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教育电视台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教育电视台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决定对地(市)以上(含)教育电视台普遍进行一次检查评估,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检查评估工作由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2、省、地两级教育电视台的检查评估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报国家教委审批。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领导、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检查评估小组,按照《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基本标准》(附件一)对所属地(市)以上教育电视台逐一进行检查评估,填报《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登记表》(附件二),提出检查评估意见和评估结论的建议报国家教委电
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地检查评估的情况,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将作必要的检查和对有关台进行抽查或复查。
4、评估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符合各项标准的台为合格;符合大多数标准,但部分条件尚未达到要求的台为基本合格;有严重违纪或背离办台方向的台为不合格。
5、检查评估为合格的台由国家教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办理发证手续;基本合格的台须对部分尚未达到要求的条件补充完善,通过验收基本达到要求后,再报办理发证手续;对不合格的台要限期整顿(一般为1至3个月),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发证手续,复查仍不合格将予以撤销。
在整顿期间,不得自办节目,只能转播卫星电视教育节目。
6、时间安排:
(1)各教育电视台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检查评估标准自我对照检查,自我改进完善,并写出书面报告。
(2)今年12月至明年1月底之前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派出检查评估小组,对省、地两级教育电视台进行检查评估,并写出报告报国家教委。
(3)明年3月至4月,国家教委将对各地检查评估工作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对有关教育电视台作抽查或复查。
这次检查评估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搞好这项工作对于把握办台方向,提高办台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并担任检查评估小组组长。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掩盖问题,
并要切实解决当地教育电视台所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
县级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检查评估工作暂不进行,以后另行部署。
附件:一、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基本标准
二、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登记表(略)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对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建立的省、地两级教育电视台组织实施检查评估,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建台手续完备,符合有关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正式批准。
1、经过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准(附批文号)。
2、电台技术参数经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部门指配并持有他们颁发的频率执照和电台执照。电台技术参数的变更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条 具有相应的办台基本条件。
1、有节目制作室(演播室、编辑室、录音室)、资料室、播控室、发射机房等设施及工作用房,其演播室:省级台2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地(市)级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2、具有符合配备要求的技术设备(见附表)。
3、固定资产总额应达到相应要求(含设备、设施):省级台一般不少于800万元;地(市)级台一般不少于400万元。
4、资料节目储存量:省级台不少于10000小时;地(市)级台不少于6000小时。
5、具有稳定的事业经费来源,其财政拨款:省级台一般不少于100万元;地(市)级台一般不少于30万元。
6、具有必要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其编制:省级台一般不少于40人;地(市)级台一般不少于20人。
第四条 播出节目符合办台宗旨,突出教育特色,以教学节目为主体。
1、省级教育电视台应坚持每天播出,每天不少于7小时;地(市)级台每周播出不少于6天,每天不少于5小时。
2、每周播出的教学节目总时数一般不少于播出总时数的60%。
3、同步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地(市)级台每周转播(含录播)卫星电视教育节目总时数一般应达到播出节目总时数30%。
4、省和条件较好的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应开办地方教育新闻节目,一般的地(市)级台可以开办教育信息专题节目。播出的地方教育新闻节目和教育信息专题节目须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5、未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五条 建立健全了领导班子和各项规章制度。
1、教育行政部门有一名领导分管并经常检查指导教育电视台工作。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正确的办台方向,内部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
3、建有节目审查、安全保卫、岗位职责与技术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认真执行。
第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台。
1、未发生政治事故。
2、未发生造成省级教育电视台停播1小时以上、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停播3小时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
3、无违反《著作权法》、《广告法》和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规定等情况。
4、未出租频道与时段情况。
第七条 对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检查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附表:教育电视台设备基本配置表
--------------------------------------------
| 台别 | 省 级 台 | 地 级 台 |
|----|-------------------|-----------------|
|播出节目| | |
| |Umatic、模拟分量系统 |Umatic、SVHS |
|基本规格| | |
|----|-------------------|-----------------|
| |发射机及备机 | |
|发 射|天馈线及铁塔 |发射机及备机 |
|系 统|具有双路供电或配备 |天馈线及铁塔 |
| |备用电源 |备用电源 |
|----|-------------------|-----------------|
|接 收|接收天线一套 |接收天线一套 |
|系 统|接收机、监视器各2台 |接收机、监视器各2台 |
| |录像机2台 |录像机2台 |
|----|-------------------|-----------------|
|播 控|播放录像机6台、监视器6台、时基校 |播放录像机4台 |
|系 统|正器、自动切换台、调音台、波形监视 |监视器4台 |
| |器 |切换控制台 |
--------------------------------------------
--------------------------------------------
| 台别 | 省 级 台 | 地 级 台 |
|----|-------------------|-----------------|
| | |摄像机3台 |
| |摄像机5台 |编辑设备2套 |
|节目编辑|编辑设备4套 |特技机 |
|制作系统|数字特技、字幕机、调音台、时基校正 |字幕机 |
| |器、波形监视器、矢量示波器 |调音台 |
| | |时基校正器 |
|----|-------------------|-----------------|
|节目与 |录像机、监视器、波形监视器、矢量示 | |
| | |录像机、监视器、波形监视器 |
|技审系统|波器、时基校正器 | |
|----|-------------------|-----------------|
| |演播室2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 |演播室1间(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
|节目制作|平方米) |米) |
|设 施|录音室1间 |录音室1间 |
| |编辑室 |编辑室 |
--------------------------------------------
1996年10月16日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0号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 (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租赁房屋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标牌悬挂)
用于租赁的房屋,应当悬挂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租赁房屋标牌。
第九条 (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条 (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警告、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