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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8:59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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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和(86)财预字第42号《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附一: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6)财预字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几个问题的汇报”反映:目前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活动上升,有些单位领导为了顾全面子,或怕影响奖金,或为保持“先进”牌子,往往隐匿不报;也有的单位领导官僚主义十分严重,政法机关把查获的被盗财物送上
门去,还不知道是他们丢失的。汇报认为:查获的被盗财物凡属于国营单位又没有报案的,应一律上缴国库,以提高企业单位领导的责任心,克服官僚主义,加强管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经研究,我部1982年7月19日颁发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8
2〕财预字第78号)第(三)项第1点作如下修改:
原“办法”规定:“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除原单位被抢、被盗、被骗挂在帐上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机关(银行系统的,由上级行按银行规定核批)退还注销悬帐外,一律上缴财政。”
现修改为:“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被抢、被盗、被骗的财物,除单位已报案并经政法机关正式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通知已商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照此执行。
1986年3月12日

附二: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 (86)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我部1982年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总的说是可行的,但有些条文已经和当前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需要加以修改。如:原办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以从罚没收入中提留20%~30%,补充办案经费。这一规定流弊不少,使一些执法机关为
追求提成,搞“以罚代刑”,对一些重大经济案件不予起诉,一罚了之,严重影响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还有,原办法规定,对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实行与案件挂钩的奖励办法,副作用很大,影响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经研究决定,对我部1982年8月9日(82)财预字第9
1号通知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以下两点原则修改:
一、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不提成,不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机关专项拨付。原“办法”第四条“……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修改为:“……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财政机关核
准后一律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不准按比例提成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的支出预算编制原则和方法,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以及与该机关正常经费的界限划分等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各级财政机关专项拨付的办案费用补助支出,在198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254“款”“其他支出”中增设一个“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二、不再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单设奖励制度,原“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取消。对第一线查缉走私破案有功人员如何奖励,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另做具体规定通知下达。
以上两点原则修改,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转告所属单位,从文到之日起,立即严格执行。
1986年3月7日



198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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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年度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验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
   (三)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发起人或者设立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六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在特区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验;
  (二)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五)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是全体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
   (四)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四)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五)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惩戒;
   (六)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和会员选任的理事组成。
   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为二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二届。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注册委员会负责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惩戒委员会对违反执业规则和纪律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惩戒意见。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其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的;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公司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等欺诈的;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的。
   第五十条 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负责现场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就出具业务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内部管理混乱,不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执业规则,统一收支核算,统一承办业务,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以下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行政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市财政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其中审核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提供咨询,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责任鉴定并提出处罚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年度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补正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履行相关手续;拒不报批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设立人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业务档案的,由市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材料,办理执业登记;拒不接受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载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限期补正;拒不补正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限期在六十日内进行整顿;逾期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未达到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内部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惩戒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和代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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