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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6:01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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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我省“老人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以及其他公民,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享有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并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高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给予生活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可把孤寡老年人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对居住农村的孤寡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筹集。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全乡(镇)实行统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对退、离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不得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支持老年人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兴办敬老院等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商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中要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要重视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创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八条 工会、妇联组织要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和中、小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可通过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并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
第二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经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起诉。公安、司法机关要积极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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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土资源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实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关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部制定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围绕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国土资源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国土资源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土资源领域国家、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国土资源领域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要体现国土资源行业的特点和重点,要与国家科技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等专项支持的项目有区别、有衔接,不重复立项。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是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事业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鼓励国家、部重点实验室通过依托单位申报项目。


项目负责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的在职人员。鼓励进入省部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使用要科学合理,专款专用。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负责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部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土资源行业发展需求,受理项目建议,组织提出项目建议;


(二)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


(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四)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部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预算建议的审查;


(二)组织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的编制、报送及下达;


(三)组织项目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部成立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领导担任。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办理。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重点研究方向;


(二)审查报送财政部、科技部的项目建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根据需要,组织技术和预算专家小组,为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决策工作提供支持,包括项目立项建议审查、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查、中期检查、验收评审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 按照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实施,管理项目经费,落实合同书约定配套措施;


(三) 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 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促进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和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组织提出一系列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及需求分析;


(二)项目目标及主要任务;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及国内现有工作基础;


(四)技术、经济效益及成果共享方式;


(五)实施年限、经费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项目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符合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特点及立项要求;


(三)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完成后能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重点或重大项目以及部门重大专项项目不重复。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技术专家小组,对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以及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包括招标、择优委托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经部审查后,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根据科技部审核、查重后的反馈意见,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议内容和承担单位调整建议,按程序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并组织审查。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拟解决的主要科技问题、难点和创新点;


(四)项目的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五)项目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施方案;


(六)项目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


(七)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八)项目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现有科研基础及条件、保障措施;


(九)项目承担单位审查意见。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预算及明细;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项目预算的具体要求按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达项目预算。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多个单位合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分别报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或撤销项目的情况包括: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需要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特别是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其它支出科目确需调整的,在不超过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它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部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经费开支管理。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按财政部、 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经部批准,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承担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分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验收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实施方案》和《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部财务、科技主管部门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情况,逐步建立国土资源行业科研专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须标注“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研究成果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取消其承担或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项目建议书(格式).doc
附件2 项目实施方案(格式).doc
附件3 预算经费申报书(格式).xls
附件4 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格式).doc
附件5 年度实施情况报告.doc
附件6 验收材料.doc


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26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方便群众,实现我市门牌标

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

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均应按此办法设置门牌。门牌的设置,必

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范、合

理、整齐美观、查找方便。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地名机构负责门牌的设置、更新

和管理,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门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标志和代号,凡

涉及需用地址的,均应有门牌号。

第五条 门牌分为主楼牌、支楼牌、独楼牌、单元牌、

楼房户号牌、四合院牌、平房栋号牌、平房户号牌、单位大

牌、单位中牌和单位小牌。

第六条 楼牌均为白边,街路名称为蓝底白字,号码部

分为白底红字,主楼牌、支楼牌、单元牌和户号牌均为蓝底

白字白边。

第七条 单位大牌为黑色黑体字黄铜牌,楼房户号为铝

牌,其它均为搪瓷牌。

第八条 门牌的规格为:

主楼牌长80厘米、高45厘米,支楼牌(独楼牌)长60厘

米、高35厘米,单元牌长25厘米、高8厘米,楼房户号牌长

9厘米、高4厘米,平房栋号牌长30厘米、高20厘米,平房

户号牌长13厘米、高7厘米,单位铜牌长60厘米、高40厘

米,单位中牌长40厘米、高30厘米,单位小牌(四合院牌)

长14厘米、高8厘米。

第九条 各种门牌的字号均采用仿宋体。

第十条 编排顺序:东西向路,由东向西编号,北侧编

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向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以浑河为界,浑河以南由北向南编号、浑河以北由南向北编

号。站前地区以中央大街为端点,由内向外按前进方向编

号,沿街路仅一侧有房屋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十一条 编号原则

(一)两层及少于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一个楼牌,两层

以上并超过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两个同样号码的楼牌。

(二)楼上是住宅,楼下是单位的楼房,单位的门按顺

序编支门牌号(支号不分单双号),住宅编户号。

(三)住宅楼各单元设单元号,楼内住户设户号,户号

分楼层设号即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

此类推。

(四)沿街、路的拐角楼及面向十字路口或广场的建筑

物,按其主体座落位置及面临街路的主干道编号。

(五)沿街、路成栋的平房,在面临街路的一面设栋

号,其余各栋按顺序设支号,栋内住户设平房户号。

(六)沿街、路独立存在的平房,按街、路前一个主

号,编支门牌号。

(七)不临街、路的建筑物,按临街的建筑物主门牌号

(楼号)由外向内编支门牌号。

(八)多单位在一个院内,只编一个主门牌号,院内各

单位按顺序编支门牌号。

(九)居民大院,只在院大门设一个主号(四合院号)

院内住户编户号。

(十)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大门,并分别设在不同街、

路上,分别按所在街路编号。

(十一)县团级以上单位设铜牌。不够县团级,但知名

度较高的单位,经市公安局批准,可设铜牌。

(十二)不宜编号的住宅及情况复杂,不规则的房屋本

着衔接有序,好找好记的原则,酌情编号。

第十二条 编号端点有建筑余地或近期拆迁的旧房地

段,根据规划情况预留空号。街、路两侧有空地的,按50米

左右距离预留一个空号。

第十三条 临时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永久关闭的门不予

编号。

第十四条 门牌安装位置:

(一)铜牌、单位中牌安装在面向街、路正门或门柱子

左侧明显处、高度为1.8米至2.6米。单位小牌安装在门楣左

侧,高度1.8米左右。

(二)单元牌安装在门洞上端中央处,户号牌安装在门

楣中央。

(三)主楼牌安装在面向街路的一侧二楼窗檐下端,窗

户与墙角中间。

(四)支楼牌安装在所依附的街路一侧,与主楼牌相适

应的位置。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面向街路一侧的窗户与墙角之

间,高度为2米至2.4米。

第十五条 门牌的编码、制作、安装、维修、更换和管

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由房屋产权和管理权单位

或个人向市公安局申请。

第十七条 旧建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十五日前

向市公安局报告拆除的门牌号,并将原有门牌如数完好交市

公安局。待建或改建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十五日

前向市公安局报告,并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

图。

第十八条 市地名机构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

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九条 门牌是国家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

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拆除。损坏门牌者,

应负赔偿责任;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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