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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2:10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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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参考邯郸钢铁总厂的经验

,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提高效益,抓好扭亏增盈工作。

附: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在继续大步前进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一些工业企业物质消耗高,费用大,浪费严重,成本不断上升,已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企业成本费用将有所增加,潜亏将变为明亏,企业亏损的矛盾

还会更加突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4号)的要求,我委在冶金部召开冶金系统学习邯郸钢铁总厂(以下简称邯钢)经验交流会和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今年五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召开了由各省(区、市)经委(计?
?负责同志和部分亏损企业厂长参加的“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现场会,总结交流邯钢“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经验。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邯钢经验内容翔实,可操作性强,学习邯钢经验对当前我国国有工业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以及深入开展扭亏增

盈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将邯钢经验和进一步开展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邯钢经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九九○年,由于原材料大幅度涨价,钢材市场严重疲软,邯钢生产的二十八个品种仅有二个盈利,连续五个月亏损,全年盈利仅一百万元,企业生存受到威胁,迫切要求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为此,邯钢开始推行“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其主要内容,一是模拟市场核算,以国内先进水平和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为依据,以能源、原材料和出厂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核算出产品的内部成本和内部利润,层层分解落实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并成为各自的目标成本和目标利润。二是实行成本否决,完不成目标成本,扣

发全部奖金和缓升浮动工资。三是联利计酬,重奖重罚,把成本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交给全体职工,形成“千斤重担众人挑,人人肩上有指标”的局面。邯钢经验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引入市场机制,以降低成本为突破口,提高经济效益。改革企业内部核算办法,原燃材料和产成品等价格一律以市场现行价格作为制定内部核算价格的依据,在不改变总厂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让分厂直接感受到市场的压力。具体做法:一是将传统的厂内统计核算改为模拟

市场核算,较好地解决了企业内部价格与市场价格脱节问题,使企业的成本及时反映市场的变化,提高了企业产品的竞争力。二是将班组核算由过去的实物统计改为成本核算,由过去单一的实物量考核,转变为既有实物量又有价值量的“双重”考核,使班组核算更能反映经济效益。三是实

行全员参加、全过程的成本管理,从采购、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成本指标,并分解到每个职工,实行全过程的成本控制。四是实行成本、质量双否决权,以否决为手段,强化成本管理,保证产品质优价廉。自一九九一年推行以来,先后有二十七个分厂(次)被否决全部奖金,有六个分

厂被否决晋升浮动工资。
(二)体现职工当家作主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分解目标成本,把生产资料的使用、管理、核算具体落实到每个职工,使职工有家可当、有财可理,又通过联利计酬把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紧密地结合起来,使职工有责可负、有利可得,广大职工与企业结成了责、权、利统一的利益

共同体,从而形成了一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新机制。一九九一年,总厂对二十八个分厂、十八个处室下达承包指标一千零二十二个,分解到班组、岗位和个人的小指标十万多个,成本指标落实到人,人人当家理财。如二炼钢管工班八名职工,当好六千元的家,既干活又算帐,修旧利废

,全年节约开支上万元。
(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较好地解决了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按成本指标完成情况核算奖金,拉开档次,实现了多节约多获益。去年总厂的二炼钢厂完成成本指标,年终获效益奖六十三万元,而六机厂成本指标没有完成,一分钱奖金也没拿到。奖金高的心安理得,低的

也心服口服。
(四)立足内部挖潜,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以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起点,国内和国际先进水平为目标,经过反复测算,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目标成本责任网络系统,并将企业的产品、原料、能源、劳动等由实物量管理改为实物量和价值量“双重”管理。这不

仅细化了成本管理,更重要的是发动全体职工,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物质消耗,收到了节能降耗的明显效果。目前邯钢的劳动生产率、成本及主要消耗指标在同类型钢铁企业中均居先进行列。
四年来,邯钢通过模拟市场核算,深化成本管理,加强了基础工作,企业管理发生明显变化,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在全国工业企业成本普遍上升的情况下,邯钢的吨钢成本逐年下降。一九九一年下降636%,与上年成本指标相比减少七千二百九十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

五千八百万元,占7956%;固定费用减少一千四百万元,占192%。一九九二年下降486%,减少九千五百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七千一百万元,占75%;固定费用减少二千四百万元,占25%。一九九三年一季度下降362%,减少二千零五十六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
跎僖磺灏侔耸蛟?7%;固定费用减少四百七十万元,占23%。扣除钢材涨价和消化能源、原材料涨价因素,一九九一年多创利润近一亿元(其中处理历年潜亏五千多万元),一九九二年多创利润一亿三千八百万元,其中降低成本增利占当年新增利润的567%。
邯钢经验是在外有压力、内有潜力的情况下产生的,它是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自觉走向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成功尝试。邯钢经验的实质,就是以市场为导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营机制;以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核心,依靠全体职工办企业、管理企

业,使每个职工都关心企业产品成本,保证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学习邯钢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指出,要积极、正确、全面地领会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把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统一起来,切实贯彻“在经济工作中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同时要注意稳妥,避免损失,特别要避免大的损失”的重要指导思想,把加快发展

的注意力集中到深化改革、转换机制、优化结构、提高效益上来。目前,在能源、原材料和运输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正确引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已成为我国经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邯钢经验为企业扭亏增盈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值得全国工业

企业学习。为此,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从各省(区、市)选择少数领导班子较好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作为扭亏增盈工作的重点,跟踪考核,一抓到底。这些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已分批到邯钢进行了现场培训,在系统学习邯钢经验的基础上,要督促他们制定扭亏增盈措施。今明两年要按季度通报这些企业的扭亏增盈情况

,并进行督促检查。我委将会同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搞好协调、服务,积极帮助亏损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促其率先减亏或扭亏,以推进全国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继续抓好煤炭、石油、烟草、有色金属和军工等重点行业的扭亏工作,要引导这些行业向邯钢学习,积极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从降低成本入手,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扭亏增盈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及时总结、学习先进经验。
(四)召开全国扭亏增盈工作会议,进一步推动扭亏增盈工作。今年力争实现预算内工业企业亏损额比去年下降五个百分点和经营性亏损额下降15%~20%的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对工业企业物耗高、亏损严重的状况要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结合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参考邯钢经验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先进典型,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使扭亏增盈工作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促进我国工业企业经

济效益有一个明显的改善。



199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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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法[2003]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特别是我部印发《关于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多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也有一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但是,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及时报告,且超越职权,对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了停业整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但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既不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以通报的形式就给予企业停业整顿的处罚。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依据明显不当,有的仍以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或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在指导思想上以年检替代处罚;有的发现违法行为后,不及时处罚,致使有的建筑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有的在行政处罚中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种违法行为对本地的企业处罚轻,对外地的企业处罚重。有的在参与其他部门牵头的安全事故调查时,对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没有及时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而由其他部门作出了处罚决定。相当一部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部的要求,报送有关重大处罚案件的备案材料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

  上述例举的问题,反映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漠,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果的严重性。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在建设领域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实施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各项制度。

  (一)严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行为,本行政机关又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关证据及处罚建议等提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简易程序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以通知、通告等形式作出行政处罚。

  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好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处罚行为,加大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纠正力度。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建设部将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目前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完善对行政处罚工作的考核评议和重大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把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作为评价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加强考核,兑现奖罚。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通知印发前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包括所作的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通知、通告、决定等)进行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或确凿的证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年底前将自查情况向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案质量,自觉纠正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本通知印发后发现的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设部将给予点名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8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可报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船实行防疫检查。”修改为:“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第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七、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八、第十八条分列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 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 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第八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 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 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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