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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7:34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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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

国家经贸委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程序
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实行由省(区、市)、地(市、州、盟)、县(市)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或其设立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办公室(国家建材局)备案。
二、申请检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清理整顿指标。
(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或生产线)全部取缔、关闭或淘汰,并获得上一级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主管部门的确认。
(三)在省级或地(市)级报纸上发布了取缔、关闭和淘汰的生产企业(或生产线)的公告。
(四)主管部门对被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报告。
(五)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并得以实施。
三、检查验收标准
(一)取缔的标准
1.注销了法人资格。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原有的生产能力已不复存在。
(二)关闭的标准
1.有关管理部门已分别收回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3.改(扩)建为水泥粉磨站的小水泥厂必须符合建材规划发〔1999〕218号文件的规定,转产其它建材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淘汰生产线的标准
凡有淘汰生产线的企业,其应淘汰生产线(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经拆除。
(四)以上(一)、(二)、(三)项未出现出售、租赁、转让、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现象。
四、检查验收方法
(一)全国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环境保护、电力、金融、建设和建材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组,开展对各省(区、市)的检查验收工作,国家建材局负责检查验收的日常工作。检查验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国家对各省(区、市)清理整顿范围内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3%;省(区、市)对地(市、州、盟)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12%;地(市、州、盟)对所属县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18%;县级要对辖区范围内所有取缔、关闭和淘汰的企业(或生产线)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各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完成检查验收任务后,要向上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重新组织复查验收。对于再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检查验收后又恢复生产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四)检查验收合格的,对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者和参加人员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五、检查验收时间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自行安排本地区的检查验收进度,但必须于2000年3月底前、2000年7月底前将阶段性检查验收报告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建材局,2001年2月底前将整个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报告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建材局。国家经贸委组织的对各省(区、市)的检查验收工作一般安排在各省市上报检查验收报告后的3个月之内进行。
六、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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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教财〔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印发的《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精神,我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教财〔2000〕21号)、《教育部关于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工作的通知》(教财〔2007〕2号),对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积极开展了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强化干部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性

  经济责任审计是促进高校领导干部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增强责任意识,廉洁勤政,依法治校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作为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实。

  二、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校级领导干部在任职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都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的有关精神,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加强对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认真履行经济责任,规范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民办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程序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高校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计机构也可接受委托,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审计:

  1.送达审计通知书。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高校送达审计通知书。

  2.召开进点见面会。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审计进点会,通报审计工作的要求和具体安排,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3.实施审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收支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4.完成审计报告。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高校的意见,完成审计报告。

  5.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委托部门。

  四、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要结合高校财务管理特点和经济活动实际,突出审计重点,加大审计力度。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审计:

  1.财务收支及重要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核查各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是否取得效益,以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管理情况。

  2.资产管理情况。核查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是否安全、完整,管理是否规范。

  3.重大经济决策的程序与效果。核查重大经济决策是否遵循了民主决策程序,是否取得重大经济成效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特别是大额资金支出、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工程建设、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与效果。

  4.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核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领导干部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五、建立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制度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制度,将审计报告列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工作交接的内容。通过审计报告的交接,高校领导干部能够更加明确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增强履行经济责任的自觉性。

  六、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专项检查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督促学校进行认真整改和落实,并对整改情况组织专项检查,促进高校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建设,提高财经工作管理水平。

  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向我部报送开展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动态、年度工作情况。我部将不定期通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的有关情况和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7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安局、规划局制定的《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利用好历史文化遗存,促进古城的保护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规划、消防及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苏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

第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前应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整治详细规划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经组织论证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规划修复、整治中,应在保护传统风貌的前提下,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消防技术,消除历史遗留火灾隐患,提高抵御火灾的能力。

第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中应继承、完善封火墙的作用,充分利用建筑的高低和山墙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的面积应控制在 1200 平方米 以内;文物保护单位与相邻建筑应进行防火分隔。

第六条 落地翻建的建筑中,文保、控保建筑应按原样建造;一般风貌建筑在不影响历史风貌时,其承重构件、楼梯宜采用非燃烧材料,两个外部出口之间的距离应控制在 70 米 之内,单向走道尽端房间至外部出口的距离应控制在 20 米 之内。

第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修复整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便于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进入历史文化保护区道路的转弯半径应能保证消防车进出,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3.5 米 ,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 米 ;确有困难时道路净宽净高均应不小于 2.5 米 ,保证小型消防车能够进入;在消防车不能到达的地段留有供消防人员灭火、救援的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宜控制在 80 米 左右,并应在通道的墙面上设置壁式消火栓,布置间距宜为 50 米 ,并配备消防水带和水枪。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沿河应每隔 80 米 设置一处消防取水口或码头。市政自来水管网管径应大于 150 毫米 ,沿街、路每隔 50 米 设一个消火栓。

第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建筑面积大于 600 平方米 的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水喉。

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砖木结构的重要建筑宜利用市政自来水管网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 修复后作为旅馆、饭店、商店等使用且建筑面积大于 1200 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相匹配,发热用电器具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使用的燃气,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应由所在地政府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并按需要配备消防车或手抬消防泵等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修复竣工后,应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适合扑救历史文化保护区火灾的小型灭火装备的研究、开发,并配备消防艇。

第十八条 修复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应设计修复(建)方案,并按程序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未经消防审核同意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修复(建)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历史传统风貌地区的保护性修复和整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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