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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2:55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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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的管理,保证合理开发利用矿泉水,切实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泉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城建、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泉水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五条 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工作。


  第六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第七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方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八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测分析,应当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并取得省级以上测试计量认证的测试单位承担。微生物指标的检测由市(州)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承担。


  第九条 勘查单位在完成矿泉水勘查工作后,应将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汇交手续。

第三章 鉴定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泉水鉴定的组织工作。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矿泉水鉴定,其结论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的单位,在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鉴定时,应当提交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卫生、食品等专家进行鉴定。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矿泉水勘查报告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国家矿泉水有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向申请人签发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取得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证书是矿泉水开发利用的主要依据,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矿泉水,禁止以矿泉水的名称开发利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凡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证件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开发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矿泉水,应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核发矿泉水采矿许可证的情况抄送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禁止开发利用矿泉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量和开采点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超量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十六条 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的矿泉水用于非矿泉水及其系列产品开发时,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矿泉水井(泉)投入开发时,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应当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动态监测;每隔6个月应当将监测数据档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和个人如需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井(泉)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勘查评价、鉴定手续,并重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通过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矿泉水申请人自领取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之日起3年内未开发并未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的,其鉴定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规定设定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等部门设立。在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工业、生活废水;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年检内容包括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年检合格者,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年检合格证书》。
  矿泉水水源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中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开发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勘查单位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查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资料汇交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交勘查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交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生产的矿泉水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内的罚款。
  (四)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范围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泉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内的罚款。
  (五)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超量开采矿泉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六)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开采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矿泉水,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矿泉水,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七)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谎报、瞒报矿泉水资源真实用途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的鉴定、开发利用管理中,对不符合矿泉水标准而向矿泉水申请人颁发技术鉴定证书,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矿泉水开发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过去省内有关矿泉水勘查评价、评审鉴定、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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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水口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水口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电力局(以下称福建电力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电力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福建电力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银行与福建电力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款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c)“福建电力局”,系指按照其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的福建省电力局,它是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由水利电力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颁布的《福建电力局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所指的帐户;
  (g)“华东电管局”,系指隶属于水电部的“华东电业管理局”。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价款。《附件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福建电力局被借款人指定为执行本项目的代表,以采取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各种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
  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不应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外,借款人还应使福建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福建电力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责任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之间将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贷款资金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福建电力局。
  (i)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的宽限期,年利率为8.5%;
  (ii)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应由福建电力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本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福建电力局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当,(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水口库区的永久铁路改线工程能以合理的工程惯例进行,并且在时间上满足水口水电站项目建设的要求;(2)应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随时向银行提供铁路改线工程的情况。
  3.05节 为了有助于项目A.6部分的实施,借款人应执行或促使执行项目淹没地区和受影响区域的移民规划,该移民规划应为银行所接受。

  第四条 其他约文
  4.01节 借款人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福建电力局达成并实施《项目协定》第4.05节所涉及的若干协议,特别包括促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和华东电管局达成并实施与之有关的相应协定。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福建电力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由它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贷款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电力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对它规定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而使福建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福建电力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款,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款中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福建电力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M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受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司特伯特斯·M·L·万德米尔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改进工作作风的需要,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务督查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由市长负总责,分管副市长负专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察室组织实施。市政府督察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不代替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和处理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等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情况。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工作部署、会议议定事项和领导同志交办等督查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等督查事项,实行归口办理。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要求,及时向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第六条 分级负责原则。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七条 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第九条 严格保密原则。对督查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对因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泄密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纪律处分。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到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分解任务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督办件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处理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省、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任务目标,由市政府督察室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各项任务的通知》要求,确定督查方式和督查时段,立项督查。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和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领导要求立项督查。
  第十二条 分流办理。
  (一)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察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交办。对确定由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发出《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三)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察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认真办理,主动提供书面材料等。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第十三条 督促检查。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第十四条 办结报告。督查事项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察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健全组织体系。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从事督查工作,并保证开展督查工作必须的办公、通讯、交通及必要的专项经费等工作条件。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指定办公室或其他内部科室及必要的人员承办具体督查事项,以保证督查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加强队伍建设。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督查力量,稳定督查队伍,选配具有较高综合分析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督查机构设置与工作人员编制应与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推动决策部署落实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为保持督查工作的连续性,可以选配政治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善于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专职督查员。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督查工作人员,主动为其参加会议、阅读文件、学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严肃工作纪律。政务督查工作要与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督察室通报表扬和批评的,均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加分或减分。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察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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