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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0:16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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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195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0月17日函并报告已悉。关于陈小辰与刘西耕婚姻案件,你院及专县分别进行了认真的检讨,分院并在地委和专署直接领导下就此案件又作了一次具体的调查,以补本院杨显之同去和省院刘国坤同志前次调查的不足,并在调查中间,分别教育了有关干部和群众,这都是做得对的。省院于总结专县的检讨后,就若干观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向本院提出商讨的意见,这种对待工作负责钻研的精神,也是值得提倡的。现就你院提出的问题分别简复,望研究执行。
一、对本案处理问题:同意你们意见,主要的应贯彻教育的目的。对个别同志必要的处分,也是为了教育和警惕这些同志更好的正视和改正缺点或错误。至于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问题,我们认为前判在某些观点上虽有错误,但陈已执行期满释放,本院和省院曾分别向专县干部和陈刘本人进行了教育,专县两级亦已作出书面检讨,因之,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已无必要。关于陈克堂部分可于调查后据情处理。其余均可照办。除报告中(乙)所提商榷意见不宜发表外,本案处理结果及专县检讨可在省报择要公布。
二、对你院所提商榷意见的意见:
(一)本院9月1日给你院信中第一点提到:“霸县疙疸村村干部对陈小辰和刘西更的婚姻问题,由于封建落后思想,采取了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表现在对待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认为是通奸私逃,加以捕押,并施用压力要他们散伙。”这一段话的全部意思是批评村干中的封建落后思想及其对陈刘婚姻的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是很明白的事实。而且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不认为陈刘的婚姻关系是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而不是通奸私逃,但村干正是把陈刘婚姻关系当作是通奸私逃(县法院判决书上也这样写着),加以非法的干涉,这种错误必须指出。我们所说“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是指他们从恋爱到结为夫妻关系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自主自愿的结婚。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办理登记,这个法律手续是标志着一对男女已由恋爱结为夫妻关系,开始了夫妻间共同生活中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上的责任。陈刘婚姻关立建立在婚姻法公布以前,而且他们也已经根据旧俗“拜了天地”,村干和陈克堂的干涉,正好是在陈刘结婚之时,而干涉者的理由是“通奸私逃”,这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承认“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是根据事实,也根据法律,这与通奸及“乱合”并不相干,因之,“结合”这个名词,也无须避免。我们知道封建婚姻制度是野蛮的,不合理的,但也通常以“天作之合”“百年好合”等等来粉饰那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关系的。所以“合”字本身不能说明进步或落后,合法或非法。重要的在于事实,事实本身说明了陈刘系自主自愿的结合,而不是通奸私逃。他们在婚前发生了性的关系是不对的,但由于双方均无配偶,就只能采取教育的方法,而不能以通奸加罪。有配偶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性行为是“奸”,应该办罪,因为他(她)妨害了原来有着合法夫妻关系的一方及其家庭的利益,也就是妨害了我们社会的道德生活和法律秩序。双方均无配偶的婚前发生性行为和有配偶的一方发生通奸,事实是有区别的,因之在处理方法上也不能不有所区别。区别它,自然不等于提倡性乱,相反的,为把两者混淆起来,采取同样的处理方法,对于减少社会纠纷、教育群众,适足以引起相反的结果,陈刘婚姻案件经过,也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设若把陈刘办成通奸私逃罪,那就是说陈刘婚姻是非法的,而村干部和陈克堂的干涉和非难是合法的。结果会怎样呢?我们想,只能助长群众的落后情绪,增加社会纠纷和犯罪行为。运用政策的灵活性是需要的,但对于政策执行精神的贯彻是不容疏怠的。所谓“行之明文,似不免过早”,意思是说要等待群众觉悟,如无特殊的政治理由,是应当多对群众说服教育与政治上的提高,正如你们所说,光是等待是不行的,要做许多工作,要把正确的一面讲透,加以发扬;也要把错误的一面讲透,加以克服。你们也已经这样做了,这是很对的。
(二)陈刘婶侄结婚,群众看不惯问题:从事实本身来看,陈刘只有形式上和名义上的婶侄关系,而实际并不存在真正的婶侄关系,这点应该向群众说明,而群众也是可以理解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五代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事实上婶侄是旁系姻亲而非旁系血亲,为了照顾群众觉悟程度,亲婶侄结婚的问题,也可以考虑到是否适于“习惯”。但即使这样,也不应把陈刘关系的具体情况无分别的适用婶侄不能结婚的“习惯”。
(三)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与人通奸的问题:我们认为该军人的亲属有控诉权。这是照顾实际,而且重要的是符合于婚姻法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基本精神的。
(四)拘讯嫌疑犯问题: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的或案情重大的,应予拘捕。至于某一案内这种条件是否具备,当然要就具体案件审查判断。不应凭自己的主观臆测;更不应把反对滥捕滥押和加强法律秩序对立起来,把保障人权政策和镇压反革命活动混淆起来。这些道理,杜佩珊同志在“关于贯彻保障人权政策”的报告中已经有了较详细的说明,我们是同意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对陈小辰刘西更婚姻案件的调查及意见的指示 1950年9月5日 法督字第7号
河北省人民法院杜院长:
关于陈小辰刘西更婚姻案件,经本院派刑事审判庭杨显之组长,会同你院刘国坤同志前往天津专区分院再往霸县进行调查,业已提出报告,经本院审查后,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霸县疙疸村村干对陈小辰和刘西更的婚姻问题,由于封建落后思想,采取了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表现在对待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认为是通奸私逃,加以捕押,并施用压力要他们‘散伙’。第六区区长虽一方面承认其婚姻,而另一方面又令陈刘回村向群众坦白认错,这样处理问题,显然仍是迁就了疙疸村村干部封建落后思想的调和态度,而实质上是对陈刘自主自愿的婚姻采取了非难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是坚定的站在反封建的立场上,处理人民的婚姻关系,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而霸县人民法院,对陈刘的婚姻,仍沾染封建思想以“其夫死去不到一年”及“就应该明媒改嫁”等封建性的判词(即是责小辰夫死为何不守寡或不多守寡几年,及有非“明媒”不能改嫁),依附在毫不相关的处理陈小辰的溺婴案上,我们认为处理陈小辰的溺婴,综合陈刘婚姻关系全案研究,是对陈刘婚姻关系不满的一种借题发挥,当然溺婴是种犯罪行为,对溺婴的给以法律上的制裁是应该的。但陈的溺婴,应由其兄陈克堂多负其责,调查报告称:“据小辰说:当时小孩生下后,小辰曾向陈克堂说:‘哥哥我给你丢人了,生下孩子了。’陈克堂说:‘把孩子掐死。’小辰说:‘不掐死,孩子是刘西更的,我要寻他,’陈克堂说:‘你领着阎增玉(指陈前夫)的孩子好好过吧’,这样,小辰就把孩子掐死。”这一段话虽出于小辰,而陈克堂不肯承认,据理据情,应当完全相信的,因此可认定陈小辰的溺婴,不是陈的自愿,而是其兄陈克堂的教唆,不但是教唆,而且有家长权威的威胁实质,(小辰结婚不敢问过其兄陈克堂及陈刘结婚后,陈克堂与阎增起到小辰家时也就表现这种实质),因此我们认为溺婴罪责的主从,应由陈克堂负其主要责任,而霸县人民法院不加调查研究,单责陈小辰,判处其溺婴罪徒刑六个月,而置陈克堂于不问,这是一个很不公平的判决,这种不公平的判决是基于封建落后思想,而表示对陈刘婚姻不满的一种借题发挥的实质所得出来的结果,且对陈的判处,不在溺婴的当时,而恰在陈溺婴后五个月的陈刘发生婚姻关系的当时,也可证明的。这都说明了县人民法院不仅没有站在反封建思想的立场上来正确处理陈刘婚姻问题,反进而以溺婴为题,判处陈徒刑,本质上妨害了他们自主自愿的婚姻。这是值得引起注意的。
