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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1:10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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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地区工资类别的标准计发。
二、在确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套。改套后的工资额是多少就实发多少,不受增资数额的限制。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中,原在部队担任行政职务的技术干部,其职务工资按本人原在部队领取工资的类别予以改套,即在军队领取技术等级工资的以技术等级改套,领取行政职务工资的以行政职务改套。
四、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任干警的,分配到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任干警的,分配到各级法院、检察院任法警的,他们转业后的职务工资,按军队级别和职务,执行相对应同级别、同职务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见附表)。



附表:军队干部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单位工作后的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 | 3 | | 2 | | 1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 | 5 | | 4 | | 3 | | 2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 | 6 | | 6 | | 5 | | 4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 | 6 | | 6 | | 6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 | 6 | | 6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55
| | | | | | | | | 5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76
| | | | | | | | | 5 |
-------------------------------------------------
续表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110|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 | 3 | | 2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 | 5 | | 4 | | 3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 | 6 | | 6 | | 5 | | 4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 | 6 | | 6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
| | | 5 | | 5 | | 5 | | 5 |
-------------------------------------------------
注:1.此表适用于转业到六类地区中央和省级机关作公安干警工作的人员。省级以下机关和其它工资区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2.工资标准含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



198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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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适用死刑程序法必须与实体法相适应
——从当前主张过分限制适用死刑的尴尬谈起

摘要:死刑(death penalty) ,又称生命刑或极刑(great punishment) ,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来实现一定的刑罚目的。 随着法律制度和人权制度的发展,死刑的适用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人权组织乃至广大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考虑我国具体的国情、社会的整体状况以及历史发展趋势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可以说已经提出殆尽了! 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 。但是刑法学者乃至高层次的实务专家却几乎趋于一致地认为,我国应当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我认为在当前实体法未修改的前提下,不应该大规模的过分的限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 限制适用死刑 实体法 现实制约
一、从法理上看
首先,这是由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决定的。在历史中揭示,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脱胎于诉讼法,此时的诉讼法是诉未分解时的诉讼法,而现今之诉讼法虽名为诉讼法,实则程序法而已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审判方式,实体法是价值评判标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一种,在惩治犯罪方面,虽然不能说它的服务对象是刑法,但无论审判方式如何改变,在罪与非罪之间,必须以程序法为准。
的确,主张大规模限制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好的,符合国际文明的发展潮流,但法律的进步不应当是程序法突破实体法的适用,这好像和良性违宪一样,“良性违宪”的确是个“不争的事实”, 但由此不能推出“良性违宪”应予肯定。否定“恶法”须极其慎重, 否则比无“良法”更糟。 法律的局限性不能以违法的代价来克服。同时,这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其次,尤其在大陆法系中,这违背了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大陆法系)即合法性优先的原则。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也被判无期。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应该和法律的自由一样,不应当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这是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约束和限制,也是对自由裁量的引导和指导。具体表现在,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足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果背离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了滥用权力。 就如同林老师曾经讲过的一个案例,19岁的崔英杰和未满17岁的宋宁(化名),在几个小时内,两次抢劫和强奸17岁的王江兰,并尝试溺死她不成后,又用石块将她砸死。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有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罪的崔英杰死刑、宋宁无期徒刑。然而,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却改判崔英杰死缓。在这个案件中,罪犯两次抢劫同一人,两次强奸同一人,两种方式去杀害同一人,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我认为这里就摆脱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
二、现实制约着我们大规模的限制适用死刑。
首先,老百姓的感情接受不了。一些非暴力的犯罪,如贪污受贿,按照刑法该适用死刑的,我们却因为要限制死刑而给犯罪分子处以了其他刑罚,老百姓是不会同意的,也是讲不通的,他们会说我们的法官有法不依,徇私枉法。这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在老百姓心中坚持公平、正义的美好形象。尤其在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早已是天经地义的事了,在刑法条文未修改的前提下,情况可能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其次,如果实体法不予以修改,我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堪忧的现状是不能胜任公平、公正审判的。虽然在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i的审判机关,法官都拥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但是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大多还在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我国法律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比比皆是,法律空白、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出现,这使得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拥有着西方诸国法官所无法比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使“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牟取私利的商品”。 而我们法官的业务水平的现状却是堪忧的,尤其是没有经过司法考试的法官,很多都是半路出家,专业知识的驾驭和运用水平较低,这是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的。
再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财力物力十分有限,过分限制适用死刑的工作量也将是不堪重负的。这个工作量我认为不光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的工作量,还有因为过分限制死刑,而导致许多同情和支持被害人的人民群众的上访与申诉。这种担忧也是现实的,在刑法条文未修改的情况下,过分限制死刑很容易就导致有的法官为了工作效率而草率把应该判死刑的该判无期或死缓,进而就会导致同事不同判,这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感情上所不能接受的,也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特别救济程序的频繁提起,从而加重国家的财力,人力的负担。
三、解决方案
一、修订刑法典,减少死刑条款。我国目前的刑法典中保留了较多的死刑条款,明显不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日益被视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天赋人权”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死刑主要适用在杀人、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方面,而对非暴力犯罪大都不适用死刑,故此,我国许多学者都提出对不涉及暴力、没有被害人、贪财图利性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和职务犯罪不适用死刑 同时我们可以扩大死缓、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把有期徒刑的年限加以延长。
二、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民意。其实,国家不仅仅需要聆听民众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历史经验表明,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大多数民众起初是不赞成废止的;但是实践也证明,在废止死刑后一段时间,大多数民众又不赞成恢复死刑。这说明民意是可以引导、进步的。
三、大力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减少贫富差距,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犯罪学家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样我们才能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只有百姓的安居乐业,才会有社会的稳定和谐。



见《死刑限制论》王瑞恒著 刊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1期
见《死刑存废的中国语境》李永升 王博著 刊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 01期
见《历史维度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李龙 闫宾著 刊于《河北法学》 2005年 07期
见《改革•立法•合宪性》张帆著 刊于《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年 03期
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郑俊涛著 刊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3期
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郑俊涛著 刊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3期
见《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赵秉志著 刊于《法学》2005年01期
见《死刑限制论》王瑞恒著 刊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1期
见《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赵秉志著 刊于《法学》2005年01期
参考文献:
《新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史坤娥著 刊于《河北法学》1998年 03期
《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改进》张永江 舒洪水著 刊于《河北法学》2005年 01期
《尊重生命呼唤良知》宁克华著 刊于《当代文坛》2005年 01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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