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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14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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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我市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所辖区域内防洪、防潮设施及河流、水库、堤坝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由我市负担的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费)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
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二)自1998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水利建设基金。待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办法出台后,再另行研究确定出资额。
(三)根据《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规定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并入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三项资金构成水利建设基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依据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及征地管理费收入实际缴入市级国库数,每月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五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对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按3%提取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每月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额,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缴入市级国库。
(二)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随征收政府性基金(收费)营业税时,使用加盖“水利建设基金”字样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征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对不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还应按欠缴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在银行收入日报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堤坝、水库的治理;市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九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年度维护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并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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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论

魏志名


【内容提要】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1)但是刑罚目的到底是什么 ? 理论界可谓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中方刑法理论界对刑罚目的学说的评述,提出了刑罚目的层次论。
【关键词】概念重构;评述;层次论;展望
一、刑罚目的概念之重构
刑法理论界对刑罚目的之界定有广义和狭义说之区分。狭义的刑罚目的是指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广义的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裁量、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就目前来看,广义说为通说,这一点可以从近几年出版的刑法著作中得到证实。(2)作为一个国家的刑罚制度,并不是几个刑种的简单罗列,而是一个宏观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所以要想真正的探寻并解读刑罚目的,我们就必须系统的、全面的考察整个刑罚体系,并研究其各个构成要素的运行机制,而作为一个国家刑罚体系的各个构成要素运行机制的基础是刑罚权。换句话说,国家之所以能够制定、适用、裁量刑罚,是因为它享有刑罚权。如果不从宏观上把握刑罚权,我们就不能正确的界定刑罚目的,原因在于:没有刑罚权,刑法目的便失去了政治基础,变得华而不实,不全面的考察刑罚权,刑罚目的也必然会变的支离破碎。(3)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罚权是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的统一,但是,这样界定刑罚权是否全面呢 ? 笔者认为这有失全面,因为其没有正确的揭示刑罚权。国家的立法机关把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以刑罚(此为制刑权),当犯罪事实发生以后,由法定的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诉诸于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为求刑权),审判机关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对其裁量刑罚(此为量刑权),之后交付法定的机关执行刑罚(此为行刑权),但是刑法理论界却忽视了刑罚监督权,即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的,对求刑、量刑、行刑等刑事活动的监督权力。刑罚监督权是国家刑罚权必不可少的一个构成部分,它是其他刑罚正常运转的保障,所以我认为刑罚权是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督刑权的有机统一体。在正确的界定了刑罚权之后,现在让我们来审视一下刑法理论界的有关刑罚目的通说: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裁量、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通说仅包括了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而忽视了国家求刑与督刑的目的,这未免有失全面。鉴于此,笔者认为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理想效果。其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4)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5)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
二、对西方刑法学者有关刑罚目的的理论评述
刑罚目的论在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6)在此问题上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也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从而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先将其中的主要学说介绍如下:
(一)刑罚目的之报应刑论
在西方刑罚发展史上,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说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刑罚除了对犯罪的单纯报应外,别无其他目的。(7)但是那时的刑罚报应说属于神意报应,在今天看来,其显然是极为荒谬的。近代西方报应刑论的代表人物是康德,黑格尔等人。康德是道义报应论的始祖,他认为犯罪是违反人类理性与道德的行为。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这是违背道德的恶因,于是产生了道德责任的恶果。刑罚就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由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理性报应。康德主张“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等量报应。黑格尔是法律报应的鼻祖,他把唯心主义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则适用到犯罪与刑罚上,以此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一种恶,是对社会的否定,而刑罚是犯罪的一种害恶,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使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他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依据是法律,因为法律是正义、理性的体现。黑格尔主张以质计算,非以量计算的“等价报应”。在这一点上,其要比康德的“等量报应”科学多了。
