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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3:47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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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考虑到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需要奠定长期基础,为促进两国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将在长期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其领域由双方商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可包括:
  一、生产工艺和技术的研制、交换和转让;
  二、工业企业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设备和材料、培训技术人员以及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合作的具体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签订单独的议定书和(或)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向第三国泄露和转让。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任务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和监督下执行。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姚依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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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区域内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草、种花或者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包括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3—5个劳动工日的绿化工作量。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建(园林)、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使义务植树逐步实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七条 城镇各部门、单位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牧区义务植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牧场按当地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石油、煤炭等部门和行业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系统绿化任务外,还应当参加当地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团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绿化委员会指导;驻城市的单位,参加城市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绿化荒山、荒地,对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种草、种花的单位,免收土地管理费,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按农用标准收取水费、电费。

对无经济收益,义务营造防风固沙生态林的,免收前款规定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花草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单位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部门完成本年度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土地和专业人员,办好苗圃、草圃、花圃,培育良种壮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者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未成活的,由有关责任者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单位和城镇年满18岁以上的公民,按本条例的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收缴,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义务植树,并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城镇18岁以上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义务植树绿化费1—3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除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3倍的罚款,可建议上级机关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损坏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价值2—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和破坏花草、苗圃、草圃、花圃或者其它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县团级国营企业,厂长一般由上级任命,有的经上级批准也可采取民主选举或招聘的办法产生;副厂长由厂长提名,厂职代会讨论通过,厂长任命,报上级备案;车间主任可试行民主选举制。
二、县团级以下(不含县团级)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厂长,采取民主选举或招聘的办法产生,并向上级备案。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任命、招聘的干部应发给任命书、招聘书。
四、企业任命的干部,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承认,并享受与过去上级任命的同级干部相同的待遇。
五、破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采用任期制。县团级及以下的小型企业,厂长任期一般为两年。可以连选(连聘)连任。被免职、落选、解聘的干部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做到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原是干部的安排干部工作,原是工人的回到生产岗位。
六、为了克服管生产与管人事相脱节的弊端,在干部管理体制上,要按照管少、管活、管好的原则,把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少数大中型骨干企业除外),逐级下放给企业主管部门。
七、企业在任命、选举、招聘干部时,都必须坚持干部“四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特别要注意把好政治关。



198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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