党委成员的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1至2次。

(三)州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参加,传达学习州委、州政府的重要决定、指示精神;通报情况,研究办公室机关事务,部署办公室工作。

副秘书长、办公室机关党委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事先向秘书长(党委书记)请假。

(四)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会议由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参加,传达贯彻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精神,通报办公室工作情况,决定有关事项和安排布置工作。

(五)全州政府系统(含政府部门)办公室主任会议由秘书长主持召开,传达上级政府办公厅重要指示、决定、会议精神,汇报州委、州政府主要会议、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总结交流办公室工作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安排办公室业务工作及其他工作。办公室主任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

三、公文审批制度

(一)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文件(州政文、州政发、州政函),需经相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州长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二)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需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报分管副州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三)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函件(州政办函),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签发。

(四)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电报(州政办电),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签发。

(五)《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六)《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七)《政府情况通报》印发州长、副州长讲话,应报州长、副州长本人审定,由秘书长签发。

(八)《政务督查通报》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签发。

(九)开具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介绍信,需经秘书长审批。

四、工作配合制度

(一)秘书长出差、出访时指定一位副秘书长在家主持工作,各位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应予支持,积极配合。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出差、出访应由秘书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安排另一位副秘书长、副主任接替或衔接工作。

(二)办公室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坚守岗位,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作息必须请假。办事员请假3天以内,由科长(队长)审批;3天以上5天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批;5天以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批。副科长(副队长)请假1天,由科长(队长)审批;1天以上5天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批;5天以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批。科长(队长)请假3天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批;3天以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批。副秘书长(副主任)请假由秘书长审批。秘书长请假由分管机关的副州长审批。请假到期后要主动销假。

(三)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队)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办公室各项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病因事请假,由准假人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其工作。接替工作的人员要认真负责,确保办公室工作正常运转。

五、值班制度

州政府办公室政务值班的核心任务是值守、应急和信息通报。值班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各县市、各部门的紧急报告、请示,答复电话查询,通报紧急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办理紧急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保证联络畅通和政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六、参加内事活动有关制度

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和州政府领导安排的活动以外,一般不参加各地、各部门邀请出席的各类庆祝会、纪念会、典礼、剪彩等礼仪性活动。必须参加的,应从严掌握。

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陪同州政府领导出席的内事活动,由州政府领导确定。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应邀参加内事活动,需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

七、出差报告审批制度

秘书长离开恩施州境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州长同意,若遇州长外出应报请常务副州长同意。

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离开恩施州境出差或休假,应报经秘书长同意,并告知秘书科。

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需要出差或休假,应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并由本人报告秘书长。

州政府办公室科级及以下干部出差或休假,要经科长同意,并由科长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

八、学习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要参加党委中心学习小组学习。要按照党中央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作风,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做好自己担负的工作。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科室党员领导干部要编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并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党的双重组织生活。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科室领导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模范遵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各项廉政规定,抓好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公文处理细则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修订)



文书科是负责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及办公自动化建设与管理的专门机构。公文统一由文书科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销毁。行文应少而精,注重效用,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程序,加快运转,保证质量,提高时效,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

一、请示、报告和意见办理规定

(一)州政府只接受、办理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和意见。州政府部门所属二级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工作或提出意见。

(二)州政府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州政府转办。凡涉及财政经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请示,除州政府领导有明确意见外,分别转州财政局和州编办处理。

(三)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报文部门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予以支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经报文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文部门要如实上报,并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凡应由部门之间事先协商而未协商的公文,州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请示、报告和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请示”公文必须一文一事,应署签发人姓名(报州政府的请示,州政府各部门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县市人民政府由县市长或常务副县市长签发)、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得越级、多头主送,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向州委、州政府的“请示”,应当以其中一个领导机关为主送机关,另一个为抄送机关。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和意见,一律由文书科签收、登记、编号,填附“请示、报告处理单”。请示为办件,报告、意见为阅件,都应及时分送,急件随到随送。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越级请示和无文头、无发文字号、无签发人姓名、联系人和或不按规定签发、多头主送的请示,由文书科退回报文单位。

(六)报告、意见根据内容及时送州政府分管领导阅知。请示按内容分送相关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批办。对送批件领导应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不同意,要批示如何办理。对重大请示事项,应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要求行文的,按程序经修改后送批。

(七)主管部门对转办的公文,应认真负责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并将答复报州政府办公室;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答复,答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预告答复期限;对不属本部门职权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迅速退文给州政府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八)对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应根据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特别是对以下情况要严格控制:

1、可以当面商谈或通过电话解决问题的,不予行文;

2、纯属部门职责范围内日常业务事项,由部门行文;

3、省政府及办其办公厅文件已发至县市或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了的,不再转发;确需转发的,由部门自行转发;要求州政府制发的文件,如未提出具体措施或新的意见,照抄照搬的,不予行文;

