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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3:05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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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使科技经费的使用更为合理和有效,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市科技拨款包括科技三项费用、科研事业费、科技事业基建投资和其他科技专项费用(包含一定额度的外汇)的拨款,从1987年起应高于市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拨款额度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科委共同研究安排,纳入市财政预算。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列入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项目,统一由市科委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项目征求有关委、办意见后确定安排。按省府(84)43号文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费,由市经委掌握,市财政局专项管理,涉及科研项目,市经委征求科委意见后确定安排,并抄送市科委,纳入市
科技计划。
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费(包括科协的事业费)以1986年度调整预算数(包括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1987年起,由市财政全部拨给市科委开设专户统一管理。市科委下达科研事业费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市科委应向市财政局及有关的同级开户银行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科技事业基建投资由市计委会同市科委研究确定后由市计委下达。
县(区)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委专项拨给。鼓励县(区)和各部门从自有资金中提取科技经费支持本县(区)、本部门的科技事业。
市、县(区)财政局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改革科技三项费用的拨款管理办法。
1.实行科技项目合同制,改无偿拨款为有偿使用。由下达单位和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偿还比例和偿还时间及违约处罚等方面的条款内容。
我市的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应逐步扩大有偿部分,提高偿还比例。回收资金不上交财政,作为市科技发展基金,仍继续用于科技项目的安排等,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2.委托银行监督管理。市科委将科技三项经费委托市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监督管理,并按委托合同规定付给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承担单位与市科委签订科技合同后,并由公证处公证,根据市科委下达的拨款额度,可向市工商、农业银行办理经费拨转手续。市工商、农业银行应依合同
规定,协助有关单位,按时向承担单位收回应偿还的资金。
3.重点科技项目逐步试行招标制。凡适于招标的重点项目,由安排计划的主管部门按照招标管理办法向社会招标。要保证所有投标单位享有同等权利。要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
三、改革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1.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独立科研与技术开发机构,所需事业费通过自行组织各种收入争取在3至5年内基本做到自给。凡在1989年以前做到事业费全部自给的,历年削减下来的事业费可返回原单位用于自选科研课题,购置中小型仪器设备
和建立中试车间费用。1989年以前尚未做到事业费全部自给的,历年削减下来的事业费,由市、县(区)科委统筹安排,仍用于科技事业。
2.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独立研究机构,仍由国家全额拨给事业费,实行经费包干制。
3.农业(包括林、牧、渔)独立研究机构所需事业费暂由国家全额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鼓励逐步做到自给。
4.各类研究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从科研事业费中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研究机构,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四、建立市科技开发基金。
基金来源:上级有关部门拨款,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市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部分经费及有偿科研合同回收资金,社会集资和个人捐款等。
市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研究试制周期长并有带动作用的探索性、技术储备性科研项目;直接经济效益不明显但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有发展前景的新兴技术研究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和科技发展战略研究等。
市科技发展基金面向社会,接受市内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章程另定)。



198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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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沪建交〔2012〕85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代理单位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似,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及其执法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整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凡已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采纳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对未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
http://www.shjjw.gov.cn/gb/jsjt2009/node13/node1515/node1516/userobject7ai4973.html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并完善经济核算制度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1988)国科发条字第637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单价在五百元及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能独立工作的各种仪器、设备、房产、建筑物以及贵重金属。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从技术、经济、组织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确保完好状态与价值状态,坚持为科研服务。
第四条 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科研单位的财务、器材、科技、行政后勤部门和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要做到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实行经营承包的科研单位,应贯彻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并将固定资产的完好情况和保值等指标纳入定期考核目标的范围。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科研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固定资产管理的总归口机构,负责建立财产的总台帐、总数量、总金额的控制系统,健全责任制度,保证帐、卡、物相符,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用途分别建立明细帐。监督财物收发、增减、使用、转移、资产增值、保值、变价情况和资产折旧及折旧基金提取运用,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成本核算和贵重金属的帐务管理。
第八条 科研单位的器材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有科研、生产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科研器材。负责采购、验收、保管、发放、调配、出租、报损、报废及协调工作;制定合理存放和科学保养的管理制度,掌握完好状态,并组织制定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率,掌握使用价值和技术状况,做到帐、物、卡、金额四相符,数量、规格、质量三清楚。
第九条 科研单位的行政后勤部门归口管理所有房屋建筑、家具及生活福利设施,负责验收、调配、维修、改造、报废等工作;合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确保建筑物的合理使用,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条 科研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自制、加工、组装的构成固定资产条件的机电产品审批、鉴定、验收,并按规定报告财务、器材、后勤等有关归口部门纳入各自管理渠道;组织对引进设备、大型仪器购置的技术经济论证和验收,负责本单位重大资产事故的处理及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已出库的仪器设备由领用、使用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管。应建立有关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健全技术管理档案及相应的资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完好状态,并接受归口专业管理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折旧及管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对实行经济承包和利用固定资产进行经济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按下列标准向其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占用费;
(一)一九八0年以前购置使用的仪器设备平均按百分之二点五(年)提取。
(二)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五年的平均按百分之三点五(年)提取。
(三)一九八五年以后的平均按百分之五(年)提取。
(四)大型精密仪器根据创收情况,适当收费,用作大修资金。
(五)承担批量生产任务的试验厂、车间(科研任务小于百分之二十的)其所用房屋建筑应提取与设备仪器折旧相应比例的折旧费。
(六)单纯性的将设备仪器及房屋出租(联营),其折旧费按规定标准加倍提取,出租或转让总值超过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审批。
(七)科研单位内部利用库存旧设备进行经济活动的其折旧率,可按规定标准减半提取。
(八)课题、产品研制任务中止、结束并经鉴定后,有关固定资产应向财务、器材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价、退库或封存手续,否则应收取占用费。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折旧基金(占用费)院所自提自用,以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维修结余、报废残值等应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提取折旧基金范围的科研、生产用的固定资产购置、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经营、管理、收支,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注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办理报废:
(一)经长期使用,主要部件已严重损坏,无法修理或修理后技术性能达不到使用要求;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维修费过高的;
(三)机型已被淘汰,性能低劣,又不能降级使用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长期积压,无使用对象,除报废外无法处理的;
(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
固定资产报废后,要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及残值回收工作,并及时办理财务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报废应按一定程序每年进行一至二次,科研单位内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共同鉴定后,办理审批报批手续,单价在二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组织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审批,年终将汇总表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备案。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的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经营承包的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按下列指标考核:
单位全年总收入(毛)
(一)资产效率:=──────────×100%
固定资产总值
单位全年总收入(毛)
(二)设备效率:=──────────×100%
设备仪器总值
完好设备总台数
(三)设备完好率:=─────────×100%
设备总台数
完好设备指:零部件及各种附属装置齐全,运转正常,技术性能、精度、能耗基
本符合标准。
本届末设备总值-上届末设备总值
(四)设备增值率:=────────────────×100%
上届末设备总值
其中本届末设备总值中,不包括本届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新增加的设备固定资产产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定指标中(一)、(二)、(三)三项按年度考核,(四)项按院(所)长任期中按届考核。其考核指标一般依本单位考核期的前三年实际平均值与前三年最高值的平均值为基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科研器材的一般管理,仍参照《建材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每年应组织有关各职能部门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并于每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将上年度的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填报汇总表,按规定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成绩显著的应予以适当奖励,对管理上有严重失误的应予必要的惩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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