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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6:52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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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局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加强松香产品运输管理,经商财政部,林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产品的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松香产品是指脂松香、聚合松香、歧化松香、歧化松香钾皂、氢化松香、松香树脂(包括#136、#138甘油松香树脂,#210松香改性酚醛树脂)和松节油。
第三条 从松香产区运输出省(含自治区、下同)和出口的松香产品,必须办理出省、出口运输凭证。松香产品在产区省内流通的,必须办理省内运输凭证。
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由林业部制定。产区省内流通的运输凭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四条 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为出省、出口(包括自产区生产收购点直接运到口岸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单位。
第五条 松香产品出省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调出计划和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六条 松香产品出口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出口供货计划和出口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七条 各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月对铁路、公路、航运实际发运出省、出口松香产品分别进行统计,并将运输凭证第三联一并上报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审核检查。
第八条 松香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香运输凭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放行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将其运输的松香产品扣留:
(一)无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二)运输松香产品的品名、等级、数量、运输起讫点与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不符的;
(三)使用过期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四)使用伪造、倒卖、涂改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或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扣留的松香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发给扣留通知。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行为的,处以价款20-30%的罚款,收缴其运输凭证。但经调查核实需要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超量或不符部分松香产品价款10-15%的罚款。但经调查核实需要对超量或不符部分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收缴其运输凭证,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松香产品,并处以价款30-50%的罚款。
(四)对本条(一)、(二)、(三)中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就地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对无证和不按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发货的生产企业,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核减出口和内销计划或吊销松香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按照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货主将所扣留的非法运输的松香产品运至林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按出厂价80%的价格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投机倒把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核发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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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贸发规财〔2008〕229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8】42号)精神,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鼓励我市进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进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进出口信用保险对进出口的促进作用,加强和规范“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下称“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扶持对象
第一条 资金扶持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持有有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2.近两年在经营管理中无重大违法行为;
3.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信保”)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进口贸易保险或者购买其它《办法》认可的防范外贸风险产品(贸易方资信调查)。
上述企业下称“投保企业”。
二、扶持资金及管理
第二条 《办法》所称扶持资金是指我市从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对投保企业进行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进口贸易信用保险保费,以及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利息,进行扶持的专项资助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无偿使用、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为《办法》的具体实施部门,厦门信保为协办单位。
市贸发局负责扶持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扶持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提出年度扶持资金计划建议,安排投保企业申报扶持资金,审核企业申报资料,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市贸发局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资金,组织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厦门信保协助投保企业提供相关数据及资料,并按照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的要求,配合扶持资金申报、拨付及检查工作。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
(一)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扶持;
(二)投保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进口贸易信用保险保费扶持;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
四、扶持标准和比例
第六条 扶持标准和比例
(一)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按实际缴纳费用的50%予以扶持。
(二)保费扶持: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当年度新投保企业及重点出口企业(根据《重点出口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评选产生),按实际缴纳保费的20%予以扶持;其它投保企业按实际缴纳保费的10%予以扶持。
2.进口贸易信用保险保费按实际缴纳保费的20%予以扶持。
3.单家投保企业保费扶持资金封顶100万元。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
1.对投保企业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的扶持范围为08年及09年取得融资资金并按时偿还的融资的项目。
2.2008年贴息率为2008年1月2日的三个月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50%,即2.3403%;2009年贴息率另行通知。
3.保单项下每笔出运限融资一次,单笔贴息时间最长不超90天。
4.单家投保企业一年内享受的贴息扶持资金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五、资金申请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按季度进行申报,根据当年资金情况分期拨付;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资金按年度申报和拨付。
(一)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
第八条 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申报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由企业在网上在线申请,初审通过后打印申请表,连同付款水单及发票等书面资料报送市贸发局。市贸发局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厦门信保将上一季度收取的资信调查费用情况(格式见附件1)书面报送市贸发局。
(二)短期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
第九条 短期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于年度终了后由企业在网上在线申请。初审通过后,打印申请表,连同投保合同(保单)及付款水单等书面资料报送市贸发局。市贸发局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厦门信保于年度终了后向市贸发局提供各企业投保情况一览表。
第十条 短期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汇率按投保日所在季度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
第十一条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计算公式(示例见附件3)为:
融资贴息=融资本金*融资天数/365*贴息率*汇率;
1.一年按365天计算,融资天数算头不算尾,最长不超过90天;
2.汇率按信用保险项下银行融资发放日所在季度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第十二条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申报须在已归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进行。申请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由企业在网上在线申请。初审通过后打印申请表,连同放款还款单据或还款证明等书面资料报送市贸发局,同时报送一份资料至厦门信保。厦门信保汇总企业提供的材料,将汇总情况(格式见附件2)书面报送市贸发局。市贸发局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在企业已归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银行为企业开具还款证明。还款证明中须包含以下内容:融资本金、融资期限及天数、发票号。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融资银行及厦门信保应将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发票及还款证明等书面材料留档备查。企业应就相关财务往来(包括收到的扶持资金)规范做帐,配合审计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投保企业收到扶持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协办单位和投保企业均应建立完整的档案,自觉接受市贸发局及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贸发局对投保企业使用扶持资金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投保企业如有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追回已拨的扶持资金,构成违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贸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实施期限为两年。












