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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08:57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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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粤府〔2003〕81号)
200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2002-2005年广东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广东综合竞争力,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省或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主管本省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省和地
级以上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3份,迳送工作单位或者企业注册机关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批准设立人事户头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一)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本省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省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事企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他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的,可以按照“四种考生”的有关规定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省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省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省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省时,本省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省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省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省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长期居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进人才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的资格条件审核工作,最大限度地缩小行政人员在审核资格条件时的自由裁量权,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审核工作原则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引 进人才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的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并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人员, 可以按照《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中国工程院院士;
  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四、学科带头人;
  五、博士生导师;
  六、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
  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八、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
  九、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的;
  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一、获得省(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二、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
  十三、持有《港、澳、台专家证》的;
  十四、持有《外国专家证》的。
  第三条 按照《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不含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的人员),试行按要素计分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由一般分和创业分两大部分、共12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200分。
  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得分,为两大部分12个要素得分的累计分值。
  第五条 一般分由基本分、专业能力分、导向分三小部分、共9个要素分组 成,满分为200分。
  一、基本分由年龄、受教育程度、受聘情况、住房情况等4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55分。
  (一)年龄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35周岁以下计10分
  2.36——40周岁计8分
  3.41——45周岁计6分
  4.46——50周岁计4分
  5.51周岁以上计0分
  (二)受教育程度要素分最高为30分,只计最高学历(学位)得分;学士、 硕士、博士要求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计分标准:
  1.博士计30分
  2.硕士计25分
  3.学士计20分
  4.大专(高职)计10分
  5.高中(含职校、技校、中专)及以下计0分
  (三)受聘情况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受聘于本省用人单位的情况计分。 计分标准:
  1.以项目、任务等方式聘用计10分
  2.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计10分
  3.聘用(劳动)合同期限6—12个月计5分
  4.未受聘计0分
  (四)住房情况要素分最高为5分。计分标准:
  1.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计5分
  2.其它计0分
  [注:“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是指申领人本人为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产 权人。]
  二、专业能力分由专业能力和专业技术培训2个要素分组成,满分为35分。
  (一)专业能力要素分最高为30分,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要素分的,只计 其中一个最高要素分。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30分
  ①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2.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5分
  ①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高级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中级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3.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0分
  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一般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4.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0分
  ①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5.获得执业(职业)资格的计5—15分
  6.拥有发明专利的计5—10分
  7.其它0分
  [注:“获得职业(执业)资格”的,根据不同的职业(执业)资格,给予 5—15分。“拥有发明专利”是指由申请人发明创造的专利,经同行专家认定 后根据专利水平给予5—10分。]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要素分最高为5分。参加中国(包括港、澳、台)和外国合法 的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经认定计 1—5分。相同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分值只计一次;有多种不同专业技术培训证 书的,分值可以累计,累计分超过5分的,只记5分。各类合法的教育培训机构, 可向省人事厅申报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认定,经认定后纳入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 予以公布。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5分
  ①取得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5分
  ②取得省级政府(国家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 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3分
  ③取得地级市(省级政府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 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1分
  2.未经认定的专业培训证书计0分
  三、导向分由专业类别导向、产业(行业)导向、地区导向3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30分。
  (一)专业类别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划分紧缺、 需要、控制三个专业类别。计分标准:
  1.紧缺专业计10分
  2.需要专业计5分
  3.控制专业计0分
  (二)产业(行业)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受聘于高新技术产业(行业)的计10分
  2.受聘于本省重点发展的传统产业(行业)的计10分
  3.其它计0分
  (三)地区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重点发展地区根据本省区域经济发展 规划确定,要求居住地、工作地同时在重点发展地区。计分标准:
  1.受聘于重点发展地区的计10分
  2.受聘于一般地区的计5分
  第六条 创业分由在本省投资创业、纳税和聘用本省户籍员工数量3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80分。
  一、在本省投资创业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创办多家企业多次投资额 可以累计,以50万元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每追加投资50万元人民币加计1 分,累计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以15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投资额以 合法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
  二、在本省纳税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纳税额可以累计,以10万元 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人民币加计1分,累计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的,以3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纳税额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实际收税 证明为准。
  三、聘用本省员工数量要素分最高为20分。在本省创办的多家企业聘用的 员工可以累加。总数超过1000人的,以1000人计。计分标准:
  (一)聘用本省员工1000人及以上的计20分
  (二)聘用本省员工800人及以上的计17分
  (三)聘用本省员工600人及以上的计14分
  (四)聘用本省员工400人及以上的计12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200人及以上的计10分
  (六)聘用本省员工100人及以上的计8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80人及以上的计6分
  (七)聘用本省员工60人及以上的计4分
  (八)聘用本省员工40人及以上的计3分
  (九)聘用本省员工20人及以上的计2分
  (十)聘用本省员工10人及以上的计1分
  第七条 确认《居住证》期限的标准分:
  一、暂未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要素累计分值在50 分及以上者,可办理有效期为6个月或1年的《居住证》。
  二、已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或在本省投资创业的人员,可按要素累计分值分 别办理相应有效期的《居住证》:
  1.分值在81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5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2.分值在80分以下、66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3年及以下 有效期的《居住证》;
  3.分值在65分以下、60分及以上者,可办理1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第八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及本省人才队伍结 构和人才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申领《居住证》的条件和标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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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 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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