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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1:0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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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
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 刂掌穑昴诿饨桑谒摹⒌谖迥臧垂娑ū曜嫉?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 甓饶诓菇缮弦荒甓纫丫趺獾耐恋厥褂梅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二)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七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附表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级| 四至范围 |
|--|-----------------------------------------------|
| | 东 | 南 | 西 | 北 |
|--|-----------|-----------|-----------|-----------|
|一 |京山铁路 | |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
|级 |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京路、马场道 |大街 |大街、沿河马路、建国道|
|--|-----------|-----------|-----------|-----------|
|二 |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
| |铁路、十五经路、六纬路|堤道、友谊路、宾水道、|马路、西马路 |河马路、医院路、狮子林|
|级 | |紫金山路 | |大街、水梯子大街 |
|--|-----------|-----------|-----------|-----------|
|三 |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郑庄子街、北菜场街、东| | |
| |东线、津塘公路、光华 |西大街、南北大街、大沽|红旗南路 |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 |
|级 |路、富民路 |南路、解放南路、黑牛城|红旗路 |路 |
| | |道、幻庄道 | | |
|--|-----------|-----------|-----------|-----------|
|四 | |三水道、潭江道、卫津 |陈塘庄铁路以东、密云 |北运河、普济河道、中环|
|级 |月牙河以西、山路 |河、陈塘庄铁路 |路、塘家湾横堤 |北线、月牙河 |
|--|-----------------------------------------------|
|五 | |
|级 |四级地与外环线之间地域,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郊区建制镇地域。 |
|--|-----------------------------------------------|
|六 | |
|级 |外环线以外,郊区以内地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地域。 |
|--|-----------------------------------------------|
|七 | |
|级 |五县地区。 |
----------------------------------------------------
附录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使用类别|商业服务| | |文教科研| 农牧渔业 |
|土地等级 |旅游业 |办公住宅|工业仓储|卫生业 | 养殖业 |
|-----|----|----|----|----|------|
| 一 |45-70 |20-40 |15-30 |10-15 | |
|-----|----|----|----|----| |
| 二 |30-45 |15-30 |10-20 |7-10 | |
|-----|----|----|----|----| |
| 三 |20-30 |10-20 |8-15 |5-8 | |
|-----|----|----|----|----| |
| 四 |10-25 |5-10 |6-10 |3-5 | 按营业额收|
|-----|----|----|----|----|入的1%至3%|
| 五 |8-15 |4-7 |4-6 |2-4 |提取。 |
|-----|----|----|----|----| |
| 六 |5-10 |2-5 |2-5 |1-3 | |
|-----|----|----|----|----| |
| 七 |3-8 |1-3 |1-2 |0.5-2 | |
|-----|----|----|----|----| |
| | | | | | |
----------------------------------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二)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等级| | | | | | |
|企业性质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工业 | 3 | 2.5| 2 | 1.5| 1 |0.5 |
-------------------------------
注:只限产品主要用于出口或先进技术生产型的企业。



198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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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4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日    








附件:《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0052032029.doc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为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注册地、业务资格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二、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
上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表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对应。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股指期货;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六、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
八、每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发布)
1992年7月2日省 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以下简称罚没处罚),应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监督检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罚没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处罚的部门,按照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处罚项目。
无规章制定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应提出具体标准、幅度、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罚没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法行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较低数额的罚没处罚权。
接受行政罚没处罚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实施罚没处罚,应接受社会的监督。严禁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罚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裁定管辖;
(三)管辖权不明确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同一行政机关处以罚没处罚的,分别适用罚没处罚,合并执行;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根据各行为人的责任和情节,分别适用罚没处罚;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已受行政机关罚没处罚的,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实施罚没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经初步审查,认为行为人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予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有关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没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实施罚没处罚的,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三条 罚没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所或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为实施当场即时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实施当场即时处罚的,应当态度和蔼,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行为人出示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
(二)告诉行为人违法的情况以及适用罚没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交给被处罚人当场即时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没处罚决定后,应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罚没处罚决定书副本等有关材料编号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开具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八条 罚没处罚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发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加强对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罚没处罚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如数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执罚单位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比例支付办案经费。
严禁隐瞒、截留、转移、挪用、提留、分成、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严禁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没收的物资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对执罚单位截留、挪用、坐支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可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企业的利润留成列支;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个人被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合法的处罚决定应自觉履行;对不交给处罚决定书或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认为违反规定实施的罚没处罚,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揭发,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执罚单位的罚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罚单位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没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制定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或条款的;
(二)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罚没处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或者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制发或伪造罚没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没收的物资、物品的;
(七)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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