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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6:5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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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8日,铁道部

加强宏观调控,抑制通货膨胀,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为了保证铁路改革不断深入,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必须强化计划宏观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
为了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搞好综合平衡工作,部属各单位凡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和大修项目概算,申请调整部管工作产品计划和价格等,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做好充分调查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计划部门领导阅核,再由本单位第一管理者(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否则部不予管理。各单位的投资计划一律由计划部门主办,否则视为无效。未单独设立计划机构的单位,由担负计划职能的机构归口管理。
为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于每年5月份、9月份集中报部研究。除极特殊情况外,其他时间,部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二、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部下达的基建、更改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凡构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及设备购置,部应纳入计划管理。凡属部管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投资,不得将部管项目投资用于局(或公司)管项目。部下达的大修计划亦按以上精神执行。
安排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的,资金必须先存后用,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核后,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资金不落实或未按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开工。对违反规定擅自突破规模或自行安排新项目的建设单位,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核减当年或次年的相同规模,情节严重的要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
三、严格执行计划项目的建设内容
部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都要严格按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划定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他用。
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外,增加投资的,增加部分由本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收回全部投资。
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凡由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报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核备。
未按规定经过审批、审核,建设单位擅自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一经查出,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的要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要严格控制集团消费。1995年不得安排新购小轿车计划。今后不准使用更改资金新购置小轿车。如违反规定,一律由单位自筹资金抵充,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大修资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
五、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挪用基建、更改、大修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文)。
六、加强对多经项目建设的管理
用多种经营资金搞建设,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部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除外)上报,经部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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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08年6月25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工资调增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进行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遵循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另一方。不得歧视和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所确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工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工资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施支持、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本方的工资协商代表,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每方3至9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企业方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企业上级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会议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由其书面委托1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代理人。受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期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因本人提出或者工作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的,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该企业上级工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征得过半数职工的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五)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六)职工试用期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的工资待遇;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

(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仍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的,相对方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及预料的情况时,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协商双方共同商定。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未能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lO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进行再次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协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工资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1式3份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工资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15日内依法对工资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工资协议内容和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送达工资协议签约双方。工资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按照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工资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自行生效。

  上一级工会对工资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核期内向工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有权查阅工资协议文本。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见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工资协议。

  企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组织和制度,对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对工资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工资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要求: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变化;

  (二)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应当在解除工资协议7日内书面告知审核协议的工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协议有效期内,因过错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方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工资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4号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3月25日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药械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妇幼保健院(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急救站等。

第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医疗机构药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药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配备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对本单位药械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

第七条医疗机构内从事药械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药械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合法药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械,并做好药械供货单位的资质审验工作,建立规范的供货方档案;其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生产、配送批发企业购进。

第九条医疗机构购进药械时应当索取以下资料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一)供货方的许可证照复印件;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外埠药械企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营销人员药械从业合格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四)合法税务票据。

第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并建立购进使用台账和真实、完整的药械购进验收记录。

药械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械有效期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其中,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安装、存储和转运的相关记录,记录保存至医疗器械设备报废后1年。

需要专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配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存放购进的药械,并根据药械特性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械质量。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械必须定期养护,并做好养护记录。

养护检查和使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械或过期药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不得擅自退换或销毁;过期药械应当登记,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销毁;过期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报告卫生部门监督销毁;质量可疑的药械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进行预防性维护、检测与校准,并保留相关的数据和记录,以保证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处于完好与待用状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在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无处方不得调配药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房或药柜。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卫生整洁,能够有效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药品调配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要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制剂,并按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上报本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使用、库存情况。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

医疗机构自制氧气,所使用的设备应当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其生产工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生产的氧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质量管理要求进行生产或加工,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或加工、使用记录。

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不得擅自扩大其研制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并永久保存。记录内容包括:

(一)患者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二)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

(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生产厂商、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条形码、生产日期、有效期;

(四)供货单位、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在技术上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进行。凡在使用说明书或内包装上标有“包装开封或破损请勿使用”警示的医疗器械,如包装有开封或破损情况则严禁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如发现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应立即停用,并及时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专门人员对本单位使用药械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或者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不良事件时,应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或有关检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械监督和抽查检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监管过程中,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的药房或药柜不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生产或生产的氧气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市场销售研制的医疗器械或擅自扩大研制的医疗器械使用范围的。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和购进验收记录及未按规定保存验收记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或保留医疗器械相关记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处方调配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建立使用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供货方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药械或未做养护记录及对假劣药械或不合格产品擅自作退、换货及销毁等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未保留记录或未建立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做好拆零记录,或未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以及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未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拆零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购进药械时未按规定索取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或配备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设药房或药柜,或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管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医疗机构药械质量问题报告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参与药械购销活动的;

(五)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美容、保健、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机构和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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