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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07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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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交通、城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城建系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企业预防、保健、医疗等项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统一的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企业卫生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考核、晋升、聘任标准;负责制定卫生规则和技术标准;组织专业人员进修和培训;汇总
全市企业卫生工作各项统计报表。
区、县卫生局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在本区、县内,开展上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卫生工作。
第五条 企业卫生机构从属于企业,是企业内部的卫生技术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企业卫生工作要坚持为生产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企业卫生机构分别为职工医院、卫生所(科)、保健站,实行院、所(科)、站长负责制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章 厂长(经理)职责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技术标准,领导本单位卫生工作;
(二)审定长远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卫生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卫生工作,听取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组织检查执行;
(四)按照有关规定任免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
(五)决定对在卫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分管副厂长(副经理)职责
(一)协助厂长(经理)管理本单位的卫生工作;
(二)组织制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季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卫生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和医疗事故,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对重大医疗事故,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确定。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可设置职工医院;地处边远或毒害严重的企业,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也可设置职工医院。职工人数在一千至五千人的,可设置卫生所(科)。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可设置保健站。
第十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场所、仪器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其主要医疗技术科室负责人应由医师以上卫生技术人员担任。无卫生技术职称的无处方权。所需的药剂、检验等技术人员均需先培训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得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和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须有市、区、县卫生局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开诊。

第四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厂长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预防、保健、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卫生防病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妇幼卫生等项工作。
对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防治和管理的重点疾病是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和非传染性“四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恶性肿瘤)。
第十七条 开展职工保健工作。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到对疾病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对新工人进行进厂健康检查。对炊管人员、保育人员和特殊工种(高温、高空、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作业)工人按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做好女职工各期保健工作。对托幼园所的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建立婴幼儿计划免疫卡。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门诊医疗和急症抢救工作,做到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建立门诊病例,制定急救常规。做好疑难病例的转诊会诊工作。批准职工的病伤假期。参加对工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建议患病职工的劳动安排。提出需疗养的职工名单。根据条件开设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群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预防保健、门诊医疗、处方、病历书写、转诊会诊制度和药品器械管理、医药费管理、职业病、传染病、非传染性四病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项规章制度,做到事有专管,人有专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急症抢救、无菌操作、检验、药剂等技术操作常规,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年度工作计划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或外地驻津企业和其他系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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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
(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

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
(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分清轻重缓急,编制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以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草拟和制定工作。
第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每年在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出以当年为主的二年滚动性的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必须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出后二年的立法建议,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各委办厅局的立法建议,应由本部门负责人认真研究,主持讨论。报送的立法建议必须写清今后二年所要制定的每个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定名称、内容要点和论证情况(只写第一年的)、发布机关、拟报省人民政府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果是修订,应当
予以注明),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总形势,参考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连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省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衔接以后,编制出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下达执行。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研究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立法规划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分别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表达形式一般用条、款、项,条款较多,可以分章、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除必须遵循总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以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
(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条款,应充分协商,办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注意与本省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并注明废止法规的名称和发文日期。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条理要清楚。
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要按照地方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一般不要照抄原文条款。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完稿后,还要撰写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送审与发布
第十五条 起草完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律以部门的正式文件,打印五十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时要附报同样份数的法规(草案)的说明。
向省人民政府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需由报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会签。
第十六条 报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
审核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搞,要充分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搞好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处理: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质量低劣,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
(二)制定该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本部门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四)没有发布必要的。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做好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单位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完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稿,一般应在十五日内讨论审定或签发。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讨论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参加,并作说明。法规(草案)通过后,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规章,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由省长签发:
(一)综合性、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岐意见的;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
一般性规章,可以由省长审定签发,也可以由主管副省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根据内容一般采用下列四种形式:
一、省长签署发布令,由《吉林日报》全文刊载,省政会不另行文。省人民政会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与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发布;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从正式文件发布。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布后,要定期上报国务院备案(一式二十五份)。

第五章 宣传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经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的个人,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允许有超越它的特权。
第二十一条 每发布一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宣传和贯彻执行计划,各新闻单位应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了解、研究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效果和存在问题。对于没有得到正确实施和遵守的法规,要监督有关方面认真实施和遵守;对于不适应需要的法规、规章,要建议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处,省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确定一批重要的法视、规章,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发布执行一年以后,主管部门要对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有监督检查责任。每年都要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组织、协同各有关部门进行联检和复检,并将联检和复检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如发生分岐意见,先由分岐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罚则时,如遇被罚单位和个人抵制处罚,要及时同被罚单位的上级部门和被罚者的所在单位联系,由其协助执行;有强制执行规定的,应按强制执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保证处罚的及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汇报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清理过程中,要检查地方性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是否一致,并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求各市、地、州、县政府(行署)制定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要及时制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8月9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和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3日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的各项测绘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测绘管理规定;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计划,检查全市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四)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量标志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台州市各种地下管线的普查和归档管理工作;
(五)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资质,执行任务登记制度,维护测绘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
(六)负责台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具体的测绘管理工作;台州市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非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的测绘管理业务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形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六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台州市独立平面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活动一律使用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统一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统一分幅、编号,任何单位及专业部门不得另设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另立分幅、编号方式。
第七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数字形式的测绘成果地物属性编码方法执行1:500、1:1000、1:2000地形图要素分类与代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启用统一的开发平台。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用地的定点放线,由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按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执行。任何测绘单位不得超业务范围承担定点放线任务。
第三章 测绘规划和业务管理
第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年度基础测绘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制订计划的依据、基础测绘的具体项目、施测目的及经费预算。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并抄送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籍和房地产等专业测绘规划,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在基础测绘成果上增加各部门所需信息。
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区)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超前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并定期更新。城市首级平面、高程控制网更新复测周期为8至10年;城市建成区和近郊区1:500(或1:1000)的地形图更新周期为4至5年,远郊平原或微丘区地形图更新周期5至8年,丘陵、低山区地形图更新周期为8至10年。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甲级以下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应当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外地测绘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到原初审和发证单位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应当持有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测绘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第十八条 地籍、房产、地形图测绘;专门项目或工程前期设计所进行的测绘;等级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基础测绘成果模拟产品数字化建库等,可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单位应填写专业测绘项目审核表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计划、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同意立项和拨款。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委托测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项目合同书》及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等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应当明确测绘范围、目的、三维坐标系统、起算依据、作业方法、技术标准和项目负责人等。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非法转包、分包,不得压价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以满足规划和工程建设需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基础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基础测绘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各级规划、城建、土管、设计等部门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本市、县(市、区)行政界线的,报送民政部门审核。
地图编制或出版单位经营地图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标记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在生产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资源共享”的制度。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定期编制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分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业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提供版权属于其他部门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设计等部门,未经测绘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转让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或携带出境有关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密级在“秘密”级以上和含有军事设施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应事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及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三条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测绘单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设置测量标志。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和进行测绘工作的有关单位落实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合同,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得再承担测绘业务。
擅自转让、转租《测绘资格证书》或接受无证单位挂靠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登记。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测绘成果检查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允许有一次修改过程,如经修改仍不合格的则视为不合格产品,需全部重新施测。
测绘单位在两年内累计二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发证部门对其降低测绘资格等级。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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