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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1:51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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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2〕108号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2002年11月5日

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69号)、《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并政发〔200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定投保人,被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资金,统一投保,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协议书。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根据《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每名参保人员每月缴纳2元(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拨缴纳),参保单位按人数每人每月缴纳3元。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从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提取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缴付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当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赔付起点的90%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有关医疗信息通知商业保险公司。
第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要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完成有关费用的调查取证。 
第八条 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作为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起点,赔付起点、参保人保费、收费标准或被保险人自负比例每年随我市基本医疗水平,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额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
第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致,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累计计算。除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项目、目录范围执行外,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可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商定的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90%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0%;经批准转往外地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85%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5%。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参保职工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在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同时,暂停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待补缴后,方可继续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同一统筹地区调动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调出本统筹地区的,调出前未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的,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剩余月份比例退还本人;其它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一律不予退还。 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理赔、咨询服务窗口,接受参保职工的报案、单据初审及理赔付款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积极协助商业保险公司搞好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赔案处理:参保职工在治疗结束后30日内,由本人或代理人向商业保险公司设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部分或全部资料: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社会保障卡);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3)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明;
(6)每次住院的出院小结;
(7)疾病诊断书;
(8)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
(9)住院费用清单;
(10)特殊病种诊断证明;
(11)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清单;
(12)特殊病种门诊发票;
(1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
(14)理赔申请书;
(1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商业保险公司对手续齐全的理赔申请,正常件的理赔期限为10个工作日,重大案件的理赔期为30个工作日。对手续不全者,应及时指出,并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保险金受领方式:商业保险公司转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或由申请人领取现金。
第十七条 连续三年被评为省、市劳模及特困户参保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超过3万元,再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审核批准,在医疗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赔付线后给予被保险人分次理赔。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缴和赔付实行单独建帐,单险种管理。定期以报表形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自觉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每一合同期限为三年。每三年期满,根据保险运营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保费、保障范围作小幅度调整。 
第二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保险争议,应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仍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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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管理和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员的资格
第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具备: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和规范,热爱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地)以下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主管医(技)师、工程师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监督员的任命
第八条 县、市(地)级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其他机构中推荐合适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见附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分别为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依法在辖区内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四章 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四)宣传国家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防护科学知识;
(五)负责对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七)对加强和完善管辖区内的放射防护工作提出建议;
(八)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正确执行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佩戴卫生监督证章,文明执法。
应按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要做好归档工作,遇有疑议或争议的放射防护问题,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放射防护监督员不得直接实施处罚。但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逐级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均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消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放射防护监督员推荐审批表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
|----------------------------------|
|工作单位 职称 职务 |
|----------------------------------|
|简历 |
| |
| |
|----------------------------------|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卫生厅(局)考核、审批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监督员证编号□□□□□□ |
------------------------------------
说明:1.监督员证编号为六位数,前两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根据
国际GB2260-88)
11北京 12天津 13河北 14山西 15内蒙古
21辽宁 22吉林 23黑龙江
31上海 32江苏 33浙江 34安徽 35福建 36江西
37山东
41河南 42湖北 43湖南 44广东 45广西 46海南
51四川 52贵州 53云南 54西藏
61陕西 62甘肃 63青海 64宁夏 65新疆
2.第三位是监督员分级 1-国家级 2-省级 3-市(地)级
4-县级
3.后三位是监督员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监督员分级,分
别从001-999
例如:632005 代表青海(63)省级(2)监督员第005号
634005 代表青海(63)县级(4)监督员第005号



1990年4月3日

会计准则制定程序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会[2003]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准则制定工作,增强会计准则制定的透明度,广泛征


求社会意见和建议,我们制定了《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现印发给你们。


2003年7月10日


附件:


会计准则制定程序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准则制定工作,增强会计准则制定的透明度,广


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特制定本程序。


二、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会计司”)负责会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实


行项目起草组负责制。项目起草组原则上以会计司各处为单位组成,吸收相关


人员参加。


三、草拟的会计准则分为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


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会计司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向会计准则委


员会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


说明。


会计司根据会计准则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会计准则立项意


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领导批准后正式立项。


会计司应将立项情况向会计准则委员会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会计准则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会计准则项目和立项意见,成立


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会计准则项目立项后,会计司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


员及有关情况向会计准则委员会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


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讨论稿,由会计司提交会计


准则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会计司应通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国


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印发征求意见稿、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和其他主要媒


体上公布、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汇总,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


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会计司再次提交会计准则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会


计司按规定程序报送财政部领导审定后,由财政部发布并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会计准则,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自财政部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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