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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4:00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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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计价格[2002]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省级物价部门来函,询问有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的问题。经商国家林业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原林业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的有关规定,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向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供货方收取。因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对象不仅包括生产环节的供货方,也包括流通环节的供货方。但是,对同一动物或其产品,只能在一个环节上收取一次费用,不得重复收费,不得对出售、收购和利用的每一个环节的供货方都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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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10号 200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沧州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购、建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拥有相当于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房的首期付款;

  (六)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

  (三) 借款人购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及预售房许可证;

  (四)借款人建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五) 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权属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 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银行相应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工资总额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最高额度暂定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商定具体贷款年限。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5岁。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5年以内(含5年)贷款年利率为3.6%,5年以上年利率为4.05%;当国家调整利率标准时,调整前的贷款,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每年可支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贷款人应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中心”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中心”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中心”的要求,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四) 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定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 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索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管理科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会计核算科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而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交纳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对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时,其帐户内最低保留余额为十元;按第(五)项规定提取时需保留一年以上的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辞职、辞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托管手续,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返迁房,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职工单位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应提供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及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单、交款收据、身份证号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须提供离休、退休证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迁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调令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在还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保障范围并须交纳房租的,提供《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提供继承人或受赠人享有继承或受赠权的相关资料。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口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同时提供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凭证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中心”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出具的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即可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审批后,七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支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七日、三十日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我市狂犬病发病率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目前农村有上升趋势,病情比较严重,已经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一定的危害。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附: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
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适应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执行意见:
一、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要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公安部门负责岛内和集美镇、大同镇、曾营街道养犬的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处治违章养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养犬的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处治违章养犬;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
的供应,疫苗注射、登记、挂牌,发放“犬类免疫证”;卫生部门用专人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疫苗注射、病人抢救、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每年联合组织检查一至二次,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以控制或杜绝狂犬病的发生。
三、军、警、科研、教学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仓库确需养犬,在岛内和集美镇、曾营街道、大同镇的必须经市、县(区)公安局审核批准;农村的独居户、有证的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必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方可饲养。外
地来厦的专业户私人携带犬只,要凭当地发的犬类准养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方可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四、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区)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领取或更换“犬类准养证”的手续。每年领证后,犬主应携带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疫苗注射、挂牌、领取“犬类免疫证”。每养一只犬,每年要向发证单位交纳管理费,城市8元,
农村4元。要交纳免疫费,城市4元,农村2元。犬死亡、宰杀应及时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
五、养犬户要做好犬的管理,市区及县属城镇的犬必须拴养,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农村严禁携犬进入城镇。一旦发生犬伤人,要及时向当地公安、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以便采取相应措施,犬主须负担医疗费用。犬伤家畜,犬主应负责全部赔偿。未经检验的活犬和犬肉不
得上市。对批准的养犬户和单位,凡违反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单位及个人养的犬,限在今年7月2日前自行捕杀,逾期由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捕杀,强制捕杀时犬主必须交纳捕杀费10元。凡不自行捕杀或任意放野、出售、转移的及今后未经批准私自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城镇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力量捕杀。
七、对过去批准养的犬,要进行一次清理,并按上述规定重新审核批准发证。



198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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