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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2:06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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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 、气象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增长的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使用经省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条 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后,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采石、烧窑、冶炼、化工以及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不得影响气象探测。

  第八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农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以免影响气象探测。

  第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气象台站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迁移的,必须进行为期一年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间内,旧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影响对比观测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预报责任区制作、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生活指数预报等各种专业预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农时专题预报和暴雨(雪)、冰雹、低温阴雨、干旱、大风、寒潮等农业灾害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出时间和次数,安排在收听(视)率高的时段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并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与气象台站签订供用合同。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监测分析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灾情调查,根据气象灾害标准,确定灾害类型和等级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重大气象灾情及时做出评估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保证作业经费,逐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重要物资仓库、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以及高雷击区,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须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会审。

  对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指导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候资源利用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决策咨询体系,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面积农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烧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冶炼、化工、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传播篡改、伪造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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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17日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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