二、天津专署分院和霸县人民法院在处理陈刘婚姻问题上,还存在着官僚主义作风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如天津日报发表署名陈小辰的信件后,天津分院竟不加调查,遂认刘系恶意攻击政府,擅将刘带去,羁押两天后,又移送霸县非法羁押达1个月又5天之久,并在陈刘羁押中,授意陈为更正信并为代书又为刘代书更正信,令捺指印后始予释放,这都是严重的犯了官僚主义,命令主义作风和侵犯人权的行为。
三“天津专署分院和霸县人民法院对天津日报发表陈小辰信件后,不从人民政府和人民报纸及其与人民的正确关系上去考虑问题,不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神去认真检查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而只一味要求报社更正,并在传讯投书人之后,滥用职权,给予羁押,这种行为,严重的妨害了人民群众与报纸的联系,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威信。
基上认识,本院除将这一事件的调查结果在报纸公布外,特检送调查报告及天津日报社致本院信与天津专署致天津日报社信各一件,其余全部有关材料,详见七月十六日天津日报第六版,不另抄附,即希你院详加研究,商洽省府,使本案中与侵犯人权有关的干部,分别责任,受到应有的处分,并结合整风学习,责成有关干部深入检讨,并教育全体,以树立严肃的法治观念,提高干部的政策思想与实事求是的作风,并希将处理结果,详为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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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由本省举办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推进高等教育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具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和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互派访问学者、互聘教师,并进行教学、科研、技术转让与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合作举办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依法行使下列办学自主权:(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三)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四)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工资及津贴分配。(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六)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不得降低办学标准和教学质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办学规模和违反规定招收学生、开办教学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实现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通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学技术人员等形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教学和科研,组织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建立开放、合理的人才竞争与流动机制,根据学校发展、学科建设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

  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并可以通过举办民族预科班的形式,照顾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或者延期毕业。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制度,采取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高等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奖励优秀学生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和参加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接收高等学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开展实习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并为其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网站、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和结业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高等学校毕业生自愿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工资报酬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本省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加强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办学经费的来源,保证举办的高等学校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条件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为社会提供智力和技术服务、兴办产业等措施筹措办学经费。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捐款、捐物,支持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监督高等学校合理收费,合法使用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以外,本省举办的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发展校办产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整顿和治理校园秩序,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的综合治理工作,为高等学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费、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等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推进高等学校加快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高等学校后勤设施建设,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应当用于学生的需要,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完善评估方案,组织专家对本省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撤销其办学资格或者停办相应专业。

  第二十九条对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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