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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0:14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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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990年1月12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4)开庭时间、地点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一)开庭
1.审判长宣布开庭。
2.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等情况。
3.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2.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4.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5.审问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被告人发问。
6.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7.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宣判
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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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2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国资、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三)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指导各县(市)建立专家子库并联网运行,制定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并组织实施;

  (四)对区域内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对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五)对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信息情况进行监督,对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应该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七条符合规定的具有投标条件的法人或组织,均可参加项目的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附加条件违法限制或者排斥。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二)交通工程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水利工程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信息化工程项目概算价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

  (五)单项预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

  上述限额标准以外,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按政府采购标准执行。

  第九条实施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应按照政府每年公布的《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如需调整,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省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统一从市、县(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特殊行业的专家评委,可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三)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六条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七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规定的,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当进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综合招标投标中心书面通知招标人,作为核发中标通知书的依据。

  第二十条招标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再订立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相违背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3人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药品、医疗器械及政府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其他影响采购公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上述(一)、(二)、(四)项需要重新招标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一般不设业主评委。第四章招标投标场所  第二十五条根据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市直部门和市辖区、荆门经济开发区不设招标投标中心,其招标投标项目应进入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屈家岭管理区可到市、县(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

  第二十六条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二十七条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七)、(八)、(九)项程序应当在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二十八条在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统一收取和退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赢利性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入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的,招标无效,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查处。属署名举报或投诉的,应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的招标投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招标限额标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荆政发[2005]2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县工商支行诉刘少东和本县保险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得知本县检察院受理了刘少东诈骗案并要求将刘少东用赃款购买的榨油机作为赃物追缴,却仍将已经法院查封的刘少东处的榨油机及设备
,在不具备先行给付的条件下,裁定予以折价先行给付了县工商支行,其做法是不当的。确山县法院应当撤销先行给付裁定,追回折价款,并予保存。待县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刘少东诈骗案有了结果,再作处理。如刘少东诈骗行为经法院确认构成了犯罪,即应将该款作为赃款返还给原主长春
市榨油厂分厂;如不构成犯罪,确山县法院可将该款还贷。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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