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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0:27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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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全党全民动员起来,大力发展农业生产”的精神,适当集中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增加地方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加速我省农业基础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的对象是:我省各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及街道办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上述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中央驻陕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第三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一)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工业、交通、商业的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农林水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
,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的其它收入,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国营企业(包括属国营性质的县办大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利改税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其它专项基金等。
(三)其它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以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
(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包括:省、地、县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各级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供销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
得税后的利润;其它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第四条 农业基础建设按第三条所列当年收入的5%计征。生产和经营部门的预算外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为计征额,其余单位按实际收入数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等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事业收入;
(七)劳动部门统筹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六条 交纳单位因特大自然灾害、严重亏损的原因,确实无力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适当减免。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许擅自决定减免。
第七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征集,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交纳的农业基础建设基金,一律就地交入省金库,作为省级财政的专项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交纳单位应努力增产节约,保证按期交纳,不得因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另向财政要求补贴。
第十条 各交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送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交少交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具体征收事项,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制定,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0年度起实行。




199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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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纠集薛某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实施斗殴,邹某在斗殴中被薛某持水果刀刺死。案发后,相某、薛某等人均逃逸,公安机关数次组织抓捕,均未果。后相某于同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薛某系同乡,能够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公安机关通知其妻李某及友王某,由李某及王某通过薛某家人设法劝说薛某投案。李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转达的讯息后,多次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薛某家人劝说薛某投案。在家人的劝说下,薛某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相某是否构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穷尽了所有手段仍不能将薛某缉捕归案,相某主动自荐,嘱其亲友极力劝说薛某投案并终有所获,相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投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相某的亲友,而非相某本人,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细化,其中虽未涉及到本案这种具体情形,但《意见》的规定对化解本案分歧具有启发意义。


一、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从《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的四种情形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构成立功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立功行为必须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来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须要具备实质性作用,这种实质性作用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如无A,则无B”,易言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则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缉捕到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相某并不具备上述立功的必要条件。其一,相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意义上的“行为”。从本案各方人员的行为来看,依循着一条“相某——相某亲友——薛某家人——薛某”的行为关系因果链。薛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家人的规劝姑且不论,单看这种规劝来自于何人,即便将“薛某家人”这一环节去掉,也只是来自于相某的亲友李某与王某,而非相某本人。就是说,相某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规劝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亲友的鼓动行为。立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直接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条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条件。在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况下,规劝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立功所指向的“行为”,相某嘱其亲友去规劝的行为充其量只是相某的一种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规劝行为来自于相某的亲友,如果认为这种规劝行为可以称之为一种“功”的话,也只能是《意见》所明确予以排除的所谓“帮助立功”的情形。


其二,相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薛某是否投案的决定权其实取决于薛某自身,而非相某或其亲友的规劝。相某在案发后即与薛某失去联系,既不知薛某的确切藏身地,也没有薛某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薛某本人联系。因而,相某对亲友的鼓动行为对薛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亲友是否会去与薛某的家人进行联系,相某既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即便其亲友与薛某的家人联系了,薛某的家人是否会与薛某本人联系,相某仍不知情,仍无法左右;即便薛某的家人与薛某联系了,薛某是否愿意去主动投案,相某依然不知情,依然无法左右。故而,相某的鼓动行为与薛某的投案之间并不存在着“如无A,则无B”式的必要条件关系,因而其对于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于薛某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由此,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

左志平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左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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