无论是康德的道义报应论,亦或黑格尔的法律报应,都坚信刑罚之目的在于报应。在他们看来,犯罪是恶因,刑罚是恶果,刑罚就是对犯罪这种恶因的还报,即“恶有恶果”。刑罚只能以己然的犯罪为根据对犯罪实施报应,除此不应追求其他目的,刑法理论界称之为“绝对主义”(8)其实把刑法目的紧紧锁定在报应上是以偏盖全的,至少防卫社会也应该是刑罚的目的。报应刑论仅从已然之罪出发考察刑法目的,而没有从未然之罪探求刑罚目的,这是问题的结症之所在。另外康德的道义报应是建立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基础上的,考察刑罚目的,即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决定是否处以刑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决定处何种宽严程度的刑罚,这往往会造成“主观归罪”。黑格尔的法律报应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即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决定犯罪与刑罚的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施刑的宽严,这往往造成“客观归罪”的不良后果。其实,真正的报应刑论应建立在“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的二元统一。(9)
( 二 )刑罚目的之预防刑论
预防刑论,又称之为目的刑论,(10)功利刑论。(11)该学说的核心内容在于预防犯罪,而不在于报应。预防刑论又分为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和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刑法学者冯·费尔巴哈。他以“心理强制说”为依据来佐证一般预防的可能性。他认为所有犯罪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的欲望,而犯罪的欲望是可以经由心理强制加以排除的,心理强制力来源于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人的“趋乐避苦”的本能。(12)所以只要作为犯罪结果的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就能够抑制违法犯罪的欲望,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菲利是特殊预防论的鼓吹者,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预防再犯。龙勃罗梭是“天生犯罪人论”的始作俑者,他认为犯罪并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某些人与生俱来就带有一些犯罪的生理特征,在一定条件下是必然要发生的。为了预防这些人实施犯罪,就必须对这些人适用刑罚予以预防,具体的措施包括死刑、终身监禁、流放荒岛、剔除器官等。菲利进一步发展了龙勃罗梭的特殊预防说,他认为犯罪是人的生理、心理、遗传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且认为犯罪并非能为人的自由意志所支配,在这一点上,是与龙勃罗梭相同的。双面预防的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与边沁,他们认为刑罚目的不仅在于一般预防,而且还应有特殊预防的一方面。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3)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鼻祖边沁首次将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14)贝卡利亚和边沁虽然主张双面预防论,但是他们都推崇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轻视刑罚的“特殊预防”,以至于有人把他们归入“一般预防目的论”之列。
预防刑论认为刑罚目的仅在于预防犯罪,这有其可取之处,但也有不足的地方。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都只强调问题的一个问题而忽视了另一方面,这有失全面;双面预防重视一般预防,轻视特殊预防,也有失妥当。其实预防之刑应该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二元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15)另外,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预防犯罪,而且还有报应刑之目的,这一点将在后面论述,此不赘言。
(三)刑罚目的之折哀论
该说认为刑罚既有其报应刑目的,又有其预防刑目的。针对已然之罪 ,刑罚是报应之刑;针对未然之罪,刑罚是预防之刑,刑罚目的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折哀。主张该说的学者由于侧重点不同,其又可分为真正的折衷主义,即将报应与预防置于同等地位;绝对的折衷主义,即以正义报应为基础,辅之以相对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即以预防目的为基础,辅之以绝对主义。(16)
折衷论认为刑罚既有其报应刑目的,又有其预防刑目的,其试图克服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的弊端与不足,追求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完美结合点,重构刑罚目的,应当说是可取的,但是该说内部争论颇非,众说纷纭,难以统一协调起来,其在试图解决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矛盾时,往往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该说并没有从根本解决报应刑与预防刑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把刑罚的报应刑目的与预防刑目的完美的结合起来。
三、中国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
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7)
l、惩罚说。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限制与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与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从而防止犯罪的发生。
2、改造说。认为刑罚目的不在于报复或惩罚,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来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
3、预防说。刑罚目的在于防卫社会,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4、双重预防说。认为我国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5、三目的说。目的之一在于惩罚,预防犯罪;目的之二是一般预防;目的之三在于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守法观念,积极同犯罪分子做斗争。
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
7. 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抑制其犯罪观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8、二元说。刑罚目的是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的二元统一。(18)
9、新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顺利进行;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
我国刑法学界之所以对刑罚目的的认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键是没有对以下几个问题形成统一的认识:1、刑罚目的之概念;2、刑罚本质属性与刑罚目的的区分;3、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的区别;4、犯罪产生的原因与刑罚的关系。
关于刑罚目的概念的问题 ,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已经有所论述,此不赘述。
刑罚的本质是隐藏在刑罚现象背后的、相对稳定的只能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内部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依国家意志而转移的。刑罚的目的是主观的,是国家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所预期达到的理想效果。刑罚的本质,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其一是刑罚的社会政治本质,即刑罚的阶级性;其二是刑罚的法律本质,即刑罚作为法律制裁手段的本质特征┄┄惩罚的严厉性。(19)如果把刑罚本质与刑罚目的相混淆 ,就有可能得出刑罚目的惩罚说的观点。