4、省政府各部门来文(包括主送州政府)需转发的,由有关部门转发;

5、请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支持办理的事项,原则上由州主管部门研究上报。重要事项确需以州政府名义报批的,应征求州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州政府领导审定后再行文上报;

6、除省政府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行文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经州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未征求意见的,不予行文;

7、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召开会议由其自行通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由其自行印发;

8、经州政府批准州直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会议通知一律由部门发出(通知中可冠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会议通知由州政府办公室发出;

9、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文字材料和州政府领导的会议讲话,由部门印发;

10、州政府领导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材料,经领导本人同意后,由部门或有关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全文或摘要。

二、公文运转规则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过程中主要包括公主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起草和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和归档。

(一)公文的接收与分办

1、有关方面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等,由文书科负责接收,收发人员每工作日须到交换站领取一次文件,特殊情况按通知时间领取。

2、收到上述公文、信件等,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或由其秘书(联络员)签收、拆封;收件人是科室的,由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收、拆封。

3、文书科签收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分办:

(1)办件,即省各厅委局、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或转送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编号、登记并填附“请示、报告处理单”,报告、意见送州政府分管领导阅知,请示送相关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批办,再按批办要求处理。请示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副秘书长和秘书长。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批后转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一般情况下,州政府法制办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签署意见送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办理。

(2)传阅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发来的公文,省直各部门、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报送或转送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包括传真电报),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直接送各位领导或有关领导,密级较高的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传阅过程中领导对有关事项作了批示的,及时按批示意见处理。

4、对报送领导个人且需要审批的公文,文书科收到后按分办原则分办。领导的联络员和其他科室收到的需要审批的公文,除领导交办的或特别紧急的公文以外,也应转交文书科按程序办理。

5、同时报送州委、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先由州委办公室处理。对州委办公室转州政府办公室研办的,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办理。

6、需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审批、办理的公文,除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外,未经文书科登记、编号并填附“请示、报告处理单”的,各科室不予办理,也不得送请领导审批,特殊紧急情况下送批的,应及时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7、报送州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除署名的以外,由文书科按其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室。

(二)公文办理

1、对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即请示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文书科主要负责审核公文的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报文单位、签发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承办科室主要负责审核公文是否与有关部门、县市协商会签,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凡明显不符合规定的,由文书科或承办科室写明情况呈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批示后,填写退文公函,将来文退回报文单位。

2、对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需转州直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同意后,直接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其他需审批的公文,按照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3、对州直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根据其内容采取不同方式办理:

(1)凡经审核符合规定且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呈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报州政府领导批示。

(2)对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意见不一致需州政府领导协调裁决的公文,应将意见分歧、背景材料和提出的倾向性建议一并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呈州政府领导审批。

(3)州直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必须先请示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是否同意发文,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应严格把关。同意发文的,要求发文单位须将代拟稿、背景材料及打印软盘等一并送州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和文书科对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进行认真审核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修改较大的,要送原报文部门重新打印清样并审核)后,再按程序呈批。

对州直各部门要求经州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制发的公文,亦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4、州政府领导批示完毕的公文,需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答复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5、各县市政府和州直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阅件”,分送有关领导传阅。抄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阅知,如秘书长认为有必要送州政府领导阅知的,按秘书长意见分送。

6、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到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等部门工作的,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三)公文传批

1、传批件按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州长—常务副州长——州长顺序送批;传阅件按州长—常务副州长—副州长—秘书长送阅。

2、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领导批示送有关部门的,应及时按批示办理;公文传阅过程中,如领导批示送有关部门的,应及时将复印件转有关部门办理。密件复印按保密规定执行,严禁复印绝密件。

3、收到州委书记批示件后,应立即将原件或复印件分送州长、秘书长。对州委书记、州长批示的公文,要及时掌握办理情况,并向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报告。

4、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有关科室应与联络员联络,商定传批方式。

5、领导阅批后的公文,应按“谁送退谁”的原则及时退文,不得横传,以免泄密和丢失文件。

6、紧急公文,应在公文右上角醒目地方注明“急件”或“特急件”。

7、下班后和节假日,除“急件”外,其他公文原则上不予传批。

(四)公文起草和审核

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要切实把好协调会签关、内容和文字审核关、呈批关。

1、准确使用文种。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规定的公文种类共12类13种,即:(1)命令(令);(2)决定;(3)公告;(4)通告;(5)通知;(6)通报;(7)议案;(8)报告;(9)请示;(10)批复;(11)意见;(12)函;(13)会议纪要。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准确使用。不得在规定文种之外自立文种。

