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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59:14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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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C)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保证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未经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土地闲置不满两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闲置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两年,且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已完成房屋拆迁工作,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两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支付地价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一年;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建设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五)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出让经营性用地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闲置土地处置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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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审查认可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审查认可的通知




  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分别对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了现场评审。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经研究,批准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烟草行业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体系(2001年版)的审查认可,并颁发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

  附件:
 
  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

  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0号;
  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1号;
  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2号;
  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3号。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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