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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7:00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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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三条修改为:“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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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房管)、环保、城管、国土、税务、物价、质监、安监、公安(消防)、卫生、文化、农业等行政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现有市场中已由袁州区建设局管理的市场,仍由该局物业公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指导职责;其他市场及以后新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宜春市城区范围内各类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本市中心城区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及相关政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兴建市场的企业或个人,应首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金、场地、设施等进行审核后,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场应当建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卫、给排水、停车场、电力、通讯、仓储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立投诉台、公平台。

第十一条 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依法属于建设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市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质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报告、市场内部规划布局方案和基础设施配置等清单,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营业验收。新建市场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建成运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搭建和占道经营。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改建各类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结算配套服务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设计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场开办申请后,应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勘验。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经报请市政府同意,颁发市场开办批准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改造、撤销或有其他重要事项须变更,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经审批注销、变更的市场,其权利、义务由原开办者或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市场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票据,先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然后由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凭有关手续再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领购。

第二十一条 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与管理相分离。市场开办者必须通过招标选聘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有相应资格管理人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以下有关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与物业买受人共同制定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物业买受人应当在物业租赁前将业主公约向物业承租人予以明示和说明;物业承租人在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管理市场摆卖、市场卫生、场容场貌以及供水、供电等维持市场运营的事务性工作;
2、维护市场设施,管理市场物业,优化市场环境和交易条件;
3、规划安排市场摊位,规范市场商品摆放;
4、建立市场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5、提供购销服务和市场行情信息;
6、制定市场日常事务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处理违反市场日常事务管理的一般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7、落实市场规范化管理,搞好市场宣传和文化建设,争创文明、卫生市场;
8、保证市场正常运行,搞活市场营销等其他工作;
9、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合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市场管理费以及代收水电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物业管理必须做到管理职责、管理制度、摊位及服务费标准、违章案件处理结果、举报电话号码“五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接受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凡占用市场内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必须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在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包摊位周边无垃圾、包货柜无污垢、包商品陈列整齐、包无假冒伪劣商品的“摊位四包”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和摊位证,并亮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证,如要终止经营活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并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物业管理;
2、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3、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4、向市场物业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市场物业基础设施和破坏房屋外貌;
2、占用、损坏市场公用场地或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3、在房屋前后、屋顶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乱摆摊设点,乱扔、乱倒垃圾和杂物;
5、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6、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制造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音;
7、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

第四十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监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物业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在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执勤室。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场开办者和业主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度与市场开办者(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责任状,并实行考评、考核和风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场开办者或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文明市场评比活动,对达标市场挂“文明市场”流动红旗;对未达标市场挂黄牌并提出警告;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维护市场管理和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
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19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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