2、规范公文格式。公文格式即公文的样式,一般由发文机关、密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签发人姓名、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在一份文件上,必须正确使用和标注。在起草的文稿(包括代拟稿、转发稿)前面应填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件稿”单。其中,发文字号中的机关代字和年份、密级、急缓、标题、主送、抄送、主题词等栏目由文书科制文人员或承办科室制文人员填写,拟稿栏目填写拟稿人或拟稿单位,改稿、核稿栏分别由改搞人、核稿人签署姓名。签发栏由领导签署意见和姓名等内容。文件签发后,由办文人员填写发文字号中的顺序号和份数,交打印人员打印。

3、认真起草、修改、审核文稿,确保公文质量。

(1)符合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性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2)情况真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3)人名、地各、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日期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4)州政府文件的批语,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写“参照执行”,应写“遵照执行”或“贯彻执行”。

(5)州政府文件中一般不引用州政府领导的个人讲话,不得出现对地方党委作指示,交任务的内容。

(6)下发规范性文件用“印发”;下发隶属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标题。标题中除对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使用标点符号。

4、修改、审核后的文稿,如技术性、专业性较强,视情况通知主管部门负责人阅看,进一步删减、补充、修改,并签署姓名,再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阅。

(五)主要文件及其适用范围

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州政发)》,主要适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比较重大的对全州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文件;施行行政措施,发布重要决定、命令、指示、通告、通报;下达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转州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市带有普遍指导作用的重要请示、报告、意见等。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州政文)》,用于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州政任)》,用于下发州政府在法定职权内任免干部的通知。

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施州政函)》,用于向州人大报送议案;以州政府名义就某一重大事项对有关县市和部门下发通知,或对某一重要请示作出批复;同省直部门、其他平行和不相隶属单位商洽、询问、答复问题等。

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恩施州政办发)》,是州政府文件的补充形式,主要用于传达州政府关于某一个方面工作的决定,传达州政府领导对全局性工作的批示或指示,下达需要各县市、州政府各部门周知和办理的事项,转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等。

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恩施州政办函)》,用于答复个别县市或部门的一般请示事项,转达州政府领导对个别县市、部门的批示,征询有关县市或部门意见,以及同平行或不相隶属单位商洽工作等。

7、《传真电报(恩施州政电、恩施州政办电)》,用于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通知召开会议、时效性较强事项、政务活动安排、处理突发性事件的措施等。

8、州政府会议纪要包括:《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印发州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9、《政府情况通报》,刊载州长、副州长等领导在州政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州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及重要活动情况等。

10、《政务要事记》,用于记载州长、副州长的政务活动;国家或省直部门副厅级以上领导视察我州情况;重大庆典、纪念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

11、《政务督查通报》刊载对上级和本级文件、会议、领导指示落实情况的检查通报。

(六)公文签发

1、以州政府文件发布规范性措施、决定、命令,向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批后,报州长签署。州长因公外出,由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签署。

2、以州政府文件下发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批复及信函,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3、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由秘书长签发;文中如注明“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应报常务副州长审批。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联系商洽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函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签发。

4、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要经召集人签署意见后,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批。

5、州长、副州长的讲话需要发政府情况通报的,应经本人审定,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6、州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以州委、州政府名义联合下发的文件(包括上报省委、省政府的文件),应将起草或修改的文稿先经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州长签署意见报常务副州长审签后送州委办公室。

7、以州委办、州政府办下发文件,应将起草或修改的文稿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审签后报州委办公室。

(七)公文复核和缮印

1、公文经签发后,办文人员应对文稿进行清理,连同文稿形成的背景材料、领导批示、部门代拟稿和转发稿原件、有关部门意见和会签意见等资料一并送文书科。

2、文书科要对公文进行最后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文种使用是否正确;行文规则和密级、分送范围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有关规定;传批手续是否完备。复核中发现文字、内容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3、对打印清样要认真校对。校对中发现文字方面的问题,可作技术处理,如改动较大应请示领导审定。急件和特急件应随到随印随发。下班后和双休日,承办科室需打印文件材料,要在上班时间内通知文书科。

(八)公文归档

1、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及各科室所有的档案资料,必须交文书科档案室集中统一立卷归档和管理。下列公文办完后,应立即送档案室。

(1)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2)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各类公文的底稿、正本及相关的背景材料。

(3)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的记录、纪要、备忘录、政务督查通报。

(4)州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文件。

(5)州政府向省政府的汇报稿。

(6)州政府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文件。

(7)州政府领导批示、修改的文件及有关办理结果报告。

(8)州政府主要领导的手稿、讲话稿。

(9)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和意见。

(10)省政府各部门主送州政府的公文。

(11)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批示办理的文件及附件。

(12)其他有保存价值需要存档的文件、资料。

2、州政府领导和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的公文,原则上将原件留存归档,将复印件转部门或县市。

3、领导和工作人员外出开会回机关后5日内,应将会议文件交档案室清理登记。

4、各科室当年应归档的公文,应于次年第一季度送档案室办理移交手续。绝密文件办毕后必须即时送档案室,由档案室负责保管,按期归档。

5、本机关的档案资料,要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立卷归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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