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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8:0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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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6 号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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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孙建平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而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而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使案件办成铁案,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如上所述检察院对维持原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诉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审的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大量法院资源。
三、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的观点在认识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的。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 的判断上要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
(4)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加以细化;
(5)、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
参考论著: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279 email-sunjianping00710@sina.com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8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七)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八)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九)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园地,包括花圃、果园、场院、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范围的园田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用地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农用地转用方案,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供地后,确定的具体用地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本办法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第九条 市(地)及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黑龙江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一条 对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含复员退伍军人光荣院)、医院占用耕地。

  (三)农村因灾倒塌房屋,异地恢复重建占用耕地。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灾民避难场所占用耕地。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本办法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未划转到地税部门之前,我省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鳏寡孤独(凭五保供养证)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仅限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蒙古族等7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予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对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者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管理,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提供耕地占用信息等方面,协助财政征收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领导,稳定财政部门征管队伍。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加大对以前年度拖欠税款的追缴力度,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1987年10月3日省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黑政发1987〕119号)同时废止。

  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仍按原适用税额标准征税;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按照新的适用税额标准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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