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2:46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0〕54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11届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七日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人事管理权限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按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含委任、派遣、聘任)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给予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长、市长撤职、开除处分的,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给予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区长、副市长撤职、开除处分的,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其他人员违纪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人事管理权限自行制定。

  第九条 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开除处分的,需报市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1988〕5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保监财会〔2013〕25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现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财政部%2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pdf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材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点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向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
第十二条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野生药用植物由医药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
第十三条 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跨县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到采集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植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野生保护植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证;运输、携带属限额采伐计划内非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必须同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