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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7:0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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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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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一条 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三)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

(四)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的,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二)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

(三)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

(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九)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

(十)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二)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二)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

(七)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八)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二)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或者微型载客汽车、轻型或者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的,处1500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或者中型载客汽车、重型或者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

(三)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6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低于2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多超1人加处2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1人的,处500元罚款,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加处1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公路以外道路上运营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不经拆解可单独搬运的为一件货物计,每件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罚款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在一个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超过两次的,每增加一次,加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的10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的等额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税发[2003]36号

2003-03-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将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对生产性企业范围的规定,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前已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待遇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追补已相应减免的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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