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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1:58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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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市场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由若干场地承租者进场,实行消费品、生产资料、生产要素交易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为,是指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和服务,收取租金和服务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对辖区内市场经营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向场地承租者的收费项目包括租赁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开办市场的投资,应当通过向场地承租者收取经营场地租金逐步回收,不得向场地承租者收取集资费、建设费、装修费等。


  第八条 经营场地租赁需要担保的,担保的保证金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经营场地租金数额。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双方约定。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预收租金。


  第九条 经营场地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市场开办的成本和经营场地的供求情况,由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文本签订合约确认。当租金显著上涨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干预措施。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向场地承租者提供清洁卫生、保安值班、信息咨询,环境绿化以及代收水费、电费等服务的,可向场地承租者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
  市场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代收水费、电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场安装总表,经营场地分别安装分表的,应当按照场地承租者的实际用量和政府定价计收,公用部分和管线损耗在扣除市场经营者自用部分后,由场地承租者合理分摊。
  (二)市场只安装总表,经营场地未安装分表的,按其实际用量由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共同分摊。
  (三)市场经营者代收水费、电费,其手续费已纳入市场综合服务费内,不得另行收取手续费。
  水费、电费的代收代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场地承租者公布。


  第十二条 场地承租者应当按照双方的合约及时支付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
  场地承租者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者市场综合服务费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从场地承租者的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抵扣完后仍不交纳租金或者市场综合服务费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回经营场地。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接受行政事业单位的委托,向场地承租者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遵守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配置的电信设施,由市场经营者投资并提供服务的,按收回成本的原则,向场地承租者收取市场电信服务费。
  场地承租者自行向电信部门报装并直接由电信部门负责安装的,市场经营者不得收取市场电信服务费。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宣传整个市场情况的,其费用由市场经营者负担,不得向场地承租,者分摊;场地承租者宣传其本身经营情况的费用,由场地承租者负担。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的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自立项目收费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或者超标准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水费、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法所得返还场地承租者,无法返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巧立名目向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返还给交费者,无法返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场地承租者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场地承租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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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处理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处理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复函
卫生部


关于医疗单位购用假劣药品的处理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直接责任,应由购进、使用单位负责。对其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律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九章
有关条款办理;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可参照我部(85)卫药字第59号文件办理。



1990年11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制度,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严格土地管理,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已实行统一征用的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均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市政府兴建的福利住宅用地;
(三)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以上三项用地可享受减交地价款优惠。
(四)工业用地(不含高科技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除上述用地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营利性用地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申请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须向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
(二)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的意见;
(四)大中型及重点工程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预评估分析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体工程项目需提交标明建筑物相关尺寸和房屋层数的设想平面布置图;
(六)对环境有污染的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要提交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书;
(七)高科技项目需提交市科委高科技鉴定意见书;
(八)市绿化部门对该工程绿化的审批意见书;
(九)符合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条件可享受减交地价款优惠的,应同时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由市国土局根据其申请意向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给予确定出让的块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市国土局凭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申请用地单位发出《办理用地手续通知单》。
第六条 由用地单位持《办理用地通知单》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到市规划部门办理确定具体用地地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出具红线图手续后,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规定缴交地价款,并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
用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在《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颁布以前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连续二年未按规定建设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重新安排出让。原土地使用者如需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地申报手续。
第八条 凡依照本试行办法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未经市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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