附件1:
二XXX年第X季度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统计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日期: 单位:元人民币
企业名称 调查报告
(份) 金额
(元) 是否投保出口信保
       
       
       
       
       
制表人: 复核: 主管:

附件2:
二XXX年第X季度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贴息统计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日期: 单位:元人民币
企业名称 融资本金 融资
起止日 天数 汇率
(注明所在季度) 贴息
币别 金额
             
             
             
             
             
制表人: 复核: 主管:
注:贴息率为2.3403%

附件3:
例:某笔融资金额为10万美元,融资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4日。则贴息资金计算如下:
1.融资天数已超过90天,按90天计算;
2.汇率:融资发放日所在季度为第二季度。2008年6月30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935。
贴息资金=10*90/365*2.3403%*6.935=0.4002万元人民币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0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条凡本市城市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凡遇有以下情形应区别处理: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扣除应由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凭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然后将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他家庭成员收入数,对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享受全额补助。
  (七)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指无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而单独生活的)或70岁以上(含70岁,下同)老人或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5%。
  (八)对家庭生活困难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九)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工作者,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少数民族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一)归侨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10%。
  (十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指年满18周岁以上),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四)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镇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六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除外),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应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2次拒绝接受就业介绍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1.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和手机等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
  2.有购买股票、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3.以各种形式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前24个月内购置商品房或高标准装饰现有住房的;
  5.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3个月家庭水、电、气月消费数总额1人户高于50元、2人户高于80元、3人户高于12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高于160元的;
  6.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家庭在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之前;
  7.前3个月家庭通讯消费月均数额高于30元的。
  (四)有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其家庭6个月内不予保障。
  (五)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
  (六)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1年内不予保障。
  第四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如下:
  (一)个人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下列材料:
  1.户主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前3个月水、电、气、通讯费用支付凭证;
  6.患病者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病情证明及病历复印件;
  7.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8.发放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协议书;
  9.有关赡养、扶养、抚养的协议书或裁决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理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成立调查小组,于1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对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还可以通过群众评议的方式进行认定。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回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社会公示
  街道办事处会审后,应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示5日,听取群众意见。对张榜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确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办事处对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10日内上报辖市、区民政局。
  辖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办事处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从批准的次月起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办事处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
  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应将对其调查材料,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辖市、区,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九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1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1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1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按上款规定的核查期间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续领申请,并由管理审批机关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条已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辖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3个月不变,第4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应专人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京口区、润州区和镇江新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十六条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聘用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社区居委会职责如下:
  (一)受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其邻居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分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停发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社区群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九)接受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辖市、区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辖市、区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办事处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低保人员的动态管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手段,及时汇总、上报本区域覆盖的低保人员情况表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统计表等;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条辖市、区民政局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聘用,报辖市、区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在审核确认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日常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各自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辖市、区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督查;
  (六)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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