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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1:34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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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195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1952法督字第1026号报告阅悉。
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研究后兹提供意见如项: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又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由实际出发来决定处理办法,方为妥当。如果因女方通奸而怀孕,男方在女方生产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或告诉女方通奸,受理机关可根据婚姻法摧毁封建制度和保护妇婴利益的精神,必要时并会同有关机关团体,如妇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说服教育或调解工作,藉使问题得到解决。假如问题解决不了,受理机关在保护妇婴利益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可以缓予处理,也是必要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提具意见请予核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

山东浙江两省人民法院向本 提出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我们经过会商研究,拟具意见

如下: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利益,避免影响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根据所述情况,婴儿早经死亡,而产妇业已恢复健康,没有再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可准男方提出离婚。至于是否准予离婚,须看具体情形而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女方与人通奸,显然违反了夫妻互敬互爱的义务。而且是对男方感情不忠实的表现。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该准其提出。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原为保护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但女方与人通奸并因而怀孕生产,她的爱情已经转移。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感情上的刺激不致过大。同时男方如就女方的通奸行为诉请处罚,现行法令并未规定不得于何时提出法院也不能不给被告以适当的处分,由此对于女方的刺激,一般说来,大于男方离婚要求的提出。我们既准许男方就女方的通奸行为,不受时期限制,提出告诉,而且还给女方以适当的处分,如不准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似无充分的理由。因此,对于男方因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在其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的规定的个别特殊情形,可以作为例外,不必予以限制。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尽速核示,以便转知各该法院遵照办理。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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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2004]118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现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现规定如下:

一、试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

(一)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上市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三)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四)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本规定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五)上市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贯彻上述规定及有关实施办法的精神,列明有关条款。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五)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六)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三、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一)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充分地披露信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应方便公众投资者阅读、理解和获得。

(二)上市公司应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三)上市公司应积极主动地披露信息,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

四、上市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一)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上市公司应当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加强对上市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得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资金,或上市公司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在上述行为未纠正前,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在其行为未纠正前,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

(三)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忠实履行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的,其行为将被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违规情节严重的,将实施市场禁入;给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市公司不得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情形的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且尚在禁入期的人员,被证券交易所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六、本规定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1998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投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投资会计核算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投资的计价,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投资的计价包括投资成本的确定和投资帐面价值的调整。
2.本准则不涉及:
(1)外币投资的折算;
(2)证券经营业务;
(3)合并会计报表;
(4)企业合并。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指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2)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
(3)长期投资,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
(4)成本法,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
(5)权益法,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帐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6)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指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后的金额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
(7)可收回金额,指企业所持有投资的预计未来可收回的金额。
(8)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的分类
4.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又可分为债券投资和其他债权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的影响,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

成本的确定
6.投资在取得时应以投资成本计价。
7.投资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取得的分期付息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自发行日起至取得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
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下同)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以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反之,则确认为当期损失。
8.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推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帐面价值的调整短期投资
9.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但收到的、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10.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将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跌价损失的短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金额内转回。

长期债权投资
11.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债券投资应按期计算应收利息。计算的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经调整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摊销额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2.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可以于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在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计入损益;也可以于购入债券时一次摊销,计入损益。
13.其他债权投资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4.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

长期股权投资
15.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16.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17.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
18.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9.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投资的帐面价值。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投资帐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帐面价值。
在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
20.投资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21.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
22.投资企业依第21条中止采用权益法的,应在中止采用权益法时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帐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长期投资减值
23.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帐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冲抵该项投资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足冲抵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

的划转
24.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时,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25.长期投资划转为短期投资时,应按投资成本与帐面价值孰低结转。

的处置
26.处置投资时,投资的帐面价值与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处置投资时,与该项投资相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一并转入投资收益。

披 露
27.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投资有关的事项:
(1)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单独披露;
(2)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末余额,其中长期股权投资中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的部分,应单独披露;
(3)当年提取的投资损失准备;
(4)投资的计价方法;
(5)短期投资的期末市价;
(6)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7)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
(8)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

附 则
2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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