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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7:43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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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46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已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发生的价值变动部分税收上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企业改组或股权调整等原因,对已有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对资产重估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异部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原则处理。



19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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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为认真执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19号),进一步加强电影的对外合作与交流,2003年11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各电影制片、洗印单位,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称电影局)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电影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以下称合拍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管理、协调、服务等相关事项。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一)承办中外电影制片机构合作(联合、协助、委托摄制,下同)摄制电影片的立项申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作方,按照有关香港公司的定义认定该合作方的性质,指导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的签订,对合作各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负责对影片制作的管理,与合拍方签订有关制片管理方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影片版本、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境外加工、参加电影节展等;
(三)审读合作摄制影片的剧本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作摄制的影片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为境外合作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提供政策、法规、剧本、拍摄景地等相关事项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五)为境外合作者提供申报摄制设备、器材、材料等临时进出海关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六)为境外合作者提供入境签证的咨询服务;
(七)为境外摄制机构在境内拍摄纪录、专题、广告等短片,提供协助制作的服务;
(八)电影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立项
(一)需提供的文件材料
合作各方的立项申请、公司简介、商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有效资信证明和合作各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预算,拟合作摄制电影片的规范汉字(不小于4号字体)中文剧本,主创人员情况等材料;
(二)提供的文件材料有遗漏或不当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其审批时限相应延长;
(三)批准立项的,电影局颁发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批准立项的,电影局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若干具体事项
(一)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故事发生地不受地域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须与中国内地有关;
(二)联合摄制的影片,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报电影局批准。其中中方(内地)主要演员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原则上应各占二分之一;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联合摄制的影片,除主要演员外,其他主创人员不受比例限制;
(三)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经电影局批准,其电影底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在香港完成;
(四)联合摄制的影片,其英文译名须与中文名一致或相近,且报电影局审批;
(五)联合摄制的影片,须在影片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六)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混录双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需报送下列材料:
混录双片一套、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主创人员名单一式二份、片头片尾字幕表、联合出品(摄制)合同书、原著改编意向书、完成台本一套、合拍公司对影片的初审意见。如因技术原因以BETA录像带代混录双片送审的,需专项申请。
混录双片经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下达《影片审查决定书》后,制片单位可领取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制作标准拷贝;
(七)联合摄制的影片,送审标准拷贝需报送下列材料:
标准拷贝二套(其中一套为档案影片,送中国电影资料馆)、BETA录像带一套、大1/2录像带四套、打印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10--15分钟片花BETA录像带一套、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加送乐效声带一套。
标准拷贝经电影局审查合格且交齐上述材料后,制片单位可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八)协作和委托摄制的影片,可用BETA录像带送审,经合拍公司初审后,报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批准文件;
(九)需要在境外进行电影底样片冲印及后期制作的,合作各方应与合拍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并交纳每部影片不超过2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方可出境制作。合作各方未发生违法违规问题,合拍公司应在影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一个月内,归还其保证金(包括利息);
(十)合拍公司在合作摄制电影中,所承担的中介服务部分为有偿服务,中介服务费原则上不得超过影片制作总成本的1%,如影片总成本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可按600万元成本计算收取6万元,但中介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对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可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中介服务费,其高于600万成本的影片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超过8万元;
(十一)合作摄制的电视电影、数字电影按有关规定立项、送审;
(十二)香港公司的定义为:凡是按香港的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一定年限、向特区政府纳税、多数员工为香港居民的,才可视为香港公司。符合上述条件,从事电影业务的香港公司可享受电影合作中的优惠条件。
四、本细则由电影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于2001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7 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的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是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中学和回民小学。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应当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困生减免杂费、书本费。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民中学、小学的建设,使其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师资水平、经费安排等方面高于自治区的同类学校的标准,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现代化。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学,应当逐步达到自治区重点中学的水平。

第十三条 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重视回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

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的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料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料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

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教师的培训工作。

要加强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培训。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女教师。

自治区依托高等院校举办回族女子师范部、班。回族女子师范部、班的毕业生应当分配到回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工作。

采取重点培养、进修提高、挂职锻炼等形式,培养选拔一批在回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回族女校长。

第二十条 在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任教的教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编制部门应当足额核编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回族中学、小学的教师编制。

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当增加南部山区回民中学、小学中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回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乡、镇以下中学、小学的汉族教师在该类地区任教五年以上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回族聚居地区的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教师和学生的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民族教育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不得顶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回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入学率低、巩固率低和辍学严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专门用于解决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生助学金和贫困学生失学问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在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支援民族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对口或者定点支援贫困地区的民族教育。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

鼓励民族宗教界爱国人士捐资助学,充分发挥其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事务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民族研究机构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探索发展民族教育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民族特点的民族教育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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