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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0:24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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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将第九条第三款“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删去。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四、第二十二条“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修改为: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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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男冻死案似乎另有隐情

龙城飞将


  处理一个案件,首先是查明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但看了南京酗酒冻死案的一些资料,觉得给人留下许多疑团,觉得该案的事实并没有查清楚,至少是没有向读者交待清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檀某送酒醉后的朱某到距离其家30米左右的巷口,晚上9点左右自己到家后又通知朱某的妻子说将朱送回家了。但朱某的妻子说“丈夫没有回家,并随后和儿子外出寻找,但没找到最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就传来了丈夫被冻死的噩耗” 。《扬子晚报》关于这个事件报导中特意用了这样的小标题:《事件回放 陪同事看房,酒醉冻死田野》 。
  当事人檀某在跟记者讲述这一切时,他认为自己被冤枉,甚至直言被朱妻“下了套”。“朱一夜没回家,家门附近发现了一具尸体,朱妻自己不去看,叫我去看,我开始不肯去,但她坚持要我去,我去了之后发现竟然真的是朱培训,我感觉自己上了‘套’”。
  根据上述资料,我们作为读者可以产生这样的疑问:
  朱某到底是死在田野,还是在距家门口仅30米的地方?
  朱某的妻子到底有没有带小孩出来寻找其夫?若是寻找了,为什么仅仅在几十米的范围内找不到人?第二天尸体又奇迹般地出现在家门口?
  若是朱某的妻子带小孩出来寻找,并且找不到人,心里急不急?会不会急着打电话问檀某到底把人送到什么地方了?会不会向派出所报案请帮忙寻找?
  尸体最终是在家门附近发现的,难道酗酒中的朱某在头一天晚上与妻子玩捉迷藏,等妻子找不着人回房睡觉后再现身到门口?
  谁先发现尸体?檀某,还是朱某的妻子,还是二人同时发现?为什么朱某的妻子自己不去看尸体,一定坚持要檀某去看?难道她对朱某的死已知,或者是心灵感应预知?为什么不是先报案,而是让檀某自己去看?
  檀先生质疑 “警方曾经调查过周围的居民,当时周围动静很大,怎么可能找不到人呢?” 有人怀疑,不排除朱的妻子讨厌醉酒的丈夫,故意不开门让朱进屋,故意不去寻找冻在外面的朱。由于朱的妻子这种冷漠的行为,直接造成朱培训冻死在外。如果这个推断成立,那么,过错应由朱的妻子承担,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警方是不是应当对当天晚上发生的事情进行刑事调查,还原当时的真相呢?
  所以,现在表面的问题是,好人该不该得好报。潜藏的问题却是,朱某家庭不和,朱某的死是否另有隐情。

2009-12-24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6号令


  现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 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 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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