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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8:08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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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潮府[1999]11号 1999年3月6日颁发)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与同类型国有、集体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并为其提供业务指导。

第六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下岗等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开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个体、合伙、合作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现有民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依法申报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引进专利、非专利技术和新科技成果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四)生产、示范和销售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资格认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等事由的,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好、发展潜力大并具有一定规模、一定数量专业技术人员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冠以市级名称。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规定的条件,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税费及享受其他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减免的税费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免税,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有较广阔的市场前景、科技含量高的科研(生产)项目,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生产用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类人员同等权利。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确认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并依法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按期向有关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审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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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6 号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维修,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的承担由铁路部门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
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交由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路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交通路政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时,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以及养护维修、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其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及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27日修改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216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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