刑罚功能的特点在于其内在性、应然性、有益性。刑罚的功能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监督刑罚对社会可能产生的积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罚功能包括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对社会的威慑功能、教育功能、鼓励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显然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刑罚目的论者没有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严格的区分开来,这就难以正确的界定刑罚目的。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病,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产物,要想消灭犯罪,就必须根除犯罪产生的土壤,但是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不是犯罪原因,试图以刑罚消除犯罪所产生的土壤,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狂想。那么刑罚目的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笔者将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刑罚目的内容之重构中加以论述。
四、刑罚目的内容之重构┄┄刑罚目的层次论
我们今天的刑罚从远古走来,虽然它已经历过几千年的时间洗礼,但它仍带有远古刑罚的气息,所以我们研究刑罚目的必须要考察一下刑罚的源流。我们知道,在漫长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则是原始习俗,复仇在原始习俗中占据重要地位。它是一个氏族部落对另一个氏族部落的一种血腥的报复性措施。复仇就是那时人们报应观念的鲜明写照。国家产生后,为了不让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行动危及其统治秩序,就把这种报复权力收归国家享有,由其统一行使,禁止私人之间的报复。但是那时的成文法不发达,作为国家的法律往往是国家对原始习俗的法律化,所以原始复仇习俗与国家刑罚存在密切的“血缘”关系。原始复仇是国家刑罚的衣钵。
在世俗社会,报复、报仇、复仇往往被作为一种正当的行动所采用,而罪有应得则是作为对此类行动的正当的肯定的评价而存在。在罪有应得的观念中,蕴涵着一种朴素的公正观念,以此来许价报复、复仇、报仇行动,实际上也就是肯定此类行动是公平的正义的行动,(20)但是国家不允许私人采取这种符合公正观念的行动,为了满足社会对犯罪的这种社会报复欲,同时又能使犯罪人的报复公平合理,国家就必须代表全社会意志而统一采取“公”的报复行动,这种公的报复的工具┄┄刑罚就应运而生了。(21)从此可看出,国家刑罚的存在,明显有些报应性目的,并且这是国家运用刑罚的初级目的。
报应刑论者坚决认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报应,但是他们却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国家运用刑罚是否有其功利性呢?刑罚的报应性目的不是刑罚目的的全部内容,它只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的初级目的,国家运用刑罚还有其功利性目的,那就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刑罚目的理应包含预防犯罪,这已基本上成为刑法理论界的共论,在这里就不无谓的重复,只谈一下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关系。
预防刑目的是如何实现的呢?我想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报应刑的实现。报应刑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国家运用刑罚对已然之罪施加报应,一方面能够使犯罪人认识到“善有善报,恶有恶果”,真正的体验到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从而放弃再次实施犯罪的念头,这样国家已达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对已然犯罪人施加刑罚,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的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他们不敢犯罪,从而国家又达到了刑罚之一般预防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刑罚之所以有能够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主要是因为“有罪必罚”“刑罚是对犯罪之报应”的报应刑观念在起作用。正是基于此点考虑,我认为刑罚之预防刑目的是继刑罚之初级目的┄┄报应之后的又一目的,我把其称之为刑罚的第二层目的。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和督刑所希望取得的理想效果,但是,我们不仅要这问:国家运用刑罚仅仅是为了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吗?报应刑与预防刑是否也有其目的性?他们是否也会促进某种更深一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实现呢?要想找到问题的答案,我们必须揭开笼罩在报应刑与预防刑之上的神秘面纱,这样才能发现国家运用刑罚的终级目的。其实报应刑与预防刑是相互制约的,他们有着共同的服务对象,他们共同促成某种目的价值的实现,这种目的价值就是隐藏在报应刑与预防刑背后的,国家运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国家秩序。刑罚目的有其鲜明的阶级色彩,国家的掌权阶级运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监督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理想目的,即刑罚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刑罚的报应性目的,可称之刑罚的初级目的;第二层次为刑罚的预防刑目的,可称之为刑罚的二级目的;第二层次目的是为维护国家秩序,又称之为刑罚的终极目的。这就是我的刑罚目的层次论。
五、刑罚目的未来之展望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参考文献及资料: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

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

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苏州市区临时占用绿地的批准权限,区属单位内的绿地和在非主干道五平方米以下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单位内的绿地,居住区内的绿地,主干道上的绿地,五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用地,以及非主干道上五平方米以上的绿

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临时占用绿地,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确需砍伐、移植、截干的,都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苏州市区非主干道上,在同一地点砍伐、移植、截干五株以下树木,区属单位内的树木,私有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苏州市区主干道上的树木和非主干道上五株以上的树木,市属单位内的树木,居住区内的树木和其它树木,由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树木,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

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

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地占用费和移伐城市树木的绿化补偿费,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越权审批设计方案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任意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总造价50%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交占用绿地费,并按占用绿地费的20%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各处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按照其地价及绿化费用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审批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绿化的行为,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迁出或者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砍伐、移植、伤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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