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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0:27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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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建筑业的经济效益如何,对整个国民经济关系极大。长期以来,建筑业缺乏独立经营的必要条件,加上我省建筑业本身的素质比较差,经营管理和技术水平都比较落后,因而普遍存在着工期长、消耗高、浪费大、技术进步慢等问题。为了适
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筑业必须围绕缩短工期、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盈利等问题加快进行改革。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改革经营方式,实行招标、投标。凡是重要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一般工程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择优选定设计和施工单位。省内、省外的国营和集体施工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后,都可以参加投标,以鼓励竞争,防止垄断。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
标、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积极推行各种投资包干制。目前要全面推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和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工程概算包干、工程造价一次包死,超支国家不补,节约归承建单位。
三、改进分配方式,大力推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工资含量和利奖比例,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当年工资节余,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允许转入下年使用。
实行工期奖和全优奖,做到优质优价。奖金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业内部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打破“大锅饭”。各建筑公司、工程队、混合小分队和专业班组要层层承包,推行栋号包干、施工队“五费”(即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其他直接费)包干和浮动工资等办法,职工收入高不封顶,低不保基本工资。
四、实行新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企业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需要招用民工、临时工、合同工、不受地区和指标的限制,以逐步建立城乡结合、固定工和临时工结合的队伍,扩大合同工的比例。
五、改变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把施工期间的费用,由财政拨款改为承建单位向银行贷款。具体办法,由省计委、省建设厅和省建行研究制定。
六、改革材料供应方式。建筑材料仍由物资部门经营,由计划部门根据基建计划将建材指标切块划拨给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基建项目排队后进行分配。重点工程所需的材料,由物资部门按设计和工程进度要求组织配套供应;一般工程由承建单位组织供应,其中短缺的材料,允许承建
单位自行采购,价格可高进高出,商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按实价结算。为了有节奏地组织施工,物资部门应核拨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交施工单位调剂使用。
七、在利税上给予必要照顾。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在省建总公司试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即以一九八三年实际利润为基数(扣除不可比因素),每年递增百分之四缴纳所得税,一定三年不变。允许建筑业集中使用临时设施费节余和税后留利部分资金修建职工住宅,不另计基建计划指标

八、大力扶持和发展集体建筑业。各地要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积极组建城镇和农村集体建筑企业。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资质审批和营业执照登记等工作,为集体建筑企业的发展开“绿灯”。要允许和鼓励农村建筑队伍进城,在资质审定范围内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任何部门均不得阻
拦。
对集体建筑企业实行以下扶持政策:(一)新组建的集体建筑企业,一年内免征所得税,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二)集体建筑企业在完成全员劳动生产率、竣工面积、工程质量优良品率和利润指标后,可以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企业基金,先提后税;(
三)县属(含县)以上的甲、乙、丙类集体建筑企业,可按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一收取技术装备费,专款专用;(四)要控制管理费,除省内外集体建筑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缴纳建安产值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集体建筑企业摊派费用。
九、积极开展联营。在自愿互利原则下,省内外国营建筑企业与集体建筑企业之间,都可以组织联营,所有制和核算体制不变。要积极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联合体,实行总包建制,对建设项目包概算、保质量、保工期。
十、组建农村房屋建筑材料成套供应公司。各地要根据农村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以城乡建设部门和物资建材部门为主,尽快把农村房屋建筑材料成套供应公司建立起来。各县要逐步建立农村房屋构配件生产网点,向农民供应成套的建房构件。同时,要通过技术指导,帮助搞好小城镇
、村寨的规划和建设。



198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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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国土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1997年10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 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第二章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阐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方案;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第十七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前言。应当简述编制规划的目的、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应当简述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目标和方针。应当简述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展望远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应当简述各类用地数量、结构变化,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布局;
(五)规划指标分解。应当简述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提出各类用地控制性指标的分解方案和依据;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规划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规划的简要过程;
(二)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三)编制规划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包括基础数据来源,重要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调整的依据,供选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评价,推荐方案的理由,实施规划的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编规划的,还应当说明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修编规划的必要性。
第十八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规划图件比例尺:国家级规划应当为1∶400万,省级规划应当为1∶20万~1∶100万,一般应当为1∶50万;地级规划应当为1∶10万~1∶50万,一般应当为1∶20万;地级以上城市城乡结合部图件比例尺应当适当放大。
国家和省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划分、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区的布局、城市规模等级。地级以上城市的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和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图件资料。
专题研究报告应当有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衔接分析等。

第三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
(二)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是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乡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县级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实地;
(二)将农业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等落实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确定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全县各类用地指标,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分阶段任务;
(三)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各区土地利用管制规则;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五)将全县土地利用指标落实到乡、镇;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在分析乡、镇区域内土地利用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重点阐明落实上级规划指标和各类土地利用区的途径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依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和土地利用状况,因地制宜地选定土地利用分区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其主要内容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乡级规划可以简化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内容。
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县级规划应当为1:2.5万~1:10万,一般应当为1:5万;乡级规划应当为1:1万或者1:5000。县、乡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各类土地利用区、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
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及图件资料。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充分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得到落实;
(三)各业用地协调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充分,调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区科学、合理;
(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紧密衔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措施得到落实;
(七)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要求,论述清楚;
(八)规划图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
(九)采用的基础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 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自上而下,逐级审批。因特殊情况,下级规划确需在上级规划批准前审批的,其规划目标和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上级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控制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编制行业用地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行业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雷电、地质灾害引发次生事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雷电、地质灾害引发次生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0号


四川、陕西、甘肃、山西、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云南、广东、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监系统广东、海南除外),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国气象局值班快报,6月5日至6日,四川、甘肃南部、陕西南部等地震灾区将有一次中雨天气过程,累计降雨量有10-25毫米,局部地区可达30-50毫米,并伴有局地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此次降水过程给救灾救援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要特别注意采取防雷电、防风等措施。

  另据中国气象局网站信息,未来3天华北中南部、山东的部分地区、云南西部和中南部、华南大部有大雨或暴雨,并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 6月3日山西省部分地区可能发生较强的雷电活动,出现雷电灾害可能性比较大。

  为加强防范应对工作,避免和减少因大雨、雷电和地质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现特向上述地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以下要求:

  1.相关地方的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通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好必要的抢险队伍和救援装备、物资,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认真做好强降雨可能造成的淹井、滑坡、泥石流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范应对工作。

  2.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加强防洪设施检查,尤其是对采空区上方的防洪检查,做好防洪准备;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停止井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加强对露天矿山边坡的监控,防止发生滑坡。

  3.密切监控受影响范围内各类尾矿库,检查防排洪设施,做好防范因强降雨和地质灾害造成垮坝、溃坝的各项工作;通知下游受影响范围内的群众做好防范准备,一旦发生险情立即采取措施、组织疏散。

  4.督促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行业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确保安全运营。

  5.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加强检查,做好防雷电工作。

  6.油库储罐等重大危险源要对接地装置全面检查;雷雨天气应停止装卸油料,必要时切断电源。

  7.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加强防范,尤其是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防滑坡等工作;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高空室外作业。

  8.有关电网、通讯公司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由滑坡、雷击等灾害造成线路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

  9.各单位要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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