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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1:00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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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1期公报)


2000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秦华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英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陈国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希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杨鹤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其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杨广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甄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鹏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振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黄士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居一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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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户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四条 船舶所有者应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及其他专业作业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
船舶、渔船民的有效证件不得涂改、出卖、转让。
第五条 舱舶出海作业,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登记备案。
第六条 船舶应实行船长负责制,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各项管理,维护港口码头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产。
第七条 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关手续。近海作业的舱舶,每半月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签关一次,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签关一次。
第八条 非本船籍海的集体和个人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进港停靠超过半个月的,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申报临时户口,离开时注销。
第九条 非沿海地区的集体和个人的出海作业船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并出具证明,按船籍港核发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凡新造、购进、改造、出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船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于五日内到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办理船舶户口簿过户、立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时应有人值班看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码头,可成立治安管理组织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二条 进入港口、码头、网铺进行渔货交易,必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服从公安边防、渔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渔民、船民出海,须经公安边防机关审查,发给出海船民证;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出具证明,由其船舶常驻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
第十四条 对尚未处理完毕的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在海上有偷盗、赌博、卖淫行为经教育不改者,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出侮。
第十五条 出海渔船和船民不得向外轮和港澳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搭靠、登外轮和港澳台轮,不得擅自驶入港澳台或外国水域。遇有紧急情况须请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返港后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渔船民应自觉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口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后,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拣获非法传单,可疑物品,应如实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七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吊销船民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渔货交易不按指定地点进行,不听劝阻的;
(二)停港船舶不按规定落实船舶安金防范措施的;
(三)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船舶签关手续的了;
(四)出海作业船舶和船民未携带有效证件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驶入港澳台水域或停靠境外岛屿的,搭靠外国和港澳台船舶,向外国人或港澳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留舱舶一至三十日,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他人船舶违章出海,或向他人提供航行工具进行违法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出卖、转让船舶、渔船民有效证件的;
(四)逃避、阻碍和拒不接受公安边防人员检查验证和边防管理的。
第十九条 对多次违反船舶及渔船民管理有关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重处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并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将违章情况记入船舶户口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吊销船民证件应写明情况,寄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
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参照国家、省有关财政制度和《四川省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凉山州重要工业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监督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州政府研究决定的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50%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和鼓励农产品深加工企业技术创新,使用银行贷款从事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给予贴息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总规模,根据每年州政府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比例确定和实际需要贴息的项目来确定。贴息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享受州财政贴息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按照公司+农户+基地模式运作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名优特农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项目不予贴息。

  第五条 银行贷款是指农业产业化项目在各商业银行(社)申请获得的贷款。

  第六条 龙头企业享受州财政贴息的银行贷款限于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含基建和更新改造),收购加工所需农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对其他贷款不予贴息。

  第七条 财政贴息的重点是农产品加工项目。优先扶持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优先扶持对农户带动能力强并与农户利益联结紧密的项目,优先扶持国家、省、州级评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新建和技改项目的确认,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享受贴息贷款的企业应具备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规范,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款能力,非亏损企业等条件。

  第九条 财政贴息金额由实际到位的贷款金额、相应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贴息期限计算确定。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的最高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月数计算。

  第十条 贴息标准

  (一)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一个建设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贴息。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后,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使用财政贴息资金标准申报文书(格式附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由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财政局联合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项目实施地与企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项目实施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

  (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

  (三)银行贷款到帐凭证;

  (四)企业收购加工所需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和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要对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贴息资金材料严格审核,重点对银行贷款是否真实、资金投向是否属实、利息支付凭单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等关键环节进行核实。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对上报州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报贴息资金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准确完整填报《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格式附后),连同项目单位需提交的资料一并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经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汇审并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由州财政局下达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贴息资金报告限于每年7月受理,对逾期不报的项目,当年不再受理。对贴息资金汇总表填报不准确、手续不齐备、必备资料不完整的申报项目,视为无效申报。对付息期满一年后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项目资金使用的主管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项目工程进展、资金使用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州审计局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标准文本

     2.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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