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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04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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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1995年5月15日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

  (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

  (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

  第七条 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

  1.开办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

  4.股东协议书

  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

  6.出资的有效证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

  (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

  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人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

  (四)申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目的;

  (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

  (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

  (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 794号文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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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改为“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人才流动管理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 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 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 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 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设或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国土、交通、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渣土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城管局窗口申报渣土处置计划,办理渣土处置手续,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渣土消纳场地和处置工期,渣土处置量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政府房屋征收公告;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渣土承运单位应在承运渣土前15日内,向市城管局办理渣土运输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图片资料;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渣土合同;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材料、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予以核准的,在缴纳渣土处理费后,颁发渣土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渣土处置管理方面的要求,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市城管局核发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到市城管局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或处置场所。

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环卫部门应在各自管辖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以方便市民投放。建筑垃圾中转点的设置应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有《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保洁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堆放材料;

(三)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并负责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四)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运输车辆需证照齐全,车容整洁,车辆号牌清晰,外观无破损、变形,档板严密,运输车辆要有密封装置,使用苫布密闭的,苫布应无破损,苫盖严密,逐步推行使用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

(五)实行渣土处置无违章行为保证金制度,以加强对渣土处置的管理。

第十五条 渣土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在从事渣土运输时,必须随车携带《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车辆行驶证》,并接受市城管局、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检查;

(二)运输车辆必须按市城管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并按市城管局指定的场地倾倒;

(三)运输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密封、包扎、苫盖,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不遗撒、不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城管局行政许可并采取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渣土、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有关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渣土或处置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渣土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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