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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1:0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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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3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规划、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考核定额并实施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和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进行定额考核;
  (三)组织和指导单位用水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组织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工作;
  (六)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的验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用水户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考核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价格向市民基本生活用水倾斜,其它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阶梯式计量水价水量基数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或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工业企业也可从节水水费中按比例提取一定费用专项用于奖励企业内部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市节水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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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人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申请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服务;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八)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的资格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后,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予以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服务与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的同时,指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由其支付已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但仍可以继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规定标准的法律服务费用5倍以上较大利益的,应当补付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七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属于免交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及时对法律援助人员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三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企业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二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补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设立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生育保险费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自然流产或终止妊娠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以其生产、自然流产或终止妊娠当月所在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人均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历天数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一次性补贴1800元;难产或多胞胎顺产的,一次性补贴2300元;多胞胎难产的,一次性补贴250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800元。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三条 破产、注销或关闭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注销或关闭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参保的女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关闭的,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职工(含办理退休手续时仍列入参保人员名册的已退休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一)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补贴150元。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实施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实施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实施引产术的,一次性补贴800元。

  (三)职工实施绝育、复通手术的,一次性补贴1000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的配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填报《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申请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

  (三)难产、自然流产、因医学需要或因计划生育需要终止妊娠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五)属男职工配偶享受待遇的,除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配偶居住地街道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本人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将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划拨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骗取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之前,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和完善本地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南府发[1995]13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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