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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7:37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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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针对全国部分省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积极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缓解医疗救助资金的压力,尽快战胜非典型肺炎疫情,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应专项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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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常务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每季度检查安全生产不少于一次,“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2-4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第五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镇江海事、市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聚集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经贸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消防安全管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七)天然气管网、民用燃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站(点)、建筑施工及质量安全管理由市建设、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八)学校安全管理由市教育部门负责。

  (九)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由市经贸部门负责。

  (十)江河水库、水闸、水坝安全管理,由市水利、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十二)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市农机部门负责。

  (十三)森林防火安全管理由市农林、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市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核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制定的《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我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二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为我市保护性开采矿种,严禁非法开采。

第五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私营开采户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必须依法到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七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开采计划、并请有资质单位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正规设计,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方可进行扩大规模生产。

第八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禁止新开办年开采量10000吨以下的小型采矿企业。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凡地下开采保留的安全矿柱必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贯彻矿体“大小、薄厚、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目标责任制范畴,作为对矿山企业资源利用考核主要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及开采方式不得擅自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火工品实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确定的生产规模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火工品。

第三章 税费收缴与罚则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国家规定税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协议,由采矿权人按照矿区占用土地每亩1万元的标准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审核上报办理其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其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破坏性方法开采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测绘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平面图的,县(区)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生产、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县(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采矿许可证;对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第四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采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否则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根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市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矿山企业实行矿产品准运制度,矿山企业要凭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证》销售其矿产品。

第五章 生态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的开采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的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协议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否则保证金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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