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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8:33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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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五章 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活跃城乡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集体商业的补充渠道,是多种经济成份参加的以农民、个体工商户为主经营计划外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
城乡集市系指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和其他种类的专业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 依法管理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市场地。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商业、供销、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城乡集市。
城乡集市可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
第八条 凡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贩运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国营与集体场圃、农工商联合企业以及农民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外,都可上市。
第十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在集市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持有关的证明,可在指定集市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国家规定必须进入指定市场交易的外,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个体工业和农村家庭手工业的产品,均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在集市行医和出售中草药的,还需经集市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四)各种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
(五)迷信品、违禁品;
(六)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七)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凶杀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鱼(包括鱼苗)、幼蟹、青蛙、珍稀动物;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十)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十一)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十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倒买倒卖;
(二)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摊点购买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七)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必要时,对少数主要品种可实行最高限价。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出售商品,凡国家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有指导性价格的,应执行指导性价格;议购议销的商品价格,应低于集市价格。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商业企业批购有规定价格的商品,不得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从其他渠道批购的商品,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定价。
凡能够明码标价的商品,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有关证、照到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市的车辆,应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市应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市贸易和管理的人员,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市的防火、防盗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市,可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机关可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畜禽及其肉类的检疫。商业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粮食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部门负责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市场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营业时空戴白色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必须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场地应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和消毒;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被污染。
(四)制售的食品应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无生产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负责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集市的垃圾应日产日清。大、中型集市应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应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建造相应的室内或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地方统筹兴建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管理,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和损坏。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市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除兽医检疫机构对肉类进行检疫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对在集市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规定收取摊位费。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交易市场应为购销双方沟通渠道,并提供购、销、存和食宿等一系列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向集市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市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有代征、代扣、代缴税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市管理机构应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业或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应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地点(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及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没收的商品无使用价值的予以销毁;有使用价值的交有关单位作价收购,或降价销售。暂扣物资或作变价、罚没处理的,应开具统一印制的专门凭证;没收国家定价的商品需要变价处理的,由物价部门审核定价。罚没款、没收商品的降价销售款或收购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冲击集市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阻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市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市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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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规 划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
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按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级、县(区)级。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规 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符合有关城市总体规划;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各项建设设施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五)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确需设置的临时性设施,须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使用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凡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须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溶洞和风景名胜区内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应经过勘察和论证,提出方案和保护措施,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安全、经营等各项活动的管理,开展科学文明的游览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百元;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管理混乱和对资源保护不力,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消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考核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内容维护分解表》和《延安市人民政府内网栏目内容维护分解表》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市政府内网网站(以下简称内网网站)管理,确保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内容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对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工作进行指导、内容审核、考核、运行维护管理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实行集中管理、分散维护的方式,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及中省驻延单位负责门户网站对应职责的栏目内容保障及更新维护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内网网站对应职责栏目内容保障及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所发布内容不得违反国家《互联网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所发布内容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制度;各内容保障单位必须建立网站保障工作机制和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凡上传门户网站、内网网站的信息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批准;信息员使用的电脑、移动介质必须固定,要做到专人、专机、专用,确保上传信息发布的安全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各内容保障单位要建立信息员制度,贯彻《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加强管理,考核奖惩。

  第七条 新闻类资源信息发布时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政务信息公开不得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服务类、在线办事信息发布时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市信息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各单位内容保障及信息更新、维护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保证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栏目信息全面、及时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协助市信息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负责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并维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负责梳理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和维护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 

  四、负责本单位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的添加、维护、审核和校对工作。 

  五、负责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本单位工作动态等方面的信息,并做好上报信息的审核、登记工作。 

  六、负责对市政府门户网站互动交流类栏目中收到的针对本单位咨询、投诉、建议的信息进行及时处理。 

  七、负责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工作。  

  八、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中由本单位保障的相应栏目内容报送和维护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网站的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栏目功能的完善和日常维护工作。  

  十、负责承办由市信息办安排的政府网站的其它工作。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考核办法   

  

  为了增强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面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根据各单位的职能,对信息员分为两类: 

  (一)门户网站各县区政府信息员;  

  (二)门户网站市级内容保障单位信息员。  

  二、考核内容  

  各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建设情况;行政业务服务事项的公开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情况;互动交流栏目中咨询、投诉、建议的回复情况;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内容的保障情况及动态信息报送情况;对公开信息的维护情况等六个方面。  

  三、考核标准  

  考核总分为100分。  

  (一)是否完成各单位信息公开目录的建设,分值为30分,依据完成比例,予以核减。  

  (二)各单位行政业务服务事项的公开情况,分值为25分,依据公开服务事项的比例,予以核减。  

  (三)各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情况,分值为5分,按照答复的比例和及时性,予以核减。  

  (四)各单位互动交流栏目中咨询、投诉、建议的回复情况,分值为15分,依据答复的比例和及时性,予以核减。  

  (五)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内容的保障情况及动态信息报送情况,分值为20分。  

  各县区每月应提供信息不少于60条,市级各部门每月应提供信息不少于20条;保障各自对应栏目信息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依据提供信息的数量、质量和时效性,予以核减;各单位提供的信息,经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人员审核,不适合公布的信息,不计入统计数量;凡提供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视情况扣5-10分。  

  (六)对信息的维护情况,分值为5分。如监测到信息没有及时维护的情况,发现一条扣0.5分。  

  四、考核方式  

  (一)各单位信息员按照考核内容的六个方面进行分类统计,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上报市信息办。  

  (二)市信息办对各单位信息员上报信息数量核实后,统计得分,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通报。  

  (三)年终综合累计得分情况,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通报,并纳入县区、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五、奖励办法  

  年终评选出县区先进集体3个和优秀信息员3名,市级部门先进集体3个和优秀信息员10名,予以表彰。  

  六、本办法由延安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政办128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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