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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7:41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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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002年2月6日)

教监〔2002〕1号


  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校务公开工作普遍展开,有力地推动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领导,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在学校工作中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举措;是调动教职工积极性,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深化教育改革、确保稳定和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进一步密切学校党群、干群关系的客观需要。各级各类学校的党政领导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要求,把校务公开工作提到重要位置上来。


二、 切实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领导


  全面推进校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特点,确定校务公开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学校行政主持,纪检、监察、工会协调、监督,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校务公开领导小组,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积极稳妥地推进校务公开工作。要确定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务公开办事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积极协调和参与校务公开的工作。


  学校行政领导要积极主动地落实校务公开的各项规定,真正负起实施校务公开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和指导作用。


  学校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工会、教代会的领导,充分发挥工会、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下同)在校务公开中的作用。坚持通过多种形式实行校务公开。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主动参与校务公开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 校务公开工作要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各地各校应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按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教职工购(建)房方案、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该向社会公开的要向社会公开。要保证公开的真实性,防止随意性,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 加强和完善校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校务公开是一项关系重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逐步建立健全校务公开的各项制度和监督检查办法,坚持公开原则的确定性与公开步骤的渐进性相结合、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与公开形式的多样性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校务公开的工作制度,规范校务公开的程序,确保校务公开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 加强对校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教育系统各级行政部门要把校务公开纳入学校目标管理之中,作为检查督导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教职工代表对校务公开情况进行评估。监督部门要本着对党负责、对教职工群众负责的态度,深入了解教职工的呼声和要求,对校务公开工作实行有效监督,确保校务公开的真实性和实效性。


  校务公开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不断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用改革、创新精神,不断拓展和充实校务公开的内容,提高校务公开的水平。


  各地各校可根据本地、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推进校务公开的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有关校务公开工作的情况、效果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教育部和全国总工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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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市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转变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增强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职工住
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府发〔2000〕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我市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市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无房职工;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二、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交存率、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等因素,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兼顾公平的原则,定期进行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以下简称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
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成都市1999—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600元。经测定,基准补贴额为305.33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基准补贴额市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的乘积计算。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职工的工龄。成都市年度工龄补贴额定为每平方米6元。我市职工工龄补贴工
作年限一律计算到1995年底,1995年后不再计算工龄补贴。
3.职工住房补贴为基准补贴额与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未达标比例的乘积。即:职工住房补贴额=(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比例。即:住房补贴额=(305.33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1995年前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成府发〔1998〕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职工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有住房面积)÷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无房职工的住房未达标比例为1。住房已达标或超标职工的未达标比例为0。
公式中“已有住房”是指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享受实物分配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住房(含赠予他人的住房),“已有住房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的建筑面积或公房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0.75)
夫妇任何一方分配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新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已有住房面积。本人放弃安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达到或超过本人应得住房补贴额的,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如果未达到住房补贴额的,可将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发给本人。
(三)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单位住房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确认的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及相关政策
(一)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
根据住房补贴计发标准计算出的职工应得住房补贴总量,按不同工龄,采取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发放。
1.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20年以上的职工,在其购建住房时,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
2.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其应得住房补贴按平均32年工作年限分摊,计算出年度月补贴系数,采取逐月发放方式发放。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
与年度月补贴系数的乘积。1999年度月补贴系数为14%。
3.1998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工作但工龄不足20年的,职工的基准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已参加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额,在其购建住房时,可按已满20年工龄职工发放办法计算,并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未来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原则上应按新职工补贴办法
逐月发放,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与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不同工龄职工的住房补贴系数见附表)。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由于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
4.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已满10年但不足20年的职工购房时,由本单位制定可行的管理办法,经过市财政局、市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可按工龄已满20年职工的住房补贴计发办法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
5.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规定为准。
(二)已参加房改购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或工龄20年以上一次性足额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因职务升迁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可按新任职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与原标准之差计算未达标比例,并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
1.新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时间为进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单位的次月;
2.其他职工计算住房补贴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发放时间为市房委办批准其单位住房补贴方案的次月。
3.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计发住房补贴。
(四)租赁公有住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未达标部分可以按照本方案申领住房补贴。
(五)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退出实物分配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修建的住房,职工从退出住房次月起可向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六)单身职工结婚前一方已申领住房补贴,若另一方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则从结婚登记次月起停止发放或核减住房补贴。
(七)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二)自管公有住房租金收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原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单位住房基金;
(四)上级部门以住房维修、购建等名义补助的资金;
(五)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安排的、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支出;
(六)财政部门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售房的资金节余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酌情调剂一部分售房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困难的个别单位发放住房补贴。
五、住房补贴的申领程序:
(一)属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核对职工与其配偶已有住房状况,并张榜公布。
(三)单位计算出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在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后的次月开始发放。
(四)对离退休人员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直接支付给离退休人员。对在职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在银行单独设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应全额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按月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
帐户”。从划入之日起,银行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职工需动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有效证明、资料,经单位和银行按使用与支取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从其“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中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
六、住房补贴的使用
(一)住房补贴是职工的个人住房基金,归个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税基。
(二)住房补贴的使用与支取
1.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2.职工离退休、退职或出境定居时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本人一次性支取;
3.职工去世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
4.经财政、房改部门批准的特殊的使用与支取(如住房装修、租住市场租金的住房等)。
(三)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由单位审核同意,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在购房时申请动用。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调入单位予以审核。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原单位予以审核。
(五)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六)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吞住房补贴资金。财政、监察、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住房补贴方案的实施和审批
(一)市级机关的住房补贴工作要按照“统一步调、量力而行、分期分批、逐个落实”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由市级机关房委办牵头,市房委办、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参加,进行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出本单位具体补贴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和市房委办批准后实施。
(三)五城区及高新区区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四)本实施办法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级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工龄不足20年职工
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表
-----------------------------
| 工龄 | 补贴系数 | 工龄 | 补贴系数 |
|----|--------|----|--------|
| 1 | 14.74% | 11 | 9.81% |
|----|--------|----|--------|
| 2 | 14.36% | 12 | 9.12% |
|----|--------|----|--------|
| 3 | 13.97% | 13 | 8.36% |
|----|--------|----|--------|
| 4 | 13.55% | 14 | 7.52% |
|----|--------|----|--------|
| 5 | 13.11% | 15 | 6.61% |
|----|--------|----|--------|
| 6 | 12.64% | 16 | 5.59% |
|----|--------|----|--------|
| 7 | 12.15% | 17 | 4.45% |
|----|--------|----|--------|
| 8 | 11.62% | 18 | 3.16% |
|----|--------|----|--------|
| 9 | 11.06% | 19 | 1.69% |
|----|--------|----|--------|
| 10 | 10.46% | | |
-----------------------------



2000年9月18日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对执行《水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土右旗、固阳县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的统一管理和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跨旗、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调处旗、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负责管理经授权的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黄河水资源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在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黄河取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确保水资源不受污染,应当在水源地周围划定重点保护区,具体保护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划定黄河水源地保护区应当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水源工程报废,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土右旗、固阳县和郊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上述地区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
从黄河取水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办法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石拐矿区地下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依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供水水量或者暂停供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擅自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取水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三)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排污口或者增大排污量造成水污染的;

(五)